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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许霆案之后,有些人曾提出“道德法律化”的问题,认为此案的判决是法律对道德的入侵,本文对此定性提出质疑,并通过对富勒和哈特等法学家的“法律和道德关系”理论的介绍,区分了“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以及“公道德”、“私道德”两对概念,进一步分析许霆行为的性质,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义务的道德”和“公道德”的范畴,应当受到法律调整。
关键词:许霆案;道德法律化;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公道德;私道德
一、 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引发人们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热烈讨论。从一审的盗窃金融机构罪被判无期,到重审以相同罪名,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而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看起来似乎是法律向社会舆论的妥协,是法律向“人情”的让步。有些学者却认为该案件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是法律“越界”去以自己的外在强制的调整手段调整了本应当由道德的内在强制而调整的道德行为。
这些学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当由法律来给予惩戒。他们首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为其不可以完美适用于任何刑法罪名或民法违法方式,比如,其行为不是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被动获利,而许霆除第一次之外都是主动获利;不是诈骗,是因为他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本就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是侵占,是因为他取出的款项不是别人委托他保管的,也不是别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符合刑法对侵占罪规定的对象;不构成盗窃,因为盗窃是秘密获取,但许霆是公开获取,盗窃罪的立法本意要禁止秘密窃取财物,许霆取款后,公安机关未采用侦查手段,立马就查到是许霆所为,原因就在于他是公开获取的。同时,许霆的行为应该属于不道德行为,因为其利用了ATM机的出错[1]。
提出“合法的不道德行为”概念的学者认为,法律和道德是相分离的,两者有着各自独立的评判标准和价值体系,道德的评判标准是“善”与“恶”,而法律的评价标准是“合法”与“非法”。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两者看似相互对应,也就是法律中的“合法”正是道德中所提倡的“善”,而法律中的“非法”又是道德中所摒弃的“恶”,但是毫无疑问,这两对概念的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相互周严和统一的。所以有时候会出现“合法的不道德行为”的情况。而这时候对这种行为加以法律的惩戒,是一种“道德法律化”的体现,所谓 “道德法律化”是指 “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2],而“道德法律化”又是相当危险的。法律的基本约束手段是他律,道德的基本约束手段是自律,“道德法律化”隐含道德约束手段刚性化,用法律的外在规范保障道德的内在规范,用法律的他律来保障道德的自律。这种道德标准的刚性化,道德约束的强权化,无疑是不现实的,是危险的。
笔者认为,僵硬的把“道德法律化”概念套用在许霆案中,并且直接对其否定,是盲目且不恰当的,应当进一步分析清楚这里的“道德”和“法律”的含义以及关系,并且在此基础上对许霆取款行为进行归类和定性,才能再去探讨这个行为到底应否适用法律来调整,还是仅仅需要道德的谴责。
二、 许霆取款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强制
耶林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称之为法理学的合恩角(the Cape Horn of jurisprudence)。那些想要征服这一“险地”的法理学航海家所面临的,在相当的程度上讲,乃是一种船毁人亡的危险。
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而在发展的过程中,两者不断分化。法律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伦理习惯、公众行为习惯、宗教和法律尚未分化的阶段,这个阶段,法律未从道德中分化出,道德远远大于法律;第二个阶段是严格法阶段,这个阶段法律和道德开始分化,这个阶段法律并不十分关注道德;第三个阶段是衡平法或者说自然法阶段,这个阶段人们试图把法律和道德等而视之,也就是把道德律令本身变成法律律令,法律是对道德律令的宣告;在第四个成熟法阶段,人们开始坚持认为应严格和审慎地区分法律和道德。[3]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经过不同时代学者的讨论和论述,到底是本质相同合并还是不同分离,依旧没有定论。这里笔者想通过介绍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哈特的观念(这两个学派分别代表了法与道德的合并和分离观念)来分析下许霆取款行为的性质,以期探讨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富勒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者,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一对概念。“愿望的道德”是以人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是一种理想中的人的道德要求,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4]义务的道德则相反,是从人所能达到的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5]他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是相似的,该类道德所摒弃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而愿望的道德则是高于法律的对类似完美的追求,这类道德既然是一种理想,就不一定都能实现,而其实现与否,法律是没有权利来干涉的。如果用一个道德尺度来标示这两种道德,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指针标志着两者的分界线,而关于这一指针位置的确定的论战主宰着道德论争的整个战场。富勒认为,即使我们没有办法确定什么是完美的,我们依然可以依据常识来判断什么是坏的,也就是说,愿望的道德更近似一个对完美事物的追求,而完美是一个主观概念,不易轻易被界定范围,但是即使我们没有办法确定愿望的道德的范围,我们依旧可以判断什么是义务的道德的范畴,也就是,什么样的行为应当由法律来介入和强制。对于许霆案的问题,我们要明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许霆的取款行为道德在当今社会中属于“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的评价的范畴。许霆的行为可以简单说成道德规则中的“勿取他人之物”,那么“勿取他人之物”这个观念到底是对人的道德行为的最低要求还是对完美和极致的追求呢?笔者认为,“勿取他人之物”应当是一项基本的道德规则,这个道德规则应当不属于卓越的道德要求,而仅仅是一项维持社会基本秩序和稳定的最低道德要求。试想,如果将“勿取他人之物”这条规则放在道德标尺上方的愿望的道德范畴中,那么这个社会中,偷盗、抢劫这些“随意取他人之物之行为”则都不能用法律来规制,而仅仅是赋予精神上的蔑视,社会的基本秩序将何以维持,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又何在?从这个角度来说,许霆的取款行为应当被归类在“义务的道德”的范畴,也就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强制。笔者认为,那些担心“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许霆的行为是“合法而非道德”的,主要是在当今的法律中,不能很清楚和明确的找到与该行为对应的法律条款和规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属于“义务的道德”的规范范围,因为法律和“义务的道德”是一对表兄弟,“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可是法律规范范围并不一定包含的所有的“义务的道德”的调整范围,毕竟法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它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轻易缩小或否定它的调整范围,否则无疑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影响。
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并不是必然联系的,两者只是部分一致。其中,对于哪些道德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的问题,他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公道德”和“私道德”,“公道德”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强制,而“私道德”的实现则不需法律的帮助。所谓“公道德”,其调整范畴包括那些对他人或社会有伤害的的行为,比如抢劫、杀人(不包含自杀);所谓“私道德”调整范畴,包含那些对社会或者他人没有直接影响的,涉及个人自由选择的隐私性道德部分,比如私下的同性恋行为等等。担心许霆案是“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在论证其观点时,曾主张:“这种用法律来规制道德,很可能导致道德约束的强权化,然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向赋予了社会成员以前所未有的道德自由。从理论上讲,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即使一个人所选择的是被普遍认为是不道德的,他人也只能加以善意的劝诫,而不能强迫他改变选择。”[6]这种论述,雷同于哈特的“公道德”和“私道德”应否受到法律强制的观点。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哈特在他的《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中曾经引用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话说:“在文明的世界中,强力(power)能够正当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7]哈特认为,对于那些影响着他人或者整个社会的不道德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然而,对于仅仅涉及个人隐私的、对他人无害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强制,这种行为和道德价值取向的选择仅仅是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法律和他人仅仅可以谴责和批判,却没有强制的权利。否则,如果以社会多数人的道德观去强制少数人并不伤害他人的隐私性的道德观,很可能演化成一种“民粹主义”,这种多数人对少数人自由的干涉,以及对不伤害社会的行为无理由的强制,是不能接受的。
那么在哈特的论证思路基础上,我们来看许霆的取款行为,其到底是一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公道德”范畴,还是对他人无害的隐私性的“私道德”范畴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取款虽然不完全相同于抢劫、盗窃、侵占、不当得利等等,但是该行为明显不是“个人自由的道德选择”,而对他人,或者说社会有着直接的不良影响,比如,导致他人、国家财产的损失,即是一种直接的侵害,所以该行为应当属于“公道德”调整范畴,那么从哈特的观点上来说,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制。行文至此,笔者联想到最近在网络媒体上炒作的很火爆的“南京教授换妻案”,不论其从刑法角度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从哈特的“公道德”和“私道德”的判断来说,这种行为应当属于对社会和他人没有直接影响的“私道德”范畴,因为他们是在隐私性场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发生的违背“社会道德评判”的性行为。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违背社会的公道德的价值判断,都对行为外的人或者社会没有直接的消极影响,如果我们放下我们已经习惯了的有色眼镜,从个人自由的维护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反思下这些人的行为即使不应受到社会的赞同,也不应当受到法律如此严重的制裁呢?
三、总结
做出“道德法律化”是恶的论断的学者,应当是没有分清这里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把“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公道德”和“私道德”进行了混淆,在概念不清的情况下轻下结论。笔者认为,“愿望的道德”和“私道德”是不应当被“法律化”的,而“义务的道德”和“私道德”则可以被“法律化”。同时对这两对道德的界分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和社会中,可能都有不同的判断。在对许霆行为的新的认识和归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许霆行为可以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处罚,但是现实中不能找到一个恰当的刑法或者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是一个法律不够完善的现实操作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其不完善,就否定了它的调整权利,而应当积极去修订和完善它,使之更好的为我们的社会生活服务。同时,我国的司法系统更应当有一双雪亮的眼睛,严格区分清楚“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以及“公道的”、“私道德”不同概念的范畴,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之上,去运用法律制裁真正应当受到制裁之行为。
注释:
[1] 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171期)
[2] 黄世虎,胡浩飞: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长白学刊.2001 (3)
[3] 庞德: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邓正来译.中国民商法网
[4]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5] 同上,第8页
[6] 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171期)
[7] 转引: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参考文献:
[1]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
[2]黄世虎,胡浩飞: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长白学刊.2001 (3)
[3]庞德: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邓正来译.中国民商法网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
[5]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许霆案;道德法律化;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公道德;私道德
一、 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提出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引发人们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热烈讨论。从一审的盗窃金融机构罪被判无期,到重审以相同罪名,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而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看起来似乎是法律向社会舆论的妥协,是法律向“人情”的让步。有些学者却认为该案件是“道德法律化”的表现,是法律“越界”去以自己的外在强制的调整手段调整了本应当由道德的内在强制而调整的道德行为。
这些学者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当由法律来给予惩戒。他们首先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因为其不可以完美适用于任何刑法罪名或民法违法方式,比如,其行为不是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被动获利,而许霆除第一次之外都是主动获利;不是诈骗,是因为他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本就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是侵占,是因为他取出的款项不是别人委托他保管的,也不是别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符合刑法对侵占罪规定的对象;不构成盗窃,因为盗窃是秘密获取,但许霆是公开获取,盗窃罪的立法本意要禁止秘密窃取财物,许霆取款后,公安机关未采用侦查手段,立马就查到是许霆所为,原因就在于他是公开获取的。同时,许霆的行为应该属于不道德行为,因为其利用了ATM机的出错[1]。
提出“合法的不道德行为”概念的学者认为,法律和道德是相分离的,两者有着各自独立的评判标准和价值体系,道德的评判标准是“善”与“恶”,而法律的评价标准是“合法”与“非法”。虽然在很多情况下,两者看似相互对应,也就是法律中的“合法”正是道德中所提倡的“善”,而法律中的“非法”又是道德中所摒弃的“恶”,但是毫无疑问,这两对概念的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相互周严和统一的。所以有时候会出现“合法的不道德行为”的情况。而这时候对这种行为加以法律的惩戒,是一种“道德法律化”的体现,所谓 “道德法律化”是指 “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2],而“道德法律化”又是相当危险的。法律的基本约束手段是他律,道德的基本约束手段是自律,“道德法律化”隐含道德约束手段刚性化,用法律的外在规范保障道德的内在规范,用法律的他律来保障道德的自律。这种道德标准的刚性化,道德约束的强权化,无疑是不现实的,是危险的。
笔者认为,僵硬的把“道德法律化”概念套用在许霆案中,并且直接对其否定,是盲目且不恰当的,应当进一步分析清楚这里的“道德”和“法律”的含义以及关系,并且在此基础上对许霆取款行为进行归类和定性,才能再去探讨这个行为到底应否适用法律来调整,还是仅仅需要道德的谴责。
二、 许霆取款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强制
耶林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称之为法理学的合恩角(the Cape Horn of jurisprudence)。那些想要征服这一“险地”的法理学航海家所面临的,在相当的程度上讲,乃是一种船毁人亡的危险。
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有着共同的起源,而在发展的过程中,两者不断分化。法律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伦理习惯、公众行为习惯、宗教和法律尚未分化的阶段,这个阶段,法律未从道德中分化出,道德远远大于法律;第二个阶段是严格法阶段,这个阶段法律和道德开始分化,这个阶段法律并不十分关注道德;第三个阶段是衡平法或者说自然法阶段,这个阶段人们试图把法律和道德等而视之,也就是把道德律令本身变成法律律令,法律是对道德律令的宣告;在第四个成熟法阶段,人们开始坚持认为应严格和审慎地区分法律和道德。[3]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经过不同时代学者的讨论和论述,到底是本质相同合并还是不同分离,依旧没有定论。这里笔者想通过介绍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哈特的观念(这两个学派分别代表了法与道德的合并和分离观念)来分析下许霆取款行为的性质,以期探讨该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富勒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发展者,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一对概念。“愿望的道德”是以人所能达到的最高境界为出发点,是一种理想中的人的道德要求,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4]义务的道德则相反,是从人所能达到的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5]他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是相似的,该类道德所摒弃的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而愿望的道德则是高于法律的对类似完美的追求,这类道德既然是一种理想,就不一定都能实现,而其实现与否,法律是没有权利来干涉的。如果用一个道德尺度来标示这两种道德,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指针标志着两者的分界线,而关于这一指针位置的确定的论战主宰着道德论争的整个战场。富勒认为,即使我们没有办法确定什么是完美的,我们依然可以依据常识来判断什么是坏的,也就是说,愿望的道德更近似一个对完美事物的追求,而完美是一个主观概念,不易轻易被界定范围,但是即使我们没有办法确定愿望的道德的范围,我们依旧可以判断什么是义务的道德的范畴,也就是,什么样的行为应当由法律来介入和强制。对于许霆案的问题,我们要明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许霆的取款行为道德在当今社会中属于“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的评价的范畴。许霆的行为可以简单说成道德规则中的“勿取他人之物”,那么“勿取他人之物”这个观念到底是对人的道德行为的最低要求还是对完美和极致的追求呢?笔者认为,“勿取他人之物”应当是一项基本的道德规则,这个道德规则应当不属于卓越的道德要求,而仅仅是一项维持社会基本秩序和稳定的最低道德要求。试想,如果将“勿取他人之物”这条规则放在道德标尺上方的愿望的道德范畴中,那么这个社会中,偷盗、抢劫这些“随意取他人之物之行为”则都不能用法律来规制,而仅仅是赋予精神上的蔑视,社会的基本秩序将何以维持,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又何在?从这个角度来说,许霆的取款行为应当被归类在“义务的道德”的范畴,也就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强制。笔者认为,那些担心“道德法律化”的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许霆的行为是“合法而非道德”的,主要是在当今的法律中,不能很清楚和明确的找到与该行为对应的法律条款和规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属于“义务的道德”的规范范围,因为法律和“义务的道德”是一对表兄弟,“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可是法律规范范围并不一定包含的所有的“义务的道德”的调整范围,毕竟法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它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当轻易缩小或否定它的调整范围,否则无疑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影响。
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并不是必然联系的,两者只是部分一致。其中,对于哪些道德可以得到法律的强制的问题,他认为道德可以分为“公道德”和“私道德”,“公道德”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强制,而“私道德”的实现则不需法律的帮助。所谓“公道德”,其调整范畴包括那些对他人或社会有伤害的的行为,比如抢劫、杀人(不包含自杀);所谓“私道德”调整范畴,包含那些对社会或者他人没有直接影响的,涉及个人自由选择的隐私性道德部分,比如私下的同性恋行为等等。担心许霆案是“道德法律化”的学者,在论证其观点时,曾主张:“这种用法律来规制道德,很可能导致道德约束的强权化,然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发展趋向赋予了社会成员以前所未有的道德自由。从理论上讲,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即使一个人所选择的是被普遍认为是不道德的,他人也只能加以善意的劝诫,而不能强迫他改变选择。”[6]这种论述,雷同于哈特的“公道德”和“私道德”应否受到法律强制的观点。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哈特在他的《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中曾经引用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话说:“在文明的世界中,强力(power)能够正当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7]哈特认为,对于那些影响着他人或者整个社会的不道德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然而,对于仅仅涉及个人隐私的、对他人无害的不道德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强制,这种行为和道德价值取向的选择仅仅是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法律和他人仅仅可以谴责和批判,却没有强制的权利。否则,如果以社会多数人的道德观去强制少数人并不伤害他人的隐私性的道德观,很可能演化成一种“民粹主义”,这种多数人对少数人自由的干涉,以及对不伤害社会的行为无理由的强制,是不能接受的。
那么在哈特的论证思路基础上,我们来看许霆的取款行为,其到底是一种伤害他人和社会的“公道德”范畴,还是对他人无害的隐私性的“私道德”范畴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取款虽然不完全相同于抢劫、盗窃、侵占、不当得利等等,但是该行为明显不是“个人自由的道德选择”,而对他人,或者说社会有着直接的不良影响,比如,导致他人、国家财产的损失,即是一种直接的侵害,所以该行为应当属于“公道德”调整范畴,那么从哈特的观点上来说,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制。行文至此,笔者联想到最近在网络媒体上炒作的很火爆的“南京教授换妻案”,不论其从刑法角度是否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从哈特的“公道德”和“私道德”的判断来说,这种行为应当属于对社会和他人没有直接影响的“私道德”范畴,因为他们是在隐私性场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发生的违背“社会道德评判”的性行为。这种行为无论是多么违背社会的公道德的价值判断,都对行为外的人或者社会没有直接的消极影响,如果我们放下我们已经习惯了的有色眼镜,从个人自由的维护角度出发,是否可以反思下这些人的行为即使不应受到社会的赞同,也不应当受到法律如此严重的制裁呢?
三、总结
做出“道德法律化”是恶的论断的学者,应当是没有分清这里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把“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公道德”和“私道德”进行了混淆,在概念不清的情况下轻下结论。笔者认为,“愿望的道德”和“私道德”是不应当被“法律化”的,而“义务的道德”和“私道德”则可以被“法律化”。同时对这两对道德的界分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和社会中,可能都有不同的判断。在对许霆行为的新的认识和归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许霆行为可以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处罚,但是现实中不能找到一个恰当的刑法或者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是一个法律不够完善的现实操作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其不完善,就否定了它的调整权利,而应当积极去修订和完善它,使之更好的为我们的社会生活服务。同时,我国的司法系统更应当有一双雪亮的眼睛,严格区分清楚“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以及“公道的”、“私道德”不同概念的范畴,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之上,去运用法律制裁真正应当受到制裁之行为。
注释:
[1] 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171期)
[2] 黄世虎,胡浩飞: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长白学刊.2001 (3)
[3] 庞德: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邓正来译.中国民商法网
[4]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5] 同上,第8页
[6] 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总171期)
[7] 转引: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参考文献:
[1]朱军,谢芳:许霆案中“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
[2]黄世虎,胡浩飞:道德法律化:当前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长白学刊.2001 (3)
[3]庞德:法律与道德: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的视角.邓正来译.中国民商法网
[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7年版
[5]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