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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垄断组织的出现,消费者以"弱而愚"的形象出现;同时,作为主体性的个人,消费者更应获得人性的关怀,以作为人的方式生存并生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内蕴着人文关怀的气质,不仅应完善消费者的权利谱系,更应该健全消费费者的利益表达机制。
关键词:主体性 人文关怀 权利 利益表达
自近代以降,伴随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和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私法上的人经历了从"强而智"的家父到"弱而愚"的家子的嬗变。囿于经济实力的孱弱、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消费者作为典型的社会弱者形象,在市场与垄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为达致社会弱者与强者的平衡出场了 ,获得了国家的倾斜性关照。人文关怀作为法的本有属性,强调以人自身为中心,人的幸福、尊严和全面发展获得终极性关怀。由此反思,我们不禁追问,消费者作为主体性存在,其人格形象完整、丰满吗?对这一命题的把握,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建设。
一、消费者形象的再分析
(一)消费者登场:弱而愚的存在
自从人类出现,生命体就一直在消费着,但是自然人并没有被打上"消费者"的烙印。在生产高度分散的竞争市场中,买方可以货比三家,在众多卖方中进行挑选;然而伴随经济繁荣、科技发展,大型垄断企业的出现,竞争市场变得失衡了。较之于垄断组织,自然人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能力和知识水平方面的差异变得日益凸显,近代私法上的人,不再是强大而伶俐的,面对人类的痛苦和烦恼,近代法不得不改变了。 于是,掀起一场人类"矮化"运动,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 消费者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在关怀弱者的旗帜下,以维持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社会法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是以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弱势地位,力图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为本旨而产生的。这样,在社会法部类中,对人的处理方式并非谋求契约中平等双方利益的均衡,而是将特定的、具体的社会类型的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对其中一方进行倾斜性的保护,即直率地盯准了由于把弱者作为强者处理产生的痛苦和烦恼,并正在对此采取相应的对策。
(二)消费者形象的再发现:主体性的人
尽管自身具有种种缺陷,消费者依然作为平等、独立的个体存在于世,依然具有主体性价值。所谓主体性,包括两层含义,即主体的自我意识,主张"平等"人格、坚持"自由"意志,其次指有该意识 的人。进一步言之,平等地赋予所有的人以法律人格,是伦理性的必然,是自然法原理要求的,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即便是保护弱者,也不像在绝对主义时代那样,完全把他们作为身份低下的人而由国家给予监护。 从契约到身份,是与坚持法律人格平等原则同时进行的。
但是,在弱者关怀的名义下,消费者总是以"类"的面貌展现于世,其个体性、独立性、能动性和主动性被忽略乃至抹杀。有学者敏锐地指出,由于消费者群体内存在着经济实力、知识能力等方面的个体性差异,实际生活中也不乏"强而慧"的消费者。不仅如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和财富与日俱增,"强而慧"的消费者越来越多,往往就是这些消费者能自觉地同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 对消费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忽略,一方面,不免使其沦为消极的制度运作工具和制度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则抑制其积极性和进取性。
市场经济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格的异化,在给人们带来自由的同时又扼杀人的自由,但是,市场经济更为每个人的发展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性,让每个生命价值获得实现的条件,找回人类皈依的精神家园。在高扬以人为本、尊重、确认并保护主体性的新时代,我们理应找回被忽略的"人",需知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即人是目的。 正是独立的欲求推动着人们创造、发展和奋斗,这不仅是人类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社会前进的基本动因。
二、人文关怀--《消法》的题中之义
(一)人文关怀:法律的本有属性
"人文关怀"本身是一个具有广阔包容性的概念,内涵十分丰富,其思想精髓在于彰显"以人为本"的人道价值,荷载的是人之为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一种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人文情怀,崇奉的是人的自由和平等。
现代法治精神中包含着人文关怀,是贯穿法律自身的生命线,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有学者指出,尊重个体的人格尊严,体现人性化的关怀品质,这是现代法律的本有属性和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法律的力量不仅在于法律的刚毅性,更在于法律的刚毅性中包含的对个体权利保障的确定性。 追问其中的根本缘由--人既是法律运行的起点,又是法律实践的落脚点,没有人,就无所谓法;法律本身就源于人类生活,是立法者对生活规范的解读、梳理和归纳。因此,只有深刻地反映了最大多数主体的一般需求,并符合人和社会发展的规律,法律才具有存在的道德前提和价值基础,才能培育起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任,从而建构起法律之合理性、合法性的基础。
(二)《消法》:彰显主体价值的宣言书
作为消解强者和弱者冲突的工具、平衡社会经济利益差距的工具,《消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氤氲着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不仅关注人的生存,更关照人的生活;不仅关注当下的人,更关照人的未来发展;不仅关注人格的实质平等,更关照人的实际感受、体恤人性的弱点。其必然性可以从逻辑和社会实践两个层面得以证成。
第一、从部门法的属性看,《消法》从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在社会利益结构中,除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外,还存在着一种生活公众的共享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整体为诉求,强调主体的广泛性与欲求的共同性。正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现代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纷繁复杂,经济法正是以维持多层面利益的均衡态势为己任,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从人的需要来看,对利益需要的追求和满足,是人从事生产活动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因。人的本性首先包括利己的私人需要,其次是人的社会性所要求的利他公共需要,后者正是人在相互依赖、彼此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更高层次的超越私人利益的需要,是维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简言之,在现代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内嵌于个体的存在中,进言之,社会整体利益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上,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 只有保证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即不仅要关注经济利益,而且要关怀人本身;不仅要关注社会全体成员,而且要关怀具体的、实在的个人--才能最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优化。
第二、在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这来源于商品经济本身。从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看,伴随商品交换的出现以及交换中各方主体追求利益形态的异化,消费者的弱势性进一步加深、消费者问题随之产生并呈愈演愈烈之势。就我国而言,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初步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由于市场发育尚不完善、法治尚不健全,我国的消费品市场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追逐利润,经营者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利益、财产利益,甚至生命,导致消费领域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一再被突破,诚信经营、有约必守作为经营者的基本操守在疯狂的利益攫取中逐渐消逝。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外,严重的外部性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无限度地开发利用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生存环境的恶化。面对社会利益失衡、环境恶化等诸多现实问题,在宏观层面,《消法》应以社会实质正义为最高目标一以贯之;在中观层面,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国家应立足当下经济社会的全局,矫正扭曲的权利义务天平,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满足当代人发展需求的同时,关注代际利益,着眼于未来;更重要的是,着眼于微观领域,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只有具有主体性的人才会萌生权利争取意识和进取精神。每个人都有各种利益追求,正是对之有平等要求以及自由追求之渴望的人们,才能以能动的姿态积极参与到评价利益、确立正义标准以及丰富权利内涵等制度创设活动中来。自主追求特定的欲望是人类活动的逻辑起点,是社会前进的基本动因。 另一方面,人的全面发展是法的发展的最高目标,具有终极的价值意义,统帅其他一切价值,只有人的潜能得到发挥、人与外部世界获得高度协调、人的个性得以张扬,才能推动人类的文明进程。
三、实现途径与立法完善
修改《消法》的号角已经吹响,各项立法准备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对消费者主体地位的重新认识和把握、对《消法》所秉持的人文理念的张扬,将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大有裨益。
(一)完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现代法治精神蕴含着深远的人文主义情怀,高举着"人是目的"的大旗,将其映射到现实的法律文本中,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即人的主体性、价值、人的自主、自觉、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全部意义都凝结于"权利"这一表达方式中。权利是人类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方式,因而权利承载着人类追寻自身存在意义的价值理想,对权力的尊重,无疑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重。
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突飞猛进,新型的消费模式开始显现,并逐渐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领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消法》理应及时作出回应,完善消费者权利谱系,通过权利的设定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通过权利的行使实现消费者的自由。
第一、加强消费者的安全保护
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消费者作为消费市场的一方主体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涉及消费者的生存与健康利益,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不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必须有安全、可靠的保障,而且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及接受服务。
第二、增设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
反悔权是指在商品买卖和接受服务等消费活动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单方面地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无条件地退还所购商品或预定的服务。
随着商品营销方式的多样化和场所的非固定化,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方法和手段已经不能应对丛生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反悔权制度正是从公平交易角度出发,改善消费者在新型商品交易模式中的劣势地位,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增设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下,经营活动很少涉及消费者的姓名、年龄、收入情况等,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上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面对消费者个人私生活领域遭非法侵犯日益严峻的形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消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之外,增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课加经营者对合法取得的消费者个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且对其使用仅限定在消费者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
(二)建立消费者利益的表达机制
尽管任何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经济实力上的孱弱、个人力量的分散、知识和信息的不畅通,在遭到强势阶层的侵害时,消费者往往束手无策;消费者保护组织则囿于经费、人员、组织结构和职能的缺乏或者不完善,还称不上是强有力的代言人。面对利益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格局,首先要建立正确、及时反映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让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和社会各阶层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第一、建立价格听证制度
听证会制度是当今社会普遍推行的用于保证各方利益主体平等参与公共决策过程的一种重要制度设计。在消费领域,引入价格听证会制度,在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事项调整之前与消费者进行良好沟通,了解消费者需求,体现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价格听证会制度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更多的证据资料,提供更广的视点角度,促使决策者根据事实证据进行决策。
第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
消费者协会是我国消费者组织体系中最具代表性,发展最成熟,体系最健全,影响最大的组织,在消费者保护工作中位居重要地位,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使其充当消费者强有力的代言人。
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事前防御职能,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为消费者构建良好的消费环境,实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治本"之道;将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并给予必要的人员编制安排,对于保证消协稳定的队伍建设、正常工作的开展有重大意义,为消协发挥作用提供坚实的基础条件;增加消费者协会代表诉讼制度,在消费者不能、或无力诉讼的情况下,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中国法学,2003(3).
[2]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5]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6]张永忠.《消费者主体地位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塑》.法商研究,2009(3).
[7]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8]高志明.《人文关怀是法律的本有属性》.理论与改革,2005(1).
[9]林蕾.《法治:以人为本-法治的人文关怀之解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10]李昌麒 刘瑞复.《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蒋悟真 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1).
[12]彭诚信 著《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13]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4]李昌麟 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
[15]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16]张文显.《加强法治,促进和谐--论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7(1).
作者简介:杨玮嶷 女 厦门大学法学院 08级研究生 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主体性 人文关怀 权利 利益表达
自近代以降,伴随科学技术、市场经济和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私法上的人经历了从"强而智"的家父到"弱而愚"的家子的嬗变。囿于经济实力的孱弱、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消费者作为典型的社会弱者形象,在市场与垄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为达致社会弱者与强者的平衡出场了 ,获得了国家的倾斜性关照。人文关怀作为法的本有属性,强调以人自身为中心,人的幸福、尊严和全面发展获得终极性关怀。由此反思,我们不禁追问,消费者作为主体性存在,其人格形象完整、丰满吗?对这一命题的把握,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度建设。
一、消费者形象的再分析
(一)消费者登场:弱而愚的存在
自从人类出现,生命体就一直在消费着,但是自然人并没有被打上"消费者"的烙印。在生产高度分散的竞争市场中,买方可以货比三家,在众多卖方中进行挑选;然而伴随经济繁荣、科技发展,大型垄断企业的出现,竞争市场变得失衡了。较之于垄断组织,自然人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能力和知识水平方面的差异变得日益凸显,近代私法上的人,不再是强大而伶俐的,面对人类的痛苦和烦恼,近代法不得不改变了。 于是,掀起一场人类"矮化"运动,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 消费者正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在关怀弱者的旗帜下,以维持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社会法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是以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弱势地位,力图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为本旨而产生的。这样,在社会法部类中,对人的处理方式并非谋求契约中平等双方利益的均衡,而是将特定的、具体的社会类型的人与其他人区别开来,对其中一方进行倾斜性的保护,即直率地盯准了由于把弱者作为强者处理产生的痛苦和烦恼,并正在对此采取相应的对策。
(二)消费者形象的再发现:主体性的人
尽管自身具有种种缺陷,消费者依然作为平等、独立的个体存在于世,依然具有主体性价值。所谓主体性,包括两层含义,即主体的自我意识,主张"平等"人格、坚持"自由"意志,其次指有该意识 的人。进一步言之,平等地赋予所有的人以法律人格,是伦理性的必然,是自然法原理要求的,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方向迈出的基础性的第一步。即便是保护弱者,也不像在绝对主义时代那样,完全把他们作为身份低下的人而由国家给予监护。 从契约到身份,是与坚持法律人格平等原则同时进行的。
但是,在弱者关怀的名义下,消费者总是以"类"的面貌展现于世,其个体性、独立性、能动性和主动性被忽略乃至抹杀。有学者敏锐地指出,由于消费者群体内存在着经济实力、知识能力等方面的个体性差异,实际生活中也不乏"强而慧"的消费者。不仅如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的知识、能力和财富与日俱增,"强而慧"的消费者越来越多,往往就是这些消费者能自觉地同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 对消费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的忽略,一方面,不免使其沦为消极的制度运作工具和制度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则抑制其积极性和进取性。
市场经济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人格的异化,在给人们带来自由的同时又扼杀人的自由,但是,市场经济更为每个人的发展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性,让每个生命价值获得实现的条件,找回人类皈依的精神家园。在高扬以人为本、尊重、确认并保护主体性的新时代,我们理应找回被忽略的"人",需知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即人是目的。 正是独立的欲求推动着人们创造、发展和奋斗,这不仅是人类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社会前进的基本动因。
二、人文关怀--《消法》的题中之义
(一)人文关怀:法律的本有属性
"人文关怀"本身是一个具有广阔包容性的概念,内涵十分丰富,其思想精髓在于彰显"以人为本"的人道价值,荷载的是人之为人的终极存在价值的至崇至尊地位的确立与确认,强调的是给予人一种生存意义的终极关怀和眷注的人文情怀,崇奉的是人的自由和平等。
现代法治精神中包含着人文关怀,是贯穿法律自身的生命线,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有学者指出,尊重个体的人格尊严,体现人性化的关怀品质,这是现代法律的本有属性和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法律的力量不仅在于法律的刚毅性,更在于法律的刚毅性中包含的对个体权利保障的确定性。 追问其中的根本缘由--人既是法律运行的起点,又是法律实践的落脚点,没有人,就无所谓法;法律本身就源于人类生活,是立法者对生活规范的解读、梳理和归纳。因此,只有深刻地反映了最大多数主体的一般需求,并符合人和社会发展的规律,法律才具有存在的道德前提和价值基础,才能培育起人们对法律的认同与信任,从而建构起法律之合理性、合法性的基础。
(二)《消法》:彰显主体价值的宣言书
作为消解强者和弱者冲突的工具、平衡社会经济利益差距的工具,《消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氤氲着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不仅关注人的生存,更关照人的生活;不仅关注当下的人,更关照人的未来发展;不仅关注人格的实质平等,更关照人的实际感受、体恤人性的弱点。其必然性可以从逻辑和社会实践两个层面得以证成。
第一、从部门法的属性看,《消法》从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后者以社会为本位。在社会利益结构中,除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外,还存在着一种生活公众的共享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整体为诉求,强调主体的广泛性与欲求的共同性。正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属性。 现代市场经济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关系纷繁复杂,经济法正是以维持多层面利益的均衡态势为己任,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综合处理各种经济矛盾,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地发展。
从人的需要来看,对利益需要的追求和满足,是人从事生产活动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因。人的本性首先包括利己的私人需要,其次是人的社会性所要求的利他公共需要,后者正是人在相互依赖、彼此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更高层次的超越私人利益的需要,是维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简言之,在现代社会中,人类的真正历史是自由个体的历史,整体利益内嵌于个体的存在中,进言之,社会整体利益建立在个体利益的基础上,排斥个体利益的社会整体利益,也只是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 只有保证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普遍化和持续化和个人价值的实现--即不仅要关注经济利益,而且要关怀人本身;不仅要关注社会全体成员,而且要关怀具体的、实在的个人--才能最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优化。
第二、在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这来源于商品经济本身。从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看,伴随商品交换的出现以及交换中各方主体追求利益形态的异化,消费者的弱势性进一步加深、消费者问题随之产生并呈愈演愈烈之势。就我国而言,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初步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由于市场发育尚不完善、法治尚不健全,我国的消费品市场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追逐利润,经营者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利益、财产利益,甚至生命,导致消费领域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一再被突破,诚信经营、有约必守作为经营者的基本操守在疯狂的利益攫取中逐渐消逝。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外,严重的外部性问题同样值得我们关注--无限度地开发利用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生存环境的恶化。面对社会利益失衡、环境恶化等诸多现实问题,在宏观层面,《消法》应以社会实质正义为最高目标一以贯之;在中观层面,作为公共权力的执掌者,国家应立足当下经济社会的全局,矫正扭曲的权利义务天平,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满足当代人发展需求的同时,关注代际利益,着眼于未来;更重要的是,着眼于微观领域,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只有具有主体性的人才会萌生权利争取意识和进取精神。每个人都有各种利益追求,正是对之有平等要求以及自由追求之渴望的人们,才能以能动的姿态积极参与到评价利益、确立正义标准以及丰富权利内涵等制度创设活动中来。自主追求特定的欲望是人类活动的逻辑起点,是社会前进的基本动因。 另一方面,人的全面发展是法的发展的最高目标,具有终极的价值意义,统帅其他一切价值,只有人的潜能得到发挥、人与外部世界获得高度协调、人的个性得以张扬,才能推动人类的文明进程。
三、实现途径与立法完善
修改《消法》的号角已经吹响,各项立法准备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对消费者主体地位的重新认识和把握、对《消法》所秉持的人文理念的张扬,将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大有裨益。
(一)完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现代法治精神蕴含着深远的人文主义情怀,高举着"人是目的"的大旗,将其映射到现实的法律文本中,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即人的主体性、价值、人的自主、自觉、自我选择和自我决定的全部意义都凝结于"权利"这一表达方式中。权利是人类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方式,因而权利承载着人类追寻自身存在意义的价值理想,对权力的尊重,无疑是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重。
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突飞猛进,新型的消费模式开始显现,并逐渐渗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消费领域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消法》理应及时作出回应,完善消费者权利谱系,通过权利的设定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通过权利的行使实现消费者的自由。
第一、加强消费者的安全保护
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消费者作为消费市场的一方主体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涉及消费者的生存与健康利益,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不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必须有安全、可靠的保障,而且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及接受服务。
第二、增设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
反悔权是指在商品买卖和接受服务等消费活动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单方面地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无条件地退还所购商品或预定的服务。
随着商品营销方式的多样化和场所的非固定化,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方法和手段已经不能应对丛生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反悔权制度正是从公平交易角度出发,改善消费者在新型商品交易模式中的劣势地位,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第三、增设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下,经营活动很少涉及消费者的姓名、年龄、收入情况等,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上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泄露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面对消费者个人私生活领域遭非法侵犯日益严峻的形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消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之外,增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另一方面,课加经营者对合法取得的消费者个人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且对其使用仅限定在消费者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
(二)建立消费者利益的表达机制
尽管任何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但是由于经济实力上的孱弱、个人力量的分散、知识和信息的不畅通,在遭到强势阶层的侵害时,消费者往往束手无策;消费者保护组织则囿于经费、人员、组织结构和职能的缺乏或者不完善,还称不上是强有力的代言人。面对利益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格局,首先要建立正确、及时反映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让不同社会利益群体和社会各阶层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第一、建立价格听证制度
听证会制度是当今社会普遍推行的用于保证各方利益主体平等参与公共决策过程的一种重要制度设计。在消费领域,引入价格听证会制度,在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的事项调整之前与消费者进行良好沟通,了解消费者需求,体现消费者利益,从而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价格听证会制度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收集更多的证据资料,提供更广的视点角度,促使决策者根据事实证据进行决策。
第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
消费者协会是我国消费者组织体系中最具代表性,发展最成熟,体系最健全,影响最大的组织,在消费者保护工作中位居重要地位,强化消费者协会的功能,使其充当消费者强有力的代言人。
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事前防御职能,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为消费者构建良好的消费环境,实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治本"之道;将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并给予必要的人员编制安排,对于保证消协稳定的队伍建设、正常工作的开展有重大意义,为消协发挥作用提供坚实的基础条件;增加消费者协会代表诉讼制度,在消费者不能、或无力诉讼的情况下,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中国法学,2003(3).
[2]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5]日 星野英一 著.王闯 译.《私法中的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6]张永忠.《消费者主体地位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塑》.法商研究,2009(3).
[7]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8]高志明.《人文关怀是法律的本有属性》.理论与改革,2005(1).
[9]林蕾.《法治:以人为本-法治的人文关怀之解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10]李昌麒 刘瑞复.《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1]蒋悟真 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基石范畴解读》.法律科学,2005(1).
[12]彭诚信 著《主体性与私权制度研究--以财产、契约的历史考察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13]吴宁.《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法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4]李昌麟 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2005.
[15]李国华.《消费者反悔权探析》.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16]张文显.《加强法治,促进和谐--论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7(1).
作者简介:杨玮嶷 女 厦门大学法学院 08级研究生 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