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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纠纷、诉讼的大量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工程造价鉴定愈来愈成为解决纠纷的举证手段
这些年来在处理各类工程案例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想把曾经参与解决过的案例,与《建造师》的读者一同分享与探讨,希望今后遇到类似问题时,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纠纷、诉讼的大量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工程造价往往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下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程造价鉴定愈来愈成为建设工程纠纷的举证手段:
2000年,某施工单位与一销售商签订展厅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方式,总价为34万元。工程施工中,销售商又将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以口头委托方式交由申请人施工,并就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预支工程款190余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与销售商就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于是施工单位根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请仲裁,要求销售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200余万元。
双方就价款争议内容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申请,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由此启动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4万元,并注明工程根据设计一次性包死。申请人(施工单位)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附属工程的价款;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提供了由被申请人(销售商)签认的现场变更、洽商作为证据。
由于该施工合同采用了约定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因此,即便认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量的增加,被申请人签认的变更、洽商也仅是对工程内容变动确认,而没有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计价的方式在双方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遵从约定也是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全面、正当履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此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而不能列入造价鉴定的范畴。
另一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委托申请人对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申请人预支了该部分款项190万元。申请人当庭提供了此部分合同外工程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以此证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部分工程价格只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在被申请人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证据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确认一致的表示,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的补充协议,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外工程的价款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进行结算工作,双方由此而产生价款争议,因此,本案造价争议的鉴定范围仅限于合同外工程。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依据合同外工程开工时间,以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当时当地”的定额、市场价格信息及相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对此部分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的提供亦至关重要。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设计图纸。申请人除提交了单方形成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另行提交了此部分内容的少量变更、洽商,但变更、洽商中没有具体工程量内容,施工部位亦不明晰,同时受工程隐蔽及现场拆改影响,这些都给本案鉴定工作增加了相当大难度。
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合同、洽商变更、双方质证意见(自认和互认),同时结合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为便于仲裁机构案件的审理,依据双方主张将鉴定价款区分为争议和无争议部分,明析争点的存在。仲裁机构通过对鉴定材料及结论的综合审查,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做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无异议。
(作者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
这些年来在处理各类工程案例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我想把曾经参与解决过的案例,与《建造师》的读者一同分享与探讨,希望今后遇到类似问题时,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纠纷、诉讼的大量出现也就不可避免,工程造价往往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下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工程造价鉴定愈来愈成为建设工程纠纷的举证手段:
2000年,某施工单位与一销售商签订展厅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方式,总价为34万元。工程施工中,销售商又将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以口头委托方式交由申请人施工,并就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预支工程款190余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与销售商就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于是施工单位根据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请仲裁,要求销售商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200余万元。
双方就价款争议内容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申请,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由此启动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4万元,并注明工程根据设计一次性包死。申请人(施工单位)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附属工程的价款;其中合同内工程量增加的部分,提供了由被申请人(销售商)签认的现场变更、洽商作为证据。
由于该施工合同采用了约定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因此,即便认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量的增加,被申请人签认的变更、洽商也仅是对工程内容变动确认,而没有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计价的方式在双方之间仍具有约束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遵从约定也是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全面、正当履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此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而不能列入造价鉴定的范畴。
另一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委托申请人对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向申请人预支了该部分款项190万元。申请人当庭提供了此部分合同外工程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以此证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部分工程价格只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在被申请人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证据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确认一致的表示,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的补充协议,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外工程的价款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进行结算工作,双方由此而产生价款争议,因此,本案造价争议的鉴定范围仅限于合同外工程。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依据合同外工程开工时间,以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当时当地”的定额、市场价格信息及相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对此部分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的提供亦至关重要。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设计图纸。申请人除提交了单方形成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另行提交了此部分内容的少量变更、洽商,但变更、洽商中没有具体工程量内容,施工部位亦不明晰,同时受工程隐蔽及现场拆改影响,这些都给本案鉴定工作增加了相当大难度。
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合同、洽商变更、双方质证意见(自认和互认),同时结合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完成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为便于仲裁机构案件的审理,依据双方主张将鉴定价款区分为争议和无争议部分,明析争点的存在。仲裁机构通过对鉴定材料及结论的综合审查,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做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申请人的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无异议。
(作者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