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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对于该罪认定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笔者将以一案例为切入点,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某小区建设为名与某钢管租赁站王某签订租赁钢管、钢扣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人张某于4月至11月间共8次从被害人王某处拉走钢管、钢扣等物,其中前四次直接拉到工地上用于小区建设,在8月间因缺乏购买彩票资金,后四次直接将租赁物拉走卖与某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均用于购买彩票挥霍。在当年12月份小区工程结束,被告人张某又因无钱购买彩票遂将前四次所租赁的钢管等物直接卖与某废品收购站。在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逃匿,拒不偿还租赁物。经价格鉴证,前四次物品价值20万余元,后四次物品价值16万余元。后法院以合同诈骗36万余元对张某进行判决。
支持上述判决理由: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各方面的动机,而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卷财而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高法解释”)也有较详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二项情形为情形为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的;第五项为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列举规定,可以得出“只要在合同签订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挥霍或隐匿拒不返还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这种观点,也可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部分与会人员观点中得到印证,并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判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
二、非法占有目的先于财物的取得是合同诈骗罪的必然要求
(一)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法条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诈骗和合同诈骗两者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者存在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有着基本的共识。而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也理应如此,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二)从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看。刑法第224条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说明,在合同诈骗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必须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因此不能断章取义,片面地、机械地理解条文,不能仅以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必须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看该行为是否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不能对条文中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视而不见。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三)从“96高法解释”的规定来看。“96高法解释”是新刑法出台前对诈骗罪所作的解释,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意见: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即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对于“96高法解释”只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那么,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第二条第三、五项)显然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此前的司法解释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显然应选择现行法律,而不应选择适用该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 “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是否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而是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隐匿、挥霍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要求,也可定诈骗犯罪,这是一种事实推定。而所谓事实推定,就是按照经验法则,以基本事实为根据推出另一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将事实推定推翻。也就是说,按照“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实施了取得财物后逃匿或者隐匿财物拒不退还等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本人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而司法人员也无从证明时,就推定其在取得财物前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是规定了取得他人财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多数参会人员发表了非法占有目的确定原则,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刑法第224条以及《纪要》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以此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然而,许多人却被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列举规定这一表象所迷惑,没有从实质上、整体上去把握和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忽视了潜隐性条件,割裂了罪状的内在逻辑结构联系,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结束语
以只要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是片面的,是机械套用法条的结果。随着我们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推进,有些诈骗类犯罪在理论上开始被定性为盗窃等犯罪,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是不争的事实。持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观点的人,并没有从实质上、法理上进行分析,经不起理论推敲,不符合犯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混淆了与侵占罪或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最终导致司法混乱。因此,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逐渐增多,为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其他犯罪的法律界限,及时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仅有一些案例和零散的学理解释是不够的,建议两高尽早制定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某小区建设为名与某钢管租赁站王某签订租赁钢管、钢扣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后被告人张某于4月至11月间共8次从被害人王某处拉走钢管、钢扣等物,其中前四次直接拉到工地上用于小区建设,在8月间因缺乏购买彩票资金,后四次直接将租赁物拉走卖与某废品收购站,所得钱款均用于购买彩票挥霍。在当年12月份小区工程结束,被告人张某又因无钱购买彩票遂将前四次所租赁的钢管等物直接卖与某废品收购站。在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逃匿,拒不偿还租赁物。经价格鉴证,前四次物品价值20万余元,后四次物品价值16万余元。后法院以合同诈骗36万余元对张某进行判决。
支持上述判决理由: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出于各方面的动机,而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卷财而逃的,构成合同诈骗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高法解释”)也有较详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第二项情形为情形为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的;第五项为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列举规定,可以得出“只要在合同签订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后逃匿、挥霍或隐匿拒不返还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这种观点,也可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中部分与会人员观点中得到印证,并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的判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
二、非法占有目的先于财物的取得是合同诈骗罪的必然要求
(一)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两法条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诈骗和合同诈骗两者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二者存在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也有着基本的共识。而一般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作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合同诈骗罪,其基本构造也理应如此,必须是在取得被害人财产以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在取得财产以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二)从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看。刑法第224条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说明,在合同诈骗中,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行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必须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因此不能断章取义,片面地、机械地理解条文,不能仅以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必须结合该条的其他规定来认定,看该行为是否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要件,不能对条文中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视而不见。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对此明确指出:既然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如果是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逃匿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前提,既然该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三)从“96高法解释”的规定来看。“96高法解释”是新刑法出台前对诈骗罪所作的解释,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修订后刑法的通知》第五条的意见: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刑法有关条文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照原司法解释执行。即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对于“96高法解释”只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那么,该解释中的相关内容(第二条第三、五项)显然与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此前的司法解释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显然应选择现行法律,而不应选择适用该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 “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是否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而是只要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逃跑、隐匿、挥霍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拒不返还的要求,也可定诈骗犯罪,这是一种事实推定。而所谓事实推定,就是按照经验法则,以基本事实为根据推出另一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只要有相反的证据,就可以将事实推定推翻。也就是说,按照“96高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实施了取得财物后逃匿或者隐匿财物拒不退还等行为的情形下,行为人本人不能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而司法人员也无从证明时,就推定其在取得财物前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犯罪,而不是规定了取得他人财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认定为诈骗犯罪。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多数参会人员发表了非法占有目的确定原则,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应结合刑法第224条以及《纪要》规定的各种诈骗犯罪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以此可以缓解犯罪证明上的困难,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然而,许多人却被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列举规定这一表象所迷惑,没有从实质上、整体上去把握和分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忽视了潜隐性条件,割裂了罪状的内在逻辑结构联系,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结束语
以只要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是片面的,是机械套用法条的结果。随着我们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推进,有些诈骗类犯罪在理论上开始被定性为盗窃等犯罪,并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是不争的事实。持不必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观点的人,并没有从实质上、法理上进行分析,经不起理论推敲,不符合犯罪的理论和因果关系规律,混淆了与侵占罪或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最终导致司法混乱。因此,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逐渐增多,为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其他犯罪的法律界限,及时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仅有一些案例和零散的学理解释是不够的,建议两高尽早制定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