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中“市场经济地位”的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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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一熨衣板企业在欧盟对其反倾销案中获得胜诉,虽然欧洲法院最后仍未给与其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却在程序上裁定欧盟委员的裁决违法,对我国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措施具有很大的意义。本文主要从此案出发,分析企业胜诉原因,并为我国企业未来的应诉之路得出启示。
  【关键词】市场经济地位 反倾销 欧盟 应诉 程序
  2009年10月1日,欧洲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欧盟委员会(下称欧委会)2007年4月对中国熨衣板反倾销案终裁中,拒绝给予广东佛山顺德永建日用品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待遇并征收18.1%的反倾销税的做法违法。根据终审裁决,该企业将被免征反倾销税。在经历两年的调查审理之后,该企业终于摆脱了被欧盟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并被加征反倾销税的不公平待遇。欧洲法院此次裁定欧盟委员会的做法违法,对于我国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具有很深的意义。
  一、相关法律背景介绍——欧盟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程序介绍
  (一)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分析
  从欧盟的立法模式看,《欧盟反倾销基础条例》(以下简称《基础条例》)并没有直接对市场经济作出定义,也没有直接规定判断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标准间接的规定在《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中,而该修正案最终以《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第三项(A2(7)(c))的形式表现,其针对被调查国家的特定出口企业,列举了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分别是:
  1.企业所作出的有关价格、成本(如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投入、生产、销售和投资的决定是根据市场信息,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并且不存在国家的实质性干预,主要投入品的成本真实的反映了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清晰的基本财务记录,它按照国际会计标准①被独立的审计以及适用于所有的领域。
  3.企业生产成本与财务状况没有由于以前非市场经济体制而遭受严重扭曲,特别是有关资产折旧、销账、易货贸易以及债务补偿方式进行支付等方面。
  4.有关部门企业接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管辖,这些法律保证了厂商生产、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兑换按照市场汇率。[1]
  其中,从欧盟的实践来看,企业是否完成转制并实行了股份制以及是否具备一套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清晰的财务记录是欧盟考察的重点。而在下文中将要提到的“顺德永建案”中欧盟即重点考察了后一条标准:企业是否有一套清晰的会计账簿;而且该会计账簿适用于所有的场合,企业是否为了应付税务部门或其他目的而备有另一本账簿。如果企业财务制度不完善,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不符合国际会计标准,没有审计报告或审计师在审计报告中作出不利评注或作出重大保留,将无法获得欧共体确认市场经济地位。而这一条标准完全可以通过企业自身的努力而达到,他们与企业的管理水平,特别是财务制度密切相关。
  (二)欧盟反倾销调查程序简介
  欧盟反倾销案件的审理通常要经过以下步骤:
  1.申诉和立案。反倾销申诉提起,欧委会对申诉进行审查并在征询咨询委员会(下称咨委会)的意见后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一般在公布发起程序的决定后欧委会即着手进行调查,调查包括倾销和损害两个方面,调查的方式主要是问卷调查和实地核查。
  3.初步裁决。调查结束后,欧委会即着手准备初步统计结果及初步裁决,初步裁决一般有两种结果:(1)中止案件的审理或(2)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4.最终裁决。如果调查结果认定确有倾销事实,倾销与欧共体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采取救济措施的必要,欧委会应作出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并于临时措施届满前1个月提交欧盟部长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由理事会决定是否课程反倾销税及税率。最终裁决结果包括不采取反倾销措施、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以及征收为期不超过五年的最终反倾销税。
  5.期满复审(日落复审)。最终反倾销措施,无论是价格承诺还是最终反倾销税,都应在实施5年后终止。[2]此案并不涉及,故在此不赘述。
  (三)欧盟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制度简介
  欧盟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欧共体条约》以及欧盟法院的判例法。主管机关是欧洲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简称CFT)以及欧洲法院(TheEuropean
  CourtofJustice,简称ECJ),其所受理的直接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行为无效之诉。而本案主要是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提起的行为无效之诉。而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欧盟法院审查欧盟机构行为合法性所依据的理由主要包括:缺乏权能,违反基本程序,违反条约以及相关法律或者滥用权利等。而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欧盟法院的作用并非对实施问题进行重新调查,欧盟法院也无意将自己对问题的评估取代行政机构已经做出的建立在“复杂经济背景”基础上的评断。[3]
  在以往欧盟法院涉及中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在实体问题上较为尊重欧盟机构的判断,遵从欧盟主管机构的裁量权,但是在“顺德永建案”中,法院却推翻了行政机构的裁定,它也将使中国企业重新审视欧盟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大对其相关程序的利用,增强维护中国企业合法利益的信心。
  二、基本案情回顾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广东佛山顺德永建诉欧盟理事会案”基本案情
  2006年2月4日,欧委会对从中国进口的熨衣板发起反倾销调查,2006年2月23日,我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建日用品有限公司根据《欧盟反倾销基础条例》第2(7)(b)项②的内容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在委员会进行了一系列调查之后,以其会计记录和审计报告不符合国际会计标准为由否定了其市场经济地位,并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相应的反倾销临时措施:否定其市场经济地位,并征收18.1%的临时反倾销税。
  2006年12月1日和2007年1月18日,公司两次向欧委会递交对临时措施的意见,并于2009年1月19日进行口头陈述,递交了2004年和2005年中国每月钢铁产品进口数量的官方统计数据。2007年2月20日,欧委会向公司送达最后一般披露文件和最后具体披露文件(合称2007年2月20日最后披露文件),在第一份文件中,欧委会表明其同意予以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并陈述理由。
  2007年3月2日,几个诉讼介入公司(interveningcompanies)提交了对最后简要披露文件的反对意见。2007年3月6日,咨询委员会成立并对2007年2月20日最后披露文件进行审查,大部分咨询委员会成员反对给予公司市场经济地位。2007年3月23日,欧委会向公司送达修改后的最后一般披露文件和修改后的最后具体披露文件(合称修改后的最后披露文件),表明了其不给予公司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其原因是公司会计账户中的记录不符合国际会计标准。并于同日将文件提交咨委会,咨委会在2009年3月27日表明同意欧委会的意见。2009年3月29日,欧委会向理事会建议基于2007年3月23日修改后的最后披露文件,对公司采取反倾销措施。欧委会应顺德永建申请同意将其对左2007年3月23日的最后披露文件的异议期从2007年3月29日延至2007年4月2日。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提交意见书,质疑欧委会不给予其市场经济地位的决定,要求欧委会不接受介入公司的有关意见。2007年4月4日,欧委会答复公司,再次确认公司不符合市场经济地位要求。2007年4月5日,公司要求欧委会向理事会建议根据2007年2月20日的最后披露文件做出最终决定。但是在2007年4月23日,理事会仍然根据2007年3月23日修改后披露文件,做出了维持初裁的决定,即否认其市场经济地位并征收18.1%的最终反倾销税。
  2007年6月12日,顺德永建向初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欧委会拒绝给予其市场经济地位的裁定无效,并且指出欧委会提前向理事会递交建议措施侵犯了其法定的抗辩权。初审法院驳回公司请求,认为欧委会拒绝给予公司市场经济地位是正确的,因为公司不符合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同时法院承认欧委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的抗辩权,但是由于这种侵犯不会导致实质结果的变化,故驳回了公司的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欧洲法院认为公司不具备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实体条件,驳回了公司关于认定欧委会裁决无效的请求,但是承认欧委会违法提交建议措施给公司抗辩权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裁定欧委会裁定违法,免征最终反倾销税。
  (二)案件争点及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讼焦点有两个。其一:争议双方对于《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第三项(A2(7)(c))的解释问题以及是否应适用于本案;其二:欧委会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基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A20(5))的规定,以及这种违反是否影响到了中国公司的抗辩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第三项(A2(7)(c))最后一段规定:“判定是否生产商符合以上的标准应该在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并给予共同体产业一个机会发表意见后,在发起调查后三个月内完成。这一判定在整个调查中都有效。”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基本采取了相同的立场,即认为不给予永建公司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原因是因为其会计制度不符合国际会计标准,而对于这个条款的解释并未作出具体的说明。
  《基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A20(5))规定:“在最终披露后所作的陈述,仅当它在委员会就每个按案件规定的期限内被收到,方应予以考虑。这个期限至少应为10天时间,应予是到考虑紧急情况。”对于本条的适用两级法院的立场是不同的。初审法院认为欧委会两次改变立场并提前建议咨委会通过决议是明显违反正当程序的,但是鉴于并未对实质结果造成影响,即并未应影响到中国公司的辩护权,故驳回了中国公司的起诉。而欧洲法院则认为,欧委会提交的建议中对上诉方市场地位的认定发生变化,将导致对其征收的最终反倾销税由0%变为18.1%,如此重大的改变自然应适用第5款的规定。并且欧委会已经因相关利益方的意见而两次改变立场,不能排除它会因上诉方于2007年4月2日的意见再次改变立场的可能性。因为上诉方若提出对第2条第7款第三项(A2(7)(c))的解释,有可能影响到欧委会提出的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因此,欧委会对第20条第5款(A20(5))的违反有可能对中国公司的抗辩权产生不利影响。
  从上述分析中很明显可以看出,中国永建公司得以获得胜诉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其已经符合欧盟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而是由于欧委会在反倾销调查及措施实施中对相关程序的违反,而在其后的司法审查中获得了对其应诉有利的因素,最后以此为突破口,获得了对其有利的判决。
  三、我国企业从中获得的启示
  (一)依法合理规范公司行为,尽量符合有关市场的相关标准
  在欧盟针对中国企业所列的市场经济五条标准中,比较容易通过的是第四条(企业是否受财产法和破产法调整)和第5条(汇率是否按照市场汇率计算)标准,这两条标准都是制度性和宏观性的标准,而中国企业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比较难通过的恰恰是通过企业自身努力可以达到的标准,其中主要包括企业的性质(如是否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或者是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以及企业的财务制度两项标准。
  因此,企业要转变经营观念,树立正确的竞争理念。按照市场经济条件生产经营,在产权、管理、成本、财务制度等方面规范化,改变低价格为核心的竞争观念,摒弃以廉取胜的营销战略,真正做到以质取胜。变价格竞争为品牌、质量、服务等综合竞争的营销组合策略,这是提升我国产品档次,增加附加值和技术含量的必由之路,也是从根本上避免国外反倾销的有效途径。
  (二)积极主动,从程序上获取对自身有利因素
  1.立案前的预防机制。建立立案前预防机制,有利于获取第一手资料,更有可能在立案前就说服欧共体产业撤销诉讼。首先要关注欧共体国内的相关产业情况,了解其市场的发展动态以及产品的相关竞争状态,在交易过程中把握分寸,同时保持适当的警觉性,警惕倾销引诱。其次,我国出口商应与欧共体进口商保持密切联系,互通情报,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共同应对与处理。同时,我国国家级倾销预警机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在我国商务部网站上会不定期的公布对我国提起或即将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信息,企业和企业协会应该对此予以足够的重视。
  2.立案后应迅速反应,积极应诉。开展反倾销调查并不意味着倾销成立,应诉时完全可以讲事实摆道理,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硬的公平解决的机会。事实上,在企业考虑是否应诉的时候,应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将来是否准备继续经营该商品,该被诉商品的市场发展情况,公司经营规模、人力和财力,竞争对手的情况等等,权衡利弊做出决定才是上策,而一味的置之不理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在决定应诉后,企业应迅速成立一个熟悉情况,反应敏捷,办事效率高的应诉班子。参加此工作的人员应有广泛的来源,包括生产、销售、财务、管理等各个环节的专门人才,同时也要具有认真、严谨、细致等工作能力与品质。
  同时,律师是企业能否获得应诉成功的关键因素。所以在律师的选择上,企业要尽量选择知识面广泛,实战经验丰富,最好在中外律师的共同配合下,与相关应诉班子密切合作,达到最优效果。[4]
  3.在应诉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在反倾销调查中一般包括问卷调查,抽样调查和实地调查三项内容。在填写调查问卷时要抓住关键点慎重回答。在了解其目的的同时,尽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尽量突出自己的经营特点,主动提出证明自己不存在倾销的证据材料。在实地核查过程中,每个关键部门(生产、销售、财务、管理等)都要有专人负责,相关人员对这些问题要有透彻的理解,并且详略得当,不宜提供过多的信息。另外,欧委会反倾销案件的主管人员在具体核查过程中,对宽严掌握有一定的弹性,出口企业应做好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工作,以争取对我方尽可能有利的结果。
  4.运用自己的法律权利,积极抗辩。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利害关系方主要有以下五项权利:(1)要求对在程序中所提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权利;(2)查阅非保密信息资料的权利;(3)听证的权利;(4)会见对方当事人的权利;(5)获悉详细的欧委会以采取临时措施的重要事实和考虑以及欧委会拟据以建立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或不采取措施结案的重要事实和考虑的权利。
  就我国出口商应诉而言,首先,在反倾销程序发起后,即可以利用查阅非保密信息资料的权利,了解申诉人申诉的根据以及申诉主张,以进行针锋相对的抗辩。
  其次,出口商应利用听证的权利,积极请求听证,以使自己的观点能为欧委会所知晓和接受。由于听证会的焦点一般集中在损害方面,因此在核查进行之前举行听证时最有效的。
  最后,在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前,出口商都可以要求欧委会披露采取该措施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和审议的详细情况,并对这些情况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欧委会通常会在最终披露时就每个案件规定一个陈述期限,这个期限至少应为10天时间。如本案上文所述。故企业应充分利用此期间,做好相关异议的提出工作或以此作为司法审查中的抗辩。
  四、结语
  作为中国企业,想要在欧盟反倾销案件应诉过程中获得成功,在市场经济地位实质性标准难以达到的时候,只能充分发挥主动性,了解与掌握《欧盟反倾销基础条例》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各种程序性保障,还要了解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在反倾销领域作出的判决、现行裁决等内容的发展变化,掌握法院在相同或相类似情况下所持的态度和标准。这样在参与诉讼时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有效的抗辩,以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国际会计标准(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简称IAS)是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IASC)规范各类会计记录的准则,共由40个国际会计准则文件组成。IAS是欧委会盘对中国企业会计记录是否规范的主要依据。
  ②A2(7)(b)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如果有关国家的企业符合第七款第三项(A2(7)(c))有关市场经济标准,则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地位,不使用替代国的正常价值来计算该企业或行业的倾销幅度。A2(7)(c)规定请求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要求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包含足够的证据证明生产商按如下市场经济标准运营,即如上所述。
  
  参考文献
  [1]陈力.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以美国欧盟为视角[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61.
  [2]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欧共体卷[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16.
  [3]陈力.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中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以美国欧盟为视角[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98-203.
  [4]陶浩峰.中国应对欧盟反倾销的法律对策研究[J].大连: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7.30-31.
  
  作者简介:包澍(1986-),女,江苏常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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