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主要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益民、刘晋新等人遗弃其所在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案为例,具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对遗弃罪中“扶养义务”进行解释,进而阐释当在具体案件中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之间存在冲突时,法律解释方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方法 规则 遗弃罪 扶养义务
法律解释方法一般都分为:语义解释、逻辑解释、沿革解释和目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些解释方法时是否要遵循一定的位阶关系,学者之间还有争议。在有些学者(如拉伦茨、耶赛克、鲍曼、齐迈尔曼等)看来,解释方法的具体位阶关系是比较稳定的,有大致的分层目录或次序。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否定了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的观点,如萨维尼就认为四种解释方法之间并无位阶次序的可能性,他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埃塞尔也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编出一个分层目录注定是要失败的。”在笔者看来,解释者在具体实践中并不能对解释方法随意选择使用,因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不是杂然无序,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就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相冲突的情况,这时就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选择以便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那么这种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应该怎么把握呢?下面我们就以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王益民、刘晋新等人遗弃其所在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案为例进行分析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的矛盾冲突解决问题。
一、案情及裁判结论
被告人:1、王益民,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200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刘晋新,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科主任,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 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3、沙依丹·胡加基,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科主任,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4、于永枝,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护士长,2001 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5、田玉莲,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护士长,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沙依月·胡加基、于永枝、田玉莲,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可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中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的行为均己触犯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月一胡加基、于永枝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遗弃罪的主体是指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扶养义务的人。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担负着对精神病福利院公费病人的监护、扶养的义务,与病人之间己形成了监护、扶养与被监护、扶养的关系,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对病人的遗弃,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王益民、刘晋新、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犯遗弃罪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点及解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观点分歧明显。首先在控方看来,被告人王益民等人构成遗弃罪,其理由是他们遗弃病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而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他们不具有遗弃罪的主体资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控方观点,认定本案被告人王益民等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遗弃罪的构成是以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扶养义务为前提的。所以,认定5名行为人是否构成遗弃罪的关键所在是他们对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有无扶养义务。如何对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进行解释,如何选择解释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我们要对“扶养义务”进行词义解释。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关于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规定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扶养义务”从字面看上讲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扶养义务”是指“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以及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上的扶养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夫妻之间的扶养;(2)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3) 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具体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赡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的扶养义务的法律根据就源于婚姻法中对这些确定的的扶养义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这些家庭成员间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当这些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时,就构成遗弃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在社会现实中除上述狭义抚养义务的内容之外,经常会有因道德、职责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对社会上年老、年幼或身有残疾的“三无”人员,福利院等机构需要给他们提供生活、治疗等救助,如精神病医院对医院内的精神病人除治疗外,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全托幼兒园需要对该园内的幼儿负一定的监护管理职责。在接受监管的人遭遇危险时,出于职业道德和职责的要求,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救助职责。这种因道德或职责而产生的家庭之外的社会义务属于广义的扶养义务。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即遗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被扶养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这也正是控辩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点所在。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对“遗弃罪”规定的历史沿革进行解释。从立法沿革来看, 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存在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主要看来: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遗弃罪的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家庭成员,遗弃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在家庭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对于是否保留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79年刑法单设一章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是合理且必要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也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该章只包括六个具体罪名,显得十分单薄,为了保持与其他章节的协调,应该将该章归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最后,修订方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六个罪名一并被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该章被取消。从而导致遗弃罪虽然在法条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在分则中的罪名归类发生了变化。这是一种刑法分则体系上的科学协调归类,是比较合理的。但问题是,一方面把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另一方面遗弃罪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那么遗弃罪的实质内容是否会因这种罪名归类的变化而变动?
针对该问题,有些学者的观点是罪名归类的变化会导致遗弃罪实质内容的变化即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其法益就应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限于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理由是从客观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作为成文法,刑法一经公布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不能离开文本去探寻立法者的意思,而应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可以不去探讨起草者进行这种转移的主观动机,再考虑遗弃罪的规定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得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的结论。但这种观点忽略了一点即客观解释只是在立法者意图不明确但又在语义解释的范围之内时可以采用而非完全不考虑立法意图。之所以把“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因为,1997年刑法在旧刑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大量罪名, 若再把原本只有6个罪名6个条文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单设一章就会与其他章不协调,并且单设一章也实在单薄。这是一种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的变动,并不能以此种法条位置的变化得出法益的变化的结论,也不能导致对犯罪构成的重新诠释。所以,1997年刑法对遗弃罪的这种归类变化, 并不能引起该罪法益的变更,因此也无需对遗弃罪的法益——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解释。
三、结论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当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釋之间存在矛盾时, 为了确保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后结论的合理性,决不能随便无章法的任意随机挑选解释方法,而是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选择解释的方法。一般情况, 语义解释应当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如果语义解释的结论是单一的、确定的,那么解释就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的范围。如果语义解释的结论是非单一的、不明确的,则应根据立法沿革进行历史解释以符合立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沿革解释具有优于语义解释的效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益民、刘晋新等人遗弃其所在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案中,对“扶养义务”的解释也是如此,根据语义解释,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那么,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否包括在遗弃罪的扶养概念中呢? 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自不应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所以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遗弃罪对王益民、刘晋新等人进行判决是不恰当的。
参考文献:
[1]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中国法学,2008(05).
[2]本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刑事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8-224.
[3]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4).
[4]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3:291.
[5]立法沿革资料,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6]周道鸾,张军,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522.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5.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方法 规则 遗弃罪 扶养义务
法律解释方法一般都分为:语义解释、逻辑解释、沿革解释和目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些解释方法时是否要遵循一定的位阶关系,学者之间还有争议。在有些学者(如拉伦茨、耶赛克、鲍曼、齐迈尔曼等)看来,解释方法的具体位阶关系是比较稳定的,有大致的分层目录或次序。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否定了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的观点,如萨维尼就认为四种解释方法之间并无位阶次序的可能性,他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埃塞尔也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编出一个分层目录注定是要失败的。”在笔者看来,解释者在具体实践中并不能对解释方法随意选择使用,因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不是杂然无序,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就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相冲突的情况,这时就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选择以便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那么这种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应该怎么把握呢?下面我们就以发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王益民、刘晋新等人遗弃其所在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案为例进行分析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的矛盾冲突解决问题。
一、案情及裁判结论
被告人:1、王益民,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2000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刘晋新,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科主任,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 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3、沙依丹·胡加基,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科主任,2001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4、于永枝,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五病区护士长,2001 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5、田玉莲,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四病区护士长,200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01年4月30日取保候审。
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沙依月·胡加基、于永枝、田玉莲,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可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中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的行为均己触犯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月一胡加基、于永枝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遗弃罪的主体是指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扶养义务的人。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担负着对精神病福利院公费病人的监护、扶养的义务,与病人之间己形成了监护、扶养与被监护、扶养的关系,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对病人的遗弃,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系共同犯罪。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王益民、刘晋新、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犯遗弃罪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点及解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观点分歧明显。首先在控方看来,被告人王益民等人构成遗弃罪,其理由是他们遗弃病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而辩方则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他们不具有遗弃罪的主体资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控方观点,认定本案被告人王益民等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遗弃罪的构成是以行为人对被害人具有扶养义务为前提的。所以,认定5名行为人是否构成遗弃罪的关键所在是他们对被遗弃的28名“三无”病人有无扶养义务。如何对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进行解释,如何选择解释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我们要对“扶养义务”进行词义解释。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关于遗弃罪中的“扶养义务”规定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扶养义务”从字面看上讲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扶养义务”是指“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包括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以及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上的扶养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夫妻之间的扶养;(2)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3) 祖孙间的扶养;(4)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具体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赡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的扶养义务的法律根据就源于婚姻法中对这些确定的的扶养义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这些家庭成员间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当这些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时,就构成遗弃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在社会现实中除上述狭义抚养义务的内容之外,经常会有因道德、职责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对社会上年老、年幼或身有残疾的“三无”人员,福利院等机构需要给他们提供生活、治疗等救助,如精神病医院对医院内的精神病人除治疗外,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全托幼兒园需要对该园内的幼儿负一定的监护管理职责。在接受监管的人遭遇危险时,出于职业道德和职责的要求,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救助职责。这种因道德或职责而产生的家庭之外的社会义务属于广义的扶养义务。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即遗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对被扶养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这也正是控辩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点所在。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对“遗弃罪”规定的历史沿革进行解释。从立法沿革来看, 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存在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主要看来: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因此在刑法理论上遗弃罪的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家庭成员,遗弃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或在家庭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对于是否保留妨害婚姻、家庭罪这一章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79年刑法单设一章规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是合理且必要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也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该章只包括六个具体罪名,显得十分单薄,为了保持与其他章节的协调,应该将该章归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最后,修订方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六个罪名一并被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该章被取消。从而导致遗弃罪虽然在法条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在分则中的罪名归类发生了变化。这是一种刑法分则体系上的科学协调归类,是比较合理的。但问题是,一方面把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另一方面遗弃罪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那么遗弃罪的实质内容是否会因这种罪名归类的变化而变动?
针对该问题,有些学者的观点是罪名归类的变化会导致遗弃罪实质内容的变化即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其法益就应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限于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理由是从客观解释论的角度来看作为成文法,刑法一经公布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它不能离开文本去探寻立法者的意思,而应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可以不去探讨起草者进行这种转移的主观动机,再考虑遗弃罪的规定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得出遗弃罪是对生命、身体的犯罪,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的结论。但这种观点忽略了一点即客观解释只是在立法者意图不明确但又在语义解释的范围之内时可以采用而非完全不考虑立法意图。之所以把“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因为,1997年刑法在旧刑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大量罪名, 若再把原本只有6个罪名6个条文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单设一章就会与其他章不协调,并且单设一章也实在单薄。这是一种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的变动,并不能以此种法条位置的变化得出法益的变化的结论,也不能导致对犯罪构成的重新诠释。所以,1997年刑法对遗弃罪的这种归类变化, 并不能引起该罪法益的变更,因此也无需对遗弃罪的法益——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解释。
三、结论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当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釋之间存在矛盾时, 为了确保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后结论的合理性,决不能随便无章法的任意随机挑选解释方法,而是应当根据一定的规则选择解释的方法。一般情况, 语义解释应当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如果语义解释的结论是单一的、确定的,那么解释就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的范围。如果语义解释的结论是非单一的、不明确的,则应根据立法沿革进行历史解释以符合立法精神。在这种情况下,沿革解释具有优于语义解释的效力。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益民、刘晋新等人遗弃其所在精神病福利院的病人案中,对“扶养义务”的解释也是如此,根据语义解释,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那么,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否包括在遗弃罪的扶养概念中呢? 根据沿革解释,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自不应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所以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遗弃罪对王益民、刘晋新等人进行判决是不恰当的。
参考文献:
[1]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J].中国法学,2008(05).
[2]本案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刑事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8-224.
[3]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之定性研究——王益民等遗弃案之分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4).
[4]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3:291.
[5]立法沿革资料,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 [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6]周道鸾,张军,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522.
[7]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