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模式研究

来源 :昆明民族干部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ngyan1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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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运行机制成为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方向。审判委员会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限制了其职能的有效发挥。对于审判委员会改革模式的的探索,可以考虑将其逐渐转变为法律咨询机构,在审判委员会内设置专业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审理。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模式;司法改革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制度,各级法院尝试采取各种改革措施,以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饱受诟病的审判委员会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其改革势在必行。
  在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改革审委会机制”是一项重要内容,理清审委会的角色定位、职责范围及运作模式是各级法院推进司法改革工作应当也必须直面的问题。近年来,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在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完善审判组织、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尝试,但实践中审委会工作仍存在诸多问题,如运行机制不健全,议事程序不透明、行政色彩太浓厚等,而这些问题恰恰审判委员会改革需要解决的根本性问题。2015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但却未再提审判委员会。由此也可看出,审判委员会改革的道路必将是曲折的。
  近年来,有关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措施已陷入困境,在不脱离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如何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成为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长期以来有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观点、建议为审委会的改革提供了动力支持,为此,通过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及相关学说的研究,以及对当前司法改革状况的充分认识,可以提出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可行模式。
  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
  审判委员会作为中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在特殊的历史时期下,其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确保案件质量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但因其与现代司法理念相违背,与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不符,造成的了审判严重分离等问题。面对诸多问题,20世纪80年代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纷纷展开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乃至存废问题的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改革这一制度,并提出相应改革的建议,但明确提出废除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虽然对这一制度的存废持不同态度,但关于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的不足却基本形成共识。
  (一)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行政色彩浓厚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条件、任期、组成人数、工作程序等没有做出规定,这使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充满行政化色彩,审判委员会按照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和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事实上却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制度一直以来给当事人的印象都是神秘的,人们对这种法律之外判案的做法难以理解。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人数和任期规定较为混乱。在人员构成上,审判委员会成为人民法院的最高行政领导机构,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有关审判庭和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包括纪检组组长、专职委员、政治部主任等)组成。这样的组成结构,一方面使很多资深法官由于不符合条件,无法进入审委会参与讨论,部分来自不同部门的行政领导是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对案件提出专业性的意见;另一方面大部分审委会委员都兼具司法者与行政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会出现听取并顺从高级别行政职务委员意见或建议的情况,如一些领导关注或根据社会高度关注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院长在主持审委会的过程中会指明利害关系所在,其他委员会的讨论和表决会易受到院长表态的引导。虽然目前法院试图通过在审判专业委员会制度来提高审委会的专业性,并且通过竞争遴选与全体法官推选相结合的人员提名方式淡化其“行政化”色彩,但只要审委会委员兼具行政职务,就摆脱不了被质疑的命运。
  (二)运行机制随意
  1、案件范围不清,未能发挥主要职能
  由于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应讨论案件的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使案件进入审委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較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大诉讼法对审判委员会职责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其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具有决定权,但实践中,除刑事案件外,行政、民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合议庭也必须执行。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甚至还做出一些具有弹性的条款,这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更加宽泛。此外,院长、庭长签发时认为案件重大、疑难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也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为加强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但实践中,由于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较大,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个案的研究上,很少讨论审判工作中有共性的、倾向性的法律问题,导致无法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总结审判经验这一职能发挥的十分不充分。
  2、议事规则随意,违背公开审理和直接审理原则
  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进行规定,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调查、辩论、表决、异议的可操作性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判委员会的活动进行了规范的司法解释,但该工作规则只对最高人民法院有约束力。案件承办人在法庭审判的基础上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汇报的内容主要包括案件情况、证据和法律适用、争议焦点所在以及合议庭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等,然后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取承办人汇报的基础上进行讨论,承办人回答审委会委员提出的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而对案件做出决定,由于缺乏有关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委员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地方人民法院参照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院的工作规则,但实践中缺乏科学性、可操作性。   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无法定程序可依,就容易使制度运行充满随意性,容易出现违背法律有关审判权和审判独立规定的现象。实践中,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一般由庭长提出,分管的副院长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庭长、分管的副院长的权力,无疑剥夺了法官的独立裁判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采取会议制的方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辞的司法原则,审委会根据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最终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实际上是进行了又一次审理。委员不查阅卷宗,仅通过听取汇报难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和理由。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对外公布,审委会委员的名字不会署在判决书上,当事人因此丧失了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由于案件讨论不公开,原被告无法参与,使当事人丧失了应有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等权利。
  (三)责任承担不清
  1、成为民众干预司法的途径
  根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不得泄露审判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这样一种单方的、神秘的裁判方式在纠纷解决之前就已经给当事人带来某种心理压力。极易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审判委员会在面对一些涉及社会矛盾的案件时,对当事人、媒体、上访、社会稳定这些要素的考虑甚至会高于法律规则,审判委员会会在与同级政府、上级法院、国家政策之间进行权衡,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在紧迫的政策形势下,审委会动用的司法资源和手段,远远超越了其惯例应履行的职责。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易受到当前政治政策的影响,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会通过申诉、上访等方式解决问题,这会影响对法院的考核,法官也不希望自己被当事人上访,更不希望自己承办的案件被定为错案,当单纯的法律纠纷转变为社会矛盾并摆在审委会前面时,审委会的讨论与决定就可能会超越法律界限,对更多非法律因素进行考量。而恰恰是因为不能依法裁判,才让当事人、律师利用法院出于对国家维护稳定、避免扩大矛盾政策的落实这一顾虑,提出法外策略,这样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涉的集体,反而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的途径。
  2、法官积极性降低,责任难以归属
  由于错案会影响审判庭和法官的业绩,所以为了降低风险,保全自身,会出现庭长和承办法官在遇到办案压力或疑问时把案件提交给审委会的现象,这不仅降低了承办法官的积极性,也成了法官素质得不到提升的一个制度性障碍。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实行民主表决,内部没有等级制度,委员任职一般长期固定不变,甚至这使审委会委员没有太多积极性,若讨论案件较多则会占用委员们做本职工作的时间,对于不熟悉的案件、难以分清对错的民事案件等,往往会出现不认真讨论、走过场、讨论没有效率造成案件积压的现象。浪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严重影响司法的效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由集体做出的,这种集体裁判中,审判委员会的各位委员因未向当事人公布,在裁判书中也不披露,这会使当事人无法要求审判委员会集体对案件负责,在事实上造成责任的相互推诿,一旦发生错案,就会产生责任无法追究的局面,即所谓的“集体负责就是没人负责”的结果,最终造成当事人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审判委员会制度传统上被学界认为是从根本上违反“让审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存在是导致我国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的原因之一,随着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深入,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官业务素质的逐渐提高,审判委员会制度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必须要从根本上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之争的评议
  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相机制定和修改,伴随着对诉讼法的研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随着我国司法与国际社会接轨,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纵向推进,学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更多质疑和批评,主要形成了废除说和改革说两种代表性学说。持废除说者又分为两种,一種认为虽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相脱节,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但由于目前的现实状况,只能对其进行改革,等法官制度和相关审判制度较为成熟再取消审委会的审判职能。施杰提出“要进一步防止审判权被利用或者被滥用,还是应该把审判权从真正意义上交还给法官,建议修改《法院组织法》,取消审判委员会应该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另一种认为审委会定案机制有违于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且不符合国际惯例及影响司法独立。主张审委会是一种违反法律、反司法的制度,是一种得不偿失、弊大于利的制度安排,也是一种应该废除的制度。还有学者从司法实践角度,结合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指出其弊端,并提出审判委员会存在已无必要。但就目前我国司法的基础条件而言,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割裂了法院上下部门和内部机构之间的业务指导与协调关系,短期内废除这一制度是不可取的。
  改革说分为概括保留说和职能扩张说,前者以苏力为代表的社会结构功能论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利大于弊,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防止法官受到非法干涉、滥用自由裁量权,审判委员会制度应予以保留,如果以后前提条件发生变化,视情况决定是否废除或职能转化。并且保留说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并不必然制约司法独立,并且是能够保证实质正义的程序性制度,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项制度。后者以米健为代表职能扩张论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不仅不应该取消,而是应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明确其地位和作用,如通过宪法规定或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条款赋予审委会在司法活动与事务中更大的权力。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明确赋予审委会以司法审判权能,使之成为各级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形式。但随着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日趋行政化,传统的审委会运行模式明显造成了审判分离的后果,对审委会职能的加强仍然会有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   由于审判委员会在产生至今引发了诸多问题,社会各界,特别使司法系统外部对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主张废除这一制度学者也有所增多,相对于学者,法院和大多数法官都认为根據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系统的现实情况,以及目前缺乏降低法院及法官执业风险机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宜取消。并且在实践中,审委会的职能得到了巩固和加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将审委会界定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但面对诸多质疑和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在面临巨大社会压力的情况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承认,并肯定了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必要性,各级人民法院也采取了多种改革措施,如某地中院创设了“审判委员会听讼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凡重大或疑难案件,或者由经办合议庭申请,需要审委会研究讨论的案件,案件开庭时必须增设“审判委员会”席,安排审判委员会成员到庭旁听。广东省推行审判委员会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姓名及履行职务有关信息应当通过广东法院网对外公开,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合议庭应当书面向当事人公开审判委员会名单,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职责是指导监督审判工作,不再进行个案的讨论,把审判权还给合议庭。地方法院在面对司法系统外部批评审委会“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情况下,积极进行改革,但却容易对审委会性质和职能的产生错误的解读,盲目改革甚至会违反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原则。司法改革应是以理性、有序、统一并且自上而下进行的,不能各行其是。要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运行机制,就应创新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安排理念,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模式构想
  目前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进行的改革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审判委员会改成真正审理案件的大合议庭,将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与一般案件区别开,以不同方式审判。二是让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在案件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有将要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成员都必须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三是设置专业委员会制度,根据专业不同,选任在各自领域内精通业务的法官组成专事某一方面案件讨论的分委会,使审判委员会成为真正的专家型审判组织。四是审判委员会可以就个别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对于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可以通过修订有关法律,突破现有的二元审判体制为“二元半体制”,明确赋予审委会就特殊案件进行审判的职能。要突破现有的制度困境,就必须转变制度角色。要确保审判委员会制度应有功能的转型在现实中得以实现,必须建构起相应制度和配套程序。
  第一,《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将审委会的制度功能从侧重于“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转向“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功能”,因此,审判委员会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制定司法政策或者出台内部规范文件的工作上,将审理权交还给法官或合议庭,实现审判合一。将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为法律咨询机构更为适当,合议庭和法官遇到重大、疑难案件难以做出正确判决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对案件做出决定,只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供法官判决时考虑。
  第二,现代法律制度专业化逐渐增强,分工也更加细致,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专业委员会制度,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其审理。将绝大多数案件审理权下放给合议庭和法官。根据各级法院不同工作任务和特点,采取不同方案来进行专业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各级法院的专业审判委员会是本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讨论决定相应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而讨论决定其他审判工作和总结审判经验的任务由审判委员会全会完成。要实现这个制度的有效运作,首先需相关法律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化、细致化。其次,由具有相同专业背景的资深法官组成专业委员会,进而提高审委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提升案件审判指导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最后,改变以往审判委员会“会议式”讨论案件的方式。司法程序必须公开才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程序公开可以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程序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对话的条件和氛围,这样可以使各种观点和方案得到充分考虑,实现优化选择。没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法律的公正正义就没有了保障。专业委员会应采取与合议庭同样的审理方式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审委会委员亲历案件,委员通过庭审案件,参与阅卷可以确保审委会对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当事人参与审理活动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委会委员直接签发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保障权责相统一。
  第三,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首先,审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活动,要求审判者负责必须要让审判者有负责的能力,为此,应建立科学的审委会委员选拔制度,改变以往行政化的人员选拔制度,将审判业务能力作为选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首要标准,保证委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强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要求和责任意识。其次,建立审判委员会人员信息和决议事项公示制度,案件进入专业委员会讨论前应将案件讨论的委员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参与案件讨论的审委会委员应当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上署名。委员信息公开能不仅够促使审委会成员谨慎履行职责,便于当事人、社会进行监督,还有利于实现参与案件审理的委员对责任的承担。最后,不能单纯以结果的对错来判定委员的责任,应明确责任的范围,根据审委会与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权责划分来落实司法责任,建立符合法治发展趋势的审委会委员业绩评价体系,以制度增强委员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
  参考文献:
  [1]龙宗智,袁坚. 深化改革北京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 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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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张卫彬. 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模式设计-基本路径及对策 现代法学,2015年9月第5期
  作者简介:倪文艳,1990年3月,女,内蒙古赤峰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法理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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