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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期货法》的制定目前已进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如何规范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和市场准入条件无疑是立法的重要内容。在对发达国家期货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情况下,可以看出,借鉴美国和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资本准入条件采取灵活和有弹性的标准,应该是一种较为妥当的选择。对于期货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除了规范其专业能力的资格外,还应加强对其诚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监管措施。
关键词: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资本条件、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是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根据我国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从事金融特殊业务的公司组织,期货公司的设立条件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符合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即凡期货法律制度有特殊规定的,必须遵循其特殊规定;期货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应遵循《公司法》等其他商事法的规定。一般而言,期货法所定的条件比普通公司的设立条件更为严格。
一、我国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立法现状
1、严格的法定实缴资本制及最低资本额制度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公司法》不断放松对于普通公司设立条件的管制,近年来呈现出降低甚至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趋势。但期货公司作为从事特殊营业的金融机构,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样,其经营风险较高,要对公众承担较高的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期货公司的资本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不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不能设立金融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分期缴纳的制度。与此不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于期货公司采取严格的实缴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且对于出资形式和货币出资的比例也严于高于一般的公司,规定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2、股东的出资资格条件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货公司不仅在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设立时的出资比例,以及出资的构成上区别于普通的公司。同时,出于对经营的安全性考虑,法律在主要出资人的资格上也有特殊要求。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只有法人才能投资设立期货公司;二是对出资人有比较严格的国籍限制,规定只有中国的法人才能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三是具有比较严格的出资人财产实力限制,达不到一定的标准没有资格作为主要出资人;四是出资人的经营规范性限制,经营不规范的主体不能作为主要出资人。
3、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条件
通常而言,由于金融行业高度的專业性和复杂性,所以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任职条件,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例外。这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普通工商企业的从业人员条件主要是消极条件,这些条件也适用于金融业,但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还有积极条件的要求,达不到这些积极条件的要求,也不能成为其从业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2)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4、组织管理的条件
任何金融企业都必须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具体组织和监督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因此,法律对金融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有明确的规定,达不到法定标准不能设立金融企业。期货公司作为金融企业的一种,其组织管理标准也要高于普通的工商企业。这主要是基于期货等金融业具有较高的业务经营风险,且社会联系广泛,业务关系复杂,没有严密的组织管理难以保证业务经营的正常运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经营效果。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须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须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第33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二、境外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立法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的期货法一般都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条件或资格进行了规定,如责任财产基础适当、必须有合格的从业人员等。为了借鉴发达国家和其他法域立法的有益经验,我们对美国、欧洲、新加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美国法
作为期货交易市场的发源地,美国现行的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起源于1921年通过的《期货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对于期货公司的设立,美国法采准则主义,即法律对于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可遵守该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成立。《商品期货交易法》第4章d项规定,任何人以佣金商或介绍人为职业,依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接受商品期货买卖指令或商品期货买卖合同,均为非法,除非他根据本法规定已向委员会注册登记为期货佣金商或介绍经纪人,且该登记尚未过期,也未被中止或撤销。
根据该法第4章f(a)(1)的规定,任何人要注册登记为期货佣金商或场上经纪人须向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CFTC的要求提供有关申请人已经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业务的资料和真实信息。法律要求该登记注册必须满足CFTC在规章中规定的最低财政要求,但并没有直接对最低财政要求作量化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该财政要求的标准是:只要申请注册登记人或在册人员是合约市场或衍生交易执行机构在章程、规则、规章、决定中规定的最低财政标准及有关的报告要求,并得到委员会的批准,以实现第4章f(a)的目的,该最低财政要求即被视为满足。
该法规定,期货公司由美国期货管理委员会(CFTC)和全国期货业公会(NFA)审核。审核机构主要考察申请设立期货公司的申请者是否“适合”(fitness)从事期货业务。《商品期货交易法》第8a条第(2)项排除了两种不适应的标准:一是申请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如曾被撤销注册资格、涉及贪污、欺诈等犯罪等八种情形,则可直接驳回其注册申请;二是申请者具备某些特定的情形,期货管理委员会在经过听证之后,可驳回申请。
(二)欧洲法(以德国法为例)
目前而言,在法律层面上德国还没有专门调整期货范畴的期货交易法,一直以来,德国立法上都采取“大证券”的概念,有关对期货交易及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同证券市场一样,主要适用《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在法规层面,由于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是目前德国乃至全球最大的期货交易所,所以EUREX的规则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欧洲期货交易所规则》(以下简称《EUREX规则》)对企业参与EUREX期权和期货交易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并不严格,实质性的条件是申请企业能够保证进行有序的结算并能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对于从事自营交易或代理客户交易的申请企业应具有不少于50000欧元的净资产。申请企业应按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但《银行业法》中所指的从事经纪服务或金融服务的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可以不提供资产证明。 除此之外,仅有一些非实质性的要求,如:要求指定法定代表人和交易员;设备和技术满足实际交易需求;国外企业参与EUREX交易时,要求国内和国外的监管机关可以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便于与其母国共同监管等。《EUREX规则》不限制外国企业参与EUREX的交易,德国和瑞士国外企业可以同国内企业一样申请在EUREX的交易许可,充分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开放的程度。
(三)新加坡法
新加坡的立法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条件上,采用“消极资格条件”的规定体例,即新加坡期货管理局在特定条件下拒绝向申请者颁发期货经纪商执照,这些条件包括:
1、申请者不能是个人。在新加坡期货市场,期货经纪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
2、申请者属股份公司者,若具有下列情形,则属于具有“消极资格条件”而不被授予执照:
(1)申请人未向管理局提供在本法令下规定的有关它或因其业务受雇于它或与它联合的任何人的信息以及有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法的任何情况;
(2)申请人在申请前的任何时间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调解;
(3)由于申请人或其任何董事、雇员被证明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犯有罪行,其罪行涉及欺骗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违反本法或违反本法下有关受领执照人的规章,使得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是不适宜和不相称的受领执照的人员;
(4)由于申请人或其任何董事、雇员存在有可能导致不当的经营行为或可能导致业务经营方法丧失信用的任何状况,使得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是不适宜和不相称的受领执照的人员。
另外,在注册资本方面,新加坡法律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标准。按照业务品种、经营方式的不同,将经纪商分为介绍经纪商(Introducing Brokers)和受限型经纪商(Restricted Brokers)。对于介绍经纪商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美元,对于受限型经纪商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5万美元。同时规定,期货经纪商的股东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亿美元。新加坡一项颇具特色的规定在于,申请人如拟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必须按照金融监管局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且为了增加法律规定的弹性,新加坡《资本市场从业资格指引》还规定,如果申请者不能满足持续五年营业和管理资金规模达到10亿美元的要求,那么申请人可以选择以下代替标准:管理的资金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有一人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并且具有不少于10年的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公司的控股权由新加坡投资者掌握。
(四)日本法
在日本的期货市场,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商被称为“商品交易员”。商品交易员是指经主管大臣许可,可以在商品期货市场中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会员。关于商品交易员的资格条件,《商品交易所法》第44条作了如下规定:
(1)申请人必须是可以在该商品市场进行交易的会员;
(2)《商品交易所法》根据外务员人数以及资本额对商品交易员进行了划分,分为第1种商品交易受托业与第2种商品交易受托业。要获得第1种商品交易受托业务许可,申请人必须是拥有政令规定金额以上资本金的股份公司;要取得第2种商品交易受托业务许可,申请人必须是法人;
(3)为了进行健全的受托业务,申请人必须拥有足够的财产作为基础,而且受托业务的收支前景必须良好;
(4)申请人必须具备公正、正确地开展受托業务所需的知识以及经验,并有充分的社会信誉;
(5)申请人的受托业务是必要而且适当的,判断是否必要而适当的基准是:根据申请中的营业所开设地区该上市商品之构成物品等的交易情况,以及该商品市场中受托业务营业所数量和该地区的经济情况等判断;
(6)根据《商品交易所法》第25条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在该商品市场设定接受委托业务会员的最多人数限额。那么,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签发这一许可后的商品交易员人数不能因此超过这一最高限额;
(7)资产上的条件。《商品交易所法》第49条规定,商品交易员的资产要求以纯资产为标准。商品交易纯资产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商品市场交易的种类、交易单位、交易额及其他交易事项,以及对委托的保护,根据主管省令在各商品市场确定。由于商品交易员受托业务的特点,法令对商品交易员资产上的要求比一般会员高。如果该商品交易员同时在2个以上商品市场进行交易,它的纯资产额应按单纯合计制计算,即超过各商品市场规定基准额之和。低于这一基准额时,主管大臣将命令其停止受托业务。
(五)我国台湾地区法律
规范台湾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法律文件是台湾前期货市场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根据台湾《期货交易法》第56条制定的《期货商设置标准》。台湾期货商有本国期货商、外国期货商和兼营期货商三类,其中对本国期货商的资格条件设置了最低实收资本额、最低业务员人数和缴存相应款项的限制:
(1)就期货商之最低实收资本额而言,期货经纪商应具备新台币二亿元,期货自营商应具备新台币四亿元,且最低实收资本额应由发起人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2)就期货商业务员最低人数,要求期货经纪商和期货自营商的业务员最低都不低于三人,同时经营期货经纪及期货自营业务的不得低于五人,且期货商雇用的业务员应符合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3)就缴存相应的许可保证金来看,期货商的设置,根据期货商的不同种类,发起人应于申请许可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相应的款项。期货经纪商应存入新台币五千万元,期货自营商应存入新台币一千万元。如果设置期货商的同时又设置分支机构的,每设置一家分支机构,其存入款项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增加新台币一千万元。所存入的款项,可以用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代替。
三、境外立法例对我国期货法的启示与相关立法建议
(一)期货经营机构的资本条件
1、境外对期货经营机构的最低资本额要求不高且规定灵活有弹性
从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来看,境外发达国家的期货立法,对于期货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本额要求都不是很高,而侧重于对其事后的监管;此外,一些国家甚至没有在法律的层面对最低资本额作出量化的规定,而是由期货业协会或期货交易所等自律组织进行规定,与期货法相比,其修订程序较为灵活便捷,能够及时适应市场的发展情况,例如美国和日本。
依据美国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最低财政要求只要符合合约市场或衍生交易执行机构在章程、规则、规章、决定中的规定并获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批准即可,即期货经纪商市场准入的资本门槛实际上是由期货协会决定的。 期货协会是美国期货监管三级框架中的一级,也是主要的期货自律组织,从其发展历史上看最具有原发性,也具有较好的民间公信力,因此其制定的规则也往往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而美国期货业协会(NFA)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净资本要求只有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00万元。日本期货行业协会对结算所会员的净资本要求为1.5亿日元,折合人民币1800多万元,而对一般会员的资本金要求仅为90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协会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反映了成熟期货市场对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初始资本要求比较宽松。同时,由于期货协会制定的规则在修订上要比法律更加灵活,因此也可以更有弹性地调整期货经纪商市场准入的门坎。
实际上,国外大型期货经纪公司的资本规模非常庞大,远远超过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例如,美国的瑞富期货、嘉吉投资者服务公司,法国的飞马期货,卡利翁金融等专业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19676611美元、97840290美元、61170994美元以及59449640美元,折合人民币在5亿元到10亿元之间。日本最大的专业期货公司日商联贸的注册资本金为27.53亿日元,折合人民币约为3.5亿元。
新加坡的期货法也没有直接规定申请人资本金在何种条件下将被视为不合格,然而在其配套执行的《商品交易条例》(CTR2001)和关于资本服务市场持牌人规定的《证券期货条例》(SFR2002)中都对期货经纪商运营的资本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如SFR2002第11条规定,非期货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商如果要从事期货交易,那么它的折合净资产必须达到200万美元或满足其他特殊要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每年都会通过新的修正案对以上两部条例进行修订,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8月22日,新加坡通过了《证券期货条例2007》,其第三部分第6条第(6)款(b)项将前述期货经纪商从事期货交易所需的折合净资产限额从200万美元降低到40万美元。虽然新加坡期货立法没有将资本门槛的规定权下放,但仍旧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充分考虑到了弹性因素,以较易修订的条例加以规范。
2、我国目前期货经营机构资本条件规定的弊端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对期货公司资产状况的审查是市场准入监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注册资本要求上设置高门槛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期货行业。然而,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侧重于对申请者注册资本的考察,这对于期货市场风险控制是不利的。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缴纳的资本,并不是现有的资产值。而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反,公司的实际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 若公司在经营中亏损致使其实有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或该法人内部出现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某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则期货公司的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会损害股东及大多数客户的利益。另外,从实践中看,期货公司所存在的风险,一是挪用客户保证金,二是抽逃资金,三是当客户爆仓时,期货公司因为自身资金不足而没有能力处理,同时因为保证金方面亏损而面临巨大风险。而“申请设立期货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准入监管上将这些风险有效防范。
3、对我国期货经营机构市场准入资本条件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的期货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各方面的制度还不是很成熟,所以对于期货经营机构,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一样,在立法上进行一定的资产限制,对于保障市场的安全稳定,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必要和合理的,也是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发展情况的。但是,如果规定过高过严的资本门槛,又会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期货公司市场准入的具体资本条件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新加坡的期货立法。
首先,日本期货立法对商品交易员的资金要求以“纯资产”为标准。商品交易纯资产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商品市场交易的种类、交易单位、交易额及其他交易事项,以及对委托的保护,根据主管省令在各商品市场确定(《商品交易所法》第49条)。在日本,基本上每个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上规定了300万至5000万日元不等的最低纯资产限额。纯资产额的计算必须按照省令规定的方法进行,总的原则是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总额后的余额为纯资产额。会员同时加入两个以上的期货交易所,其纯资产最低限额必须高于只加入一个交易所的会员的纯资产额。日本主管省令根据交易所对会员的资产限额确定出一个标准,然后颁布法令确定商品交易员的纯资产额。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期货经营机构及其投资者的准入条件,我国未来的期货法应最大可能的从“纯资产”的角度和标准出发,确立最低资产额,从而完善期货市场准入制度。
其次,由于不同期货公司参与的期货业务种类不同,所要求的注册资本金是否都应以一个标准为限额?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方式对现有的期货市场体系进行划分和整合,建立多级期货公司牌照制,仿照《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对于进入不同期货业务设置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同时,对于期货经营机构不同的组织形式,也应设定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资本限额。
再次,在立法中直接确定期货公司的资本金制度,虽然这个门槛可以适用于立法时的市场情况,却存在僵化和不易修改的弊端,特别是在我国期货市场仍在快速发展的时期,应对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加强监管,而非过度抬高市场准入门槛。在具体的规定上,也应借鉴新加坡的立法,在資本门槛规定的设计上应该保留一定的弹性,避免一刀切的模式,使其能够快速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既能降低市场风险,又能有效促进期货业的发展。
(二)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期货交易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性很强的专门业务,需要一大批掌握和熟悉期货交易的善于管理且讲诚信的专业人才。然而,正因为这种赶超型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期货经营机构的绝大部分专业管理人员对国际期货市场的运作模式、管理经验都缺乏全面的了解和系统的专业培训,难以适应期货市场迅速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部分高管人员诚信的丧失,频频发生挪用客户保证金远走高飞的情形,这些情况的存在,极易诱发期货市场的风险。因此,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及高管人员的准入监管十分重要,期货从业人员的资信不仅仅是其个人的资信,更会影响一个公司的资信情况,甚至影响投资人对整个市场环境秩序的信心。
国外发达国家的期货立法一般都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及操守有严格的要求。我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对设立期货公司所需的从业人员资格作了相关规定,此外,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分别对期货从业人员和期货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规定。
1、对我国现行规定的分析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从业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在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方面,《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了我国期货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规定了相关任职条件。积极条件包括“硬件”方面的要求,即学历、期货从业年限等,还包括对这些高管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等“软件”的要求。消极条件包括第19条规定的市场禁入条件。
对于期货公司管理人员资信的监管,该《办法》第56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2012年7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记录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信息,把所有期货从业人员、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从事期货市场活动的主体的诚信信息,都计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的上述措施应属允当,未来的期货立法应当予以采纳并进一步完善,使诚信档案和数据库能真正行之有效,这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2、对我国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立法建议
参照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现有的期货法律法规,未来的期货法应作如下规定: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此外,期货法应做对相关人员进行诚信监管的原则规定,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记录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作者简介:卢宁,(1989.8—),男,汉族,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在读(100088),研究方向:商法,
主要参考文献:
1、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李明良:《期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4、唐波:《中国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新加坡期货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德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7、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新加坡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资本条件、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是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根据我国现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从事金融特殊业务的公司组织,期货公司的设立条件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普通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符合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即凡期货法律制度有特殊规定的,必须遵循其特殊规定;期货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应遵循《公司法》等其他商事法的规定。一般而言,期货法所定的条件比普通公司的设立条件更为严格。
一、我国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立法现状
1、严格的法定实缴资本制及最低资本额制度
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公司法》不断放松对于普通公司设立条件的管制,近年来呈现出降低甚至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的趋势。但期货公司作为从事特殊营业的金融机构,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样,其经营风险较高,要对公众承担较高的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期货公司的资本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不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不能设立金融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并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和分期缴纳的制度。与此不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于期货公司采取严格的实缴资本制,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且对于出资形式和货币出资的比例也严于高于一般的公司,规定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2、股东的出资资格条件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货公司不仅在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设立时的出资比例,以及出资的构成上区别于普通的公司。同时,出于对经营的安全性考虑,法律在主要出资人的资格上也有特殊要求。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只有法人才能投资设立期货公司;二是对出资人有比较严格的国籍限制,规定只有中国的法人才能成为期货公司的股东;三是具有比较严格的出资人财产实力限制,达不到一定的标准没有资格作为主要出资人;四是出资人的经营规范性限制,经营不规范的主体不能作为主要出资人。
3、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条件
通常而言,由于金融行业高度的專业性和复杂性,所以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与任职条件,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也不例外。这也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普通工商企业的从业人员条件主要是消极条件,这些条件也适用于金融业,但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还有积极条件的要求,达不到这些积极条件的要求,也不能成为其从业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须具有期货从业资格。《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2)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4、组织管理的条件
任何金融企业都必须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具体组织和监督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因此,法律对金融企业的组织管理条件有明确的规定,达不到法定标准不能设立金融企业。期货公司作为金融企业的一种,其组织管理标准也要高于普通的工商企业。这主要是基于期货等金融业具有较高的业务经营风险,且社会联系广泛,业务关系复杂,没有严密的组织管理难以保证业务经营的正常运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经营效果。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须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须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第33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二、境外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立法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的期货法一般都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条件或资格进行了规定,如责任财产基础适当、必须有合格的从业人员等。为了借鉴发达国家和其他法域立法的有益经验,我们对美国、欧洲、新加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
(一)美国法
作为期货交易市场的发源地,美国现行的调整期货交易的法律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起源于1921年通过的《期货交易法》(Futures Trading Act)。对于期货公司的设立,美国法采准则主义,即法律对于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可遵守该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成立。《商品期货交易法》第4章d项规定,任何人以佣金商或介绍人为职业,依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接受商品期货买卖指令或商品期货买卖合同,均为非法,除非他根据本法规定已向委员会注册登记为期货佣金商或介绍经纪人,且该登记尚未过期,也未被中止或撤销。
根据该法第4章f(a)(1)的规定,任何人要注册登记为期货佣金商或场上经纪人须向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CFTC的要求提供有关申请人已经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业务的资料和真实信息。法律要求该登记注册必须满足CFTC在规章中规定的最低财政要求,但并没有直接对最低财政要求作量化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该财政要求的标准是:只要申请注册登记人或在册人员是合约市场或衍生交易执行机构在章程、规则、规章、决定中规定的最低财政标准及有关的报告要求,并得到委员会的批准,以实现第4章f(a)的目的,该最低财政要求即被视为满足。
该法规定,期货公司由美国期货管理委员会(CFTC)和全国期货业公会(NFA)审核。审核机构主要考察申请设立期货公司的申请者是否“适合”(fitness)从事期货业务。《商品期货交易法》第8a条第(2)项排除了两种不适应的标准:一是申请者具备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件,如曾被撤销注册资格、涉及贪污、欺诈等犯罪等八种情形,则可直接驳回其注册申请;二是申请者具备某些特定的情形,期货管理委员会在经过听证之后,可驳回申请。
(二)欧洲法(以德国法为例)
目前而言,在法律层面上德国还没有专门调整期货范畴的期货交易法,一直以来,德国立法上都采取“大证券”的概念,有关对期货交易及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同证券市场一样,主要适用《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在法规层面,由于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是目前德国乃至全球最大的期货交易所,所以EUREX的规则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欧洲期货交易所规则》(以下简称《EUREX规则》)对企业参与EUREX期权和期货交易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并不严格,实质性的条件是申请企业能够保证进行有序的结算并能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对于从事自营交易或代理客户交易的申请企业应具有不少于50000欧元的净资产。申请企业应按规定并提供相应的资产证明,但《银行业法》中所指的从事经纪服务或金融服务的信贷机构或金融服务机构可以不提供资产证明。 除此之外,仅有一些非实质性的要求,如:要求指定法定代表人和交易员;设备和技术满足实际交易需求;国外企业参与EUREX交易时,要求国内和国外的监管机关可以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流便于与其母国共同监管等。《EUREX规则》不限制外国企业参与EUREX的交易,德国和瑞士国外企业可以同国内企业一样申请在EUREX的交易许可,充分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和市场开放的程度。
(三)新加坡法
新加坡的立法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条件上,采用“消极资格条件”的规定体例,即新加坡期货管理局在特定条件下拒绝向申请者颁发期货经纪商执照,这些条件包括:
1、申请者不能是个人。在新加坡期货市场,期货经纪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
2、申请者属股份公司者,若具有下列情形,则属于具有“消极资格条件”而不被授予执照:
(1)申请人未向管理局提供在本法令下规定的有关它或因其业务受雇于它或与它联合的任何人的信息以及有可能影响其业务经营方法的任何情况;
(2)申请人在申请前的任何时间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和解或调解;
(3)由于申请人或其任何董事、雇员被证明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犯有罪行,其罪行涉及欺骗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违反本法或违反本法下有关受领执照人的规章,使得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是不适宜和不相称的受领执照的人员;
(4)由于申请人或其任何董事、雇员存在有可能导致不当的经营行为或可能导致业务经营方法丧失信用的任何状况,使得管理局认为申请人是不适宜和不相称的受领执照的人员。
另外,在注册资本方面,新加坡法律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采用了更为灵活的标准。按照业务品种、经营方式的不同,将经纪商分为介绍经纪商(Introducing Brokers)和受限型经纪商(Restricted Brokers)。对于介绍经纪商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美元,对于受限型经纪商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5万美元。同时规定,期货经纪商的股东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亿美元。新加坡一项颇具特色的规定在于,申请人如拟从事相关行业的经营,必须按照金融监管局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且为了增加法律规定的弹性,新加坡《资本市场从业资格指引》还规定,如果申请者不能满足持续五年营业和管理资金规模达到10亿美元的要求,那么申请人可以选择以下代替标准:管理的资金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有一人是公司实际上的股东,并且具有不少于10年的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公司的控股权由新加坡投资者掌握。
(四)日本法
在日本的期货市场,从事受托业务的期货经纪商被称为“商品交易员”。商品交易员是指经主管大臣许可,可以在商品期货市场中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交易的会员。关于商品交易员的资格条件,《商品交易所法》第44条作了如下规定:
(1)申请人必须是可以在该商品市场进行交易的会员;
(2)《商品交易所法》根据外务员人数以及资本额对商品交易员进行了划分,分为第1种商品交易受托业与第2种商品交易受托业。要获得第1种商品交易受托业务许可,申请人必须是拥有政令规定金额以上资本金的股份公司;要取得第2种商品交易受托业务许可,申请人必须是法人;
(3)为了进行健全的受托业务,申请人必须拥有足够的财产作为基础,而且受托业务的收支前景必须良好;
(4)申请人必须具备公正、正确地开展受托業务所需的知识以及经验,并有充分的社会信誉;
(5)申请人的受托业务是必要而且适当的,判断是否必要而适当的基准是:根据申请中的营业所开设地区该上市商品之构成物品等的交易情况,以及该商品市场中受托业务营业所数量和该地区的经济情况等判断;
(6)根据《商品交易所法》第25条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在该商品市场设定接受委托业务会员的最多人数限额。那么,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签发这一许可后的商品交易员人数不能因此超过这一最高限额;
(7)资产上的条件。《商品交易所法》第49条规定,商品交易员的资产要求以纯资产为标准。商品交易纯资产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商品市场交易的种类、交易单位、交易额及其他交易事项,以及对委托的保护,根据主管省令在各商品市场确定。由于商品交易员受托业务的特点,法令对商品交易员资产上的要求比一般会员高。如果该商品交易员同时在2个以上商品市场进行交易,它的纯资产额应按单纯合计制计算,即超过各商品市场规定基准额之和。低于这一基准额时,主管大臣将命令其停止受托业务。
(五)我国台湾地区法律
规范台湾期货经营机构设立条件的法律文件是台湾前期货市场主管机关“财政部证券管理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根据台湾《期货交易法》第56条制定的《期货商设置标准》。台湾期货商有本国期货商、外国期货商和兼营期货商三类,其中对本国期货商的资格条件设置了最低实收资本额、最低业务员人数和缴存相应款项的限制:
(1)就期货商之最低实收资本额而言,期货经纪商应具备新台币二亿元,期货自营商应具备新台币四亿元,且最低实收资本额应由发起人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2)就期货商业务员最低人数,要求期货经纪商和期货自营商的业务员最低都不低于三人,同时经营期货经纪及期货自营业务的不得低于五人,且期货商雇用的业务员应符合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3)就缴存相应的许可保证金来看,期货商的设置,根据期货商的不同种类,发起人应于申请许可时,向主管机关指定的银行存入相应的款项。期货经纪商应存入新台币五千万元,期货自营商应存入新台币一千万元。如果设置期货商的同时又设置分支机构的,每设置一家分支机构,其存入款项应在上述款项基础上增加新台币一千万元。所存入的款项,可以用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代替。
三、境外立法例对我国期货法的启示与相关立法建议
(一)期货经营机构的资本条件
1、境外对期货经营机构的最低资本额要求不高且规定灵活有弹性
从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来看,境外发达国家的期货立法,对于期货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本额要求都不是很高,而侧重于对其事后的监管;此外,一些国家甚至没有在法律的层面对最低资本额作出量化的规定,而是由期货业协会或期货交易所等自律组织进行规定,与期货法相比,其修订程序较为灵活便捷,能够及时适应市场的发展情况,例如美国和日本。
依据美国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最低财政要求只要符合合约市场或衍生交易执行机构在章程、规则、规章、决定中的规定并获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批准即可,即期货经纪商市场准入的资本门槛实际上是由期货协会决定的。 期货协会是美国期货监管三级框架中的一级,也是主要的期货自律组织,从其发展历史上看最具有原发性,也具有较好的民间公信力,因此其制定的规则也往往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而美国期货业协会(NFA)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净资本要求只有2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00万元。日本期货行业协会对结算所会员的净资本要求为1.5亿日元,折合人民币1800多万元,而对一般会员的资本金要求仅为90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协会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反映了成熟期货市场对期货经纪公司设立的初始资本要求比较宽松。同时,由于期货协会制定的规则在修订上要比法律更加灵活,因此也可以更有弹性地调整期货经纪商市场准入的门坎。
实际上,国外大型期货经纪公司的资本规模非常庞大,远远超过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例如,美国的瑞富期货、嘉吉投资者服务公司,法国的飞马期货,卡利翁金融等专业期货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19676611美元、97840290美元、61170994美元以及59449640美元,折合人民币在5亿元到10亿元之间。日本最大的专业期货公司日商联贸的注册资本金为27.53亿日元,折合人民币约为3.5亿元。
新加坡的期货法也没有直接规定申请人资本金在何种条件下将被视为不合格,然而在其配套执行的《商品交易条例》(CTR2001)和关于资本服务市场持牌人规定的《证券期货条例》(SFR2002)中都对期货经纪商运营的资本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如SFR2002第11条规定,非期货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商如果要从事期货交易,那么它的折合净资产必须达到200万美元或满足其他特殊要求。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每年都会通过新的修正案对以上两部条例进行修订,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8月22日,新加坡通过了《证券期货条例2007》,其第三部分第6条第(6)款(b)项将前述期货经纪商从事期货交易所需的折合净资产限额从200万美元降低到40万美元。虽然新加坡期货立法没有将资本门槛的规定权下放,但仍旧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充分考虑到了弹性因素,以较易修订的条例加以规范。
2、我国目前期货经营机构资本条件规定的弊端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对期货公司资产状况的审查是市场准入监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注册资本要求上设置高门槛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期货行业。然而,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侧重于对申请者注册资本的考察,这对于期货市场风险控制是不利的。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缴纳的资本,并不是现有的资产值。而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反,公司的实际资产对公司的信用起着更重要的作用。 若公司在经营中亏损致使其实有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或该法人内部出现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某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则期货公司的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会损害股东及大多数客户的利益。另外,从实践中看,期货公司所存在的风险,一是挪用客户保证金,二是抽逃资金,三是当客户爆仓时,期货公司因为自身资金不足而没有能力处理,同时因为保证金方面亏损而面临巨大风险。而“申请设立期货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准入监管上将这些风险有效防范。
3、对我国期货经营机构市场准入资本条件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的期货市场发展时间较短,各方面的制度还不是很成熟,所以对于期货经营机构,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一样,在立法上进行一定的资产限制,对于保障市场的安全稳定,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必要和合理的,也是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发展情况的。但是,如果规定过高过严的资本门槛,又会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期货公司市场准入的具体资本条件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新加坡的期货立法。
首先,日本期货立法对商品交易员的资金要求以“纯资产”为标准。商品交易纯资产额的确定,应考虑到商品市场交易的种类、交易单位、交易额及其他交易事项,以及对委托的保护,根据主管省令在各商品市场确定(《商品交易所法》第49条)。在日本,基本上每个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上规定了300万至5000万日元不等的最低纯资产限额。纯资产额的计算必须按照省令规定的方法进行,总的原则是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总额后的余额为纯资产额。会员同时加入两个以上的期货交易所,其纯资产最低限额必须高于只加入一个交易所的会员的纯资产额。日本主管省令根据交易所对会员的资产限额确定出一个标准,然后颁布法令确定商品交易员的纯资产额。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期货经营机构及其投资者的准入条件,我国未来的期货法应最大可能的从“纯资产”的角度和标准出发,确立最低资产额,从而完善期货市场准入制度。
其次,由于不同期货公司参与的期货业务种类不同,所要求的注册资本金是否都应以一个标准为限额?笔者认为,通过立法方式对现有的期货市场体系进行划分和整合,建立多级期货公司牌照制,仿照《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对于进入不同期货业务设置不同的最低资本额,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同时,对于期货经营机构不同的组织形式,也应设定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资本限额。
再次,在立法中直接确定期货公司的资本金制度,虽然这个门槛可以适用于立法时的市场情况,却存在僵化和不易修改的弊端,特别是在我国期货市场仍在快速发展的时期,应对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加强监管,而非过度抬高市场准入门槛。在具体的规定上,也应借鉴新加坡的立法,在資本门槛规定的设计上应该保留一定的弹性,避免一刀切的模式,使其能够快速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既能降低市场风险,又能有效促进期货业的发展。
(二)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期货交易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性很强的专门业务,需要一大批掌握和熟悉期货交易的善于管理且讲诚信的专业人才。然而,正因为这种赶超型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期货经营机构的绝大部分专业管理人员对国际期货市场的运作模式、管理经验都缺乏全面的了解和系统的专业培训,难以适应期货市场迅速发展的需要;另外,由于部分高管人员诚信的丧失,频频发生挪用客户保证金远走高飞的情形,这些情况的存在,极易诱发期货市场的风险。因此,期货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及高管人员的准入监管十分重要,期货从业人员的资信不仅仅是其个人的资信,更会影响一个公司的资信情况,甚至影响投资人对整个市场环境秩序的信心。
国外发达国家的期货立法一般都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及操守有严格的要求。我国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6条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6条对设立期货公司所需的从业人员资格作了相关规定,此外,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分别对期货从业人员和期货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作了具体的规定。
1、对我国现行规定的分析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从业人员是指: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在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方面,《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规定了我国期货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规定了相关任职条件。积极条件包括“硬件”方面的要求,即学历、期货从业年限等,还包括对这些高管人员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品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等“软件”的要求。消极条件包括第19条规定的市场禁入条件。
对于期货公司管理人员资信的监管,该《办法》第56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2012年7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记录证券期货市场的诚信信息,把所有期货从业人员、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从事期货市场活动的主体的诚信信息,都计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或提供查询。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的上述措施应属允当,未来的期货立法应当予以采纳并进一步完善,使诚信档案和数据库能真正行之有效,这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2、对我国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任职资格的立法建议
参照我国《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现有的期货法律法规,未来的期货法应作如下规定: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此外,期货法应做对相关人员进行诚信监管的原则规定,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记录期货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作者简介:卢宁,(1989.8—),男,汉族,山东潍坊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在读(100088),研究方向:商法,
主要参考文献:
1、巫文勇:《期货与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李明良:《期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3、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4、唐波:《中国期货市场法律制度研究—新加坡期货市场相关法律制度借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6、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德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
7、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新加坡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