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板鸭“争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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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板鸭——重庆特产,相信很多到重庆的外地人捎回家的礼物中就有这个东西。但很多外地人不知道的是,他们想捎回家的是一个叫做“白市驿”的地方出产的板鸭,而他们捎回家的板鸭的包装袋上即使有“白市驿”三个字,也不一定就代表他们买到的是正宗特产。因为,“打着‘白市驿风味’的牌子,板鸭的出生地却不在白市驿,有百年历史的重庆名牌产品白市驿板鸭,其注册商标‘白市驿’三个字已遭主城区十几家企业的‘姓’骚扰”。2001年11月9日的《重庆商报》第9版登载的《百年名“鸭”遇“姓”骚扰》一文,说的就是这件事。
  白市驿板鸭的生产厂家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2001年11月开始,进行了清剿“野鸭”的行动。其先后向重庆市几家大的销售商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百股份有限公司、富安商厦等单位发函,告知有不法商家在板鸭包装上违法使用“白市驿”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销售商立即停止对该违法产品的销售,否则将追究销售商的法律责任。销售商据此停止了对不是白市驿公司出品的包装上印有“白市驿”“白市驿风味”字样的板鸭制品的销售。
  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产品也在被禁之列。A公司认为,白市驿板鸭是通用名称,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且白市驿板鸭历史悠久,非白市驿公司独家研制生产,其公司在板鸭包装袋上打上“白市驿”或“白市驿风味”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白市驿公司商标权的侵犯:白市驿公司的做法误导了其公司销售商,使经销商停止了对其公司产品的销售,白市驿公司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人民币3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商业诽谤行为。由此,A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对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起诉,诉被告白市驿公司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一案。
  
  分 析:
  
  A公司拿出《现代工人报》2001年10月6日登载的《白市驿“两只鸭”“争风吃醋”》一文、《重庆经济报》2001年10月30日第5版登载的《清剿“野鸭”》一文和《重庆商报》2001年11月9日第9版登载的《百年名“鸭”遇“姓”骚扰》一文,证明白市驿公司称其公司的产品为“野鸭”,是对其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害,属于商业诽谤行为。 白市驿公司则说,清剿“野鸭”这三篇文章所述的是客观事实,体现了对白市驿公司合法商标权益的保护,无不实之处;即使存在报道失实,也应由文章的作者或出版单位负责,因为作者不是白市驿公司,也不是以白市驿公司的名义发表,故A公司以上述文章为证据认为白市驿公司侵犯其商业信誉的理由不能成立。
  A公司继而提出,白市驿板鸭历史悠久,非白市驿公司独家研制生产,并拿出《巴县志》第13卷工业篇复印件一份、《食品加工技术和配方大全》第196页中对板鸭质量标准和白市驿板鸭进行介绍的复印件一份。
  而白市驿公司为了证明它才是正宗,拿出2002年4月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第6期《工商行政简报》上刊载的题为《重庆市开展保护“白市驿”商标专用权活动初见成效》的报道,其主要内容为:随着“白市驿”板鸭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假冒“白市驿”商标、在板鸭包装上突出使用“白市驿”、“白市驿风味”文字等现象不断增多,导致市场混乱,消费者纷纷要求工商部门进行查处。1998年底,我局曾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保护“白市驿”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行动,并取得一定成效。2001年1月,我局派人专程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请示白市驿商标投诉案的定性处理问题。2002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我局,认定被投诉人在板鸭商品上使用“白市驿”、“白市驿风味”等文字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1)、(5)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A公司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简报》均系行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商标权。
  A公司还提出,白市驿板鸭是通用名称,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
  白市驿公司拿出第111938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41182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属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并强调:两个商标均是由“白市驿”三个字和由“白市驿”三个字变形的板鸭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其区别在于1411825号商标在板鸭图案下加上了以行书字体书写的白市驿三字,突出了对白市驿三字的文字性保护:现两个商标均受商标法的保护,白市驿公司拥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说到法律,A公司又有了新的证据。它拿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A公司在其板鸭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白市驿风味”几字不构成对白市驿公司1119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原来,之前两家公司就这一问题已经打过一场官司。
  白市驿公司针对此证据提出,该判决未涉及白市驿公司1411825号注册商标,因此认定A公司不构成对白市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证据不能成立。
  A公司遂于2002年5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撒消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要求撒消白市驿公司被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411825号注册商标。理由是: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A公司下发了(2002)商评综字第18号《受理通知书》。
  


  判 决: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的评审结果还没出来以前,受理这场官司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不终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A公司败诉。
  
  专家点评:(程启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在我国,商品的原产地标志与商品的地理标志系同一语。我国《商标法》原产地标记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的限制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10条2款和第16条1款。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商标法》并没有对将包含有原产地标记的商标申请人或所有人的资格做出任何限制,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就可以注册取得包含有原产地标记或地理标志的商标。其二,白市驿作为重庆市巴南区下辖镇的地理标志,同时作为白市驿板鸭公司的注册商标已经过二十多年的长期使用,应视为在原地理标志含义之外产生了获得识别商品的功能,这样的商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白市驿公司已经善意取得已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是有效的。第四,在“白市驿”牌板鸭的商标纷争中,白市驿公司依法律规定取得“白市驿”商标的专用权是合法的。同时白市驿公司为提高白市驿板鸭风味的质量,加强白市驿板鸭的商品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注册商标,起到了很好保护地理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作用。
  本案在诉讼前,白市驿公司拥有两个注册商标,两个商标均是由“白市驿”三个字和由“白市驿”三个字变形的板鸭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其区别在于后一个注册商标在板鸭图案组成下加上了以行书字体书写的“白市驿”三字,突出了对“白市驿”三字的文字性保护。两个商标均受商标法的保护,白市驿板鸭公司拥有上述两个商标的专用权。A公司将“白市驿风味”几字使用在与白市驿板鸭公司相同的板鸭产品的包装上并在显著位置予以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同时也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即“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A公司在其生产的板鸭产品的包装上将白市驿板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白市驿”三字加上“风味”二字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已侵犯了白市驿板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如果不加以禁止,将会淡化白市驿板鸭公司的“白市驿”商标的影响,最终导致“白市驿”牌著名商标丧失显著性,退化为通用名称,商标权人无法再对其拥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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