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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认定以及处理却因法律层面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以及各地法院认定规则的不同从而呈现出不同的结果。笔者在分析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基础上,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以简化继而达到妥善处理债务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实务;夫妻共同债务;排除
一、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现状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围绕现行《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讨论。理论方面,张弛、翟冠慧通过域外法的比较研究,从分析外国(主要是法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债务制度出发,准确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从而实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构建。魏小军则从事实、价值和效力三个方面来分析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合理性和缺陷,以期规则的改进。冯源从体系规则的价值内涵的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理性的三个维度讨论了夫妻债务制度,并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研究。余秋萍、黄勤武通过假设各种情形,结合债权人、举债人以及配偶的诉辩主张,详细列出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实务方面,《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因此也应当确定“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在共同债务认定上的核心标准地位。也正因如此,再综合《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共同债务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是维持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情形,涉及到不动产处分以及购买或处分其他价值较大财产、投资经营性负债以及其他超越或明显超越家庭生活需要的重要事项作为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的情况是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一方对外负债,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虽然新的补充规定对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违反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予以排除,但该规定在离婚债务处理及适用上的基础性地位并未改变。
二、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
有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多元化,实务操作的复杂化,笔者建议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为解决该问题的路径,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的消极面予以否认,进而针对具体案件中的情形作出准确的债务认定。夫妻个人债务实质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债务。夫妻虽是婚姻的主人并且在很多方面密不可分,但是其分别作为独立人格的个体从而存在个人利益和责任。
在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为个人债务时,需要掌握两个证明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和“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严格掌握夫妻一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该标准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争议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没有该书面约定,债权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也可以视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但是对此证明标准也不应当机械的适用,在某些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主要包含以下情况: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性质的债务主要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当然此类债务也并非绝对的当然的属于个人债务,这需要就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获益以及所获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本身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息、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而请求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形式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相应的,此类债务虽然只能由专属一方的夫妻履行,但是不排除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夫妻双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的可能。三是如因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无偿行为所产生债务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仅有付出,没有获取任何对价,无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比如无偿捐赠行为,又如其中一方无偿抚养并无抚养义务的人所产生的债务等。
(二)“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应当正确认识“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只要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即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清偿义务。因此,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是夫妻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以下要素来综合把握:第一,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关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等;第二,与债权人及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第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
参考文献
[1]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06:79-89.
[2]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9-56.
[3]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5:133-138.
[4]余秋萍,黄勤武.甄别夫妻婚姻存续期間债务性质的新路径[J].人民司法,2012,11:42-46.
作者简介
唐雷(1992-),男,汉族,江苏徐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xsflzy009。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司法实务;夫妻共同债务;排除
一、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现状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围绕现行《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及《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讨论。理论方面,张弛、翟冠慧通过域外法的比较研究,从分析外国(主要是法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债务制度出发,准确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从而实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构建。魏小军则从事实、价值和效力三个方面来分析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合理性和缺陷,以期规则的改进。冯源从体系规则的价值内涵的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理性的三个维度讨论了夫妻债务制度,并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研究。余秋萍、黄勤武通过假设各种情形,结合债权人、举债人以及配偶的诉辩主张,详细列出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实务方面,《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要素,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因此也应当确定“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在共同债务认定上的核心标准地位。也正因如此,再综合《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共同债务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是维持家庭生活、子女教育等情形,涉及到不动产处分以及购买或处分其他价值较大财产、投资经营性负债以及其他超越或明显超越家庭生活需要的重要事项作为非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畴。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的情况是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一方对外负债,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虽然新的补充规定对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违反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予以排除,但该规定在离婚债务处理及适用上的基础性地位并未改变。
二、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
有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多元化,实务操作的复杂化,笔者建议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为解决该问题的路径,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的消极面予以否认,进而针对具体案件中的情形作出准确的债务认定。夫妻个人债务实质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债务。夫妻虽是婚姻的主人并且在很多方面密不可分,但是其分别作为独立人格的个体从而存在个人利益和责任。
在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为个人债务时,需要掌握两个证明标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和“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严格掌握夫妻一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月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该标准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争议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没有该书面约定,债权人在审理过程中的自认也可以视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但是对此证明标准也不应当机械的适用,在某些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主要包含以下情况:第一,由债务性质决定,属于个人债务的延伸。此种性质的债务主要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当然此类债务也并非绝对的当然的属于个人债务,这需要就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获益以及所获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等因素进行判断;二是如专属于个人,须由本人履行的债务。此种债务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债权人本身是基于对债务人个人能力的信息、个人专业技术的依靠等原因而请求履行的,性质上不能转让。典型的形式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训合同等。相应的,此类债务虽然只能由专属一方的夫妻履行,但是不排除一方不履行债务,而要求夫妻双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的可能。三是如因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无偿行为所产生债务没有相应的对价支付,仅有付出,没有获取任何对价,无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比如无偿捐赠行为,又如其中一方无偿抚养并无抚养义务的人所产生的债务等。
(二)“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
应当正确认识“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只要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即为个人债务,另一方无清偿义务。因此,如何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是夫妻双方在争议发生后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这一事实,可以通过以下要素来综合把握:第一,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关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书面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等;第二,与债权人及夫妻双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第三,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债权文书中的相关记载。
参考文献
[1]张驰,翟冠慧.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与清偿论[J].政治与法律,2012,06:79-89.
[2]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49-56.
[3]冯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5:133-138.
[4]余秋萍,黄勤武.甄别夫妻婚姻存续期間债务性质的新路径[J].人民司法,2012,11:42-46.
作者简介
唐雷(1992-),男,汉族,江苏徐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民族大学科研基金项目成果,项目编号:xsflzy009。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