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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名:唐某等三人共同强奸案
主题:共同强奸犯罪中中止者同样构成既遂
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的理由:200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以找小姐供被告人唐某奸宿为由,将女青年陈某由孝感市城站路“某某娱乐城”胁持到孝感市园林路“百花宾馆”二楼201房间,并拿走陈某的手机。首先由被告人唐某试图强行对其奸淫,因被害人不从,同时因被告人唐某接到女朋发电话后离开而未得逞。其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圳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唐某。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强摸被害人上身,并着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虽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强奸罪)、第25条(共同犯罪)、第23条(犯罪未遂)、第68条(立功)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其徒刑3年,被告人卢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其徒刑4年,被告人卢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唐某的行为为强奸犯罪未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当抗诉。理由是:(1)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和故意,并共同将女青年胁持至百花宾馆201房间内,并由卢某乙安排并威胁,南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2)根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基于三被告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有一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余人应当全部视为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共犯论。(3)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①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实施了强奸行为。②有被告人卢某乙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实③有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实。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检察机关的三条抗诉理由归纳起来是两个方面:即法律和事实。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三被告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同时有证据表明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从法律上看,法院判决虽然没有明确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判决依据引用了《刑法》第25条,这表明法院也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犯罪,分歧主要体现在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如果从抗诉理由来看,证据还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虽都在房间内。但并未亲眼看见庸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中的其他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证明其中某一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此案中仍有疑问。剩下来的就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两者各执一词,相互矛盾,如何采信值得思考,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认定唐某为强奸未遂似乎并无不当。
但是,此案既然是共同犯罪,我们就要钻研一些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寻找处理此案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必须从理论上寻求支持。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承担,我国通说实行“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故意犯罪形态上,就是“实行犯既遂,全体既遂”。什么是通说的界定标准呢?国家司法考试的观点就是。按照上述理论,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就有了理论依据,而不必在证据和事实问题上反复纠缠,如此才能化繁为简。
弄清了理论问题,还有必要下功夫去寻找一些案例加以印证以增强说服力。我国虽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指导制度,但得到最高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认可的案例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陈兴良教授的《判例刑法学》一书,找到了《轮奸中个别人未完成强奸行为之定性研究》一节,作者分别分析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1996年合订本)的姜涛案和《刑事审判参考》第20辑(2001年)的施嘉卫案。前案的结论是共同强奸犯罪中未完成者成立未遂,后案的结论是共同强奸案中放弃者不成立中止,而同样构成既遂。陈兴良教授在赞同通说“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认为类似强奸犯的“亲手犯”,共同犯罪时,由于其实行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应作为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一种例外,单独成立未遂与中止,即“亲手犯之共同正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并存”。而就在笔者写作本文时,读到了《对“亲手犯之共同正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并存说”的质疑》一文,受到更多启发。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学习和思考,理论水平应当有所提高。
案名:胡某某、夏某某骗取贷款案
主题:骗取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法条竞合
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理由:被告人胡某某是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清收部的办事员,被告人夏某某是该支行城西分理处的信贷员。200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因购买两间门面房,需付购买款68万元,找到夏某某借钱。二人商议以他人名义从县农行骗取贷款。由夏某某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信息资料、抵押物等资料,胡某某负责骗取领导签字。2004年4月23日贷款审批后,被告人夏某某借高幼安、金继杰、潘忠平、王想年4人名义从农行各贷款8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征得胡某某同意,将贷款借给建筑工头祁红斌使用,祁于2005年10月将此款还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胡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2006年,银行在此笔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可疑等级的不良贷款转入银行清收部,案发后胡某某退出本息36万元。
法院认为,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而将公款挪用的行为。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只是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公款的主管、经手、管理者,对于发放贷款没有决定权,夏某某所利用的是其手上有相关人员的信息便利,方法是采取冒用他人身份、抵押等文本资料,目的是骗取贷款的使用权。《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了他人贷款事实,提供了贷款申请似证明,属欺骗行为,与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必然联系,对照犯罪构成,其行为定骗取贷款罪恰当准确。被告人胡某某为取得贷款与被告人夏某某商议后,冒用他人名义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找银行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骗取贷款,并打入他人账户借给他人及本人使用,且长期不予还本付息;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银行清收部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是自己使用,还将其列为不良贷款而不清收,使银行贷款长时间未能收回,给银行造成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二人各单处罚金2万元。
检察院认为: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依法抗诉。抗诉理由为:被告人夏某某所在单位是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城西分理处,此单位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力,同时,被告人夏某某是此分理处的信贷员,对贷款申请具有初审的权利(职责)。当 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借钱时,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用办理贷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之后,被告人夏某某提供了贷款申请的假证明,虽然此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作为信贷员的夏某某,一方面提供假的证明,另一方面又以信贷员的身份进行初审,正是由于经其初审后,贷款申请才得以审批。如果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些假的贷款证明在初审时就不能通过。故此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有必然联系。挪用公款罪与骗取贷款罪侵犯的都是公款的使用权,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是同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的形式将公款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胡某某与夏某某有共同的预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对于此案的基本事实,检、法并没有原则性的分岐,而且都认为是共同犯罪。主要分歧点在于,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特殊主体才构成的职务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检察院认为此案是职务犯罪,主要是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了初审信贷的职务便利,同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胡某某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但因与夏某某共谋而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这是抗诉理由着重强调的。
那么,如何分析类似本案与两个以上刑法分则条文都密切相关的案件呢?正确的方法就是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用竞合理论达成共识解决疑难。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张明楷教授所讲的就是犯罪竞合现象。陈兴良教授在新近出版的《教义刑法学》中更是用专章探讨了犯罪竞合问题。犯罪竞合有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两种类型。联系本案,主要涉及法条竞合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属于比较典型的法条竞合案件。
首先,从犯罪侵害的法益来看,是公款的正当用途。挪用公款和骗取贷款罪二者相同。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都包括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要“骗”,挪用公款也可以是“骗”。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是出于故意。最后,从犯罪主体来看,挪用公款是特殊主体,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也可以成为非职务犯罪的一般主体。两者在这个意义上并无直接区分的意义。
至于本案中的被告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是否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简单否认。一是二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才能了解掌握相关贷款人的信息资料,夏某某才能顺利完成贷款初审;二是仅有此又难以把贷款办下来,还必须其他环节的“配合”,这就是胡某某出面获得审批;三是从骗取贷款罪之规定来看,贷款之所以能够骗取又不一定非得由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才能完成,这又似乎可以否定二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因此将此案视为法条竞合是妥当的。
对于法条竞合的犯罪,理论上通认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重法优于轻法。按照这一原则,此案定挪用公款罪是适当的。
案名:吴某、王某诈骗案
主题:转移占有的行为类型
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理由:2009年12月4日,吴某、王某按照前一晚的商定,驾驶鄂K34581黑色“瑞达起亚”轿车,至城中解放街被害人胡泽红经营的副食店,以购烟为由,将共计10051元的香烟248条装上该车。而后被告人王某假意与该店老板胡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结账,被告人吴某则借机驾车缓行,当装着香烟的轿车行至路口转弯处时,被告人王某见状假借上车拿钱,窜上该车逃离。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相互纠合,以购烟为由采取欺骗的方法,虚构交易事实,使被害人认识上产生了可获利的错觉,主动将自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51元的香烟交付给二被告人并装上了轿车,这一过程,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意图秘密窃取,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和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抗诉。理由是:用欺骗方法占有财产是诈骗罪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分解开来看,是三个阶段的有机结合,差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定性不准。第一阶段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的方法;第二个阶段是被害人因受骗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第三个阶段是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了财物,这是诈骗罪区分于盗窃罪的关键。从案情看,价值数额巨大的香烟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被告人的。财物脱离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开车将香烟拖走才得以实现的。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本案事实证据都没有歧异,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如何定罪。在笔者看来,除了上述法、检两家关于盗窃和诈骗两个罪名外,还有一个“抢夺罪”应当一并考虑进来加以分析。
陈兴良教授对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种类作了一个简明的勾勒,给人以启发:
上图中,交付罪与取得罪的根本区分。就在于交付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或者他人胁迫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况下,都是基于对方意思的交付。而取得罪,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与抢夺,都是违反对方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由此可见,如何转移占有,不仅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而且是“交付型犯罪”与“取得型犯罪”的区分关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注意到了转移占有是否“自愿”问题,但忽视了同为“取得型”财物犯罪中“盗窃、抢劫、抢夺”之间的手段和方法差别,未能透过案情把握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类型”的实质。此案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下,当着被害人的面,趁其不备,将装在车上的香烟“夺取”,似乎更符合抢夺罪的本质特征。
主题:共同强奸犯罪中中止者同样构成既遂
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的理由:200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以找小姐供被告人唐某奸宿为由,将女青年陈某由孝感市城站路“某某娱乐城”胁持到孝感市园林路“百花宾馆”二楼201房间,并拿走陈某的手机。首先由被告人唐某试图强行对其奸淫,因被害人不从,同时因被告人唐某接到女朋发电话后离开而未得逞。其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分圳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强奸。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卢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唐某。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强摸被害人上身,并着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虽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强奸罪)、第25条(共同犯罪)、第23条(犯罪未遂)、第68条(立功)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其徒刑3年,被告人卢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其徒刑4年,被告人卢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唐某的行为为强奸犯罪未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当抗诉。理由是:(1)三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预谋和故意,并共同将女青年胁持至百花宾馆201房间内,并由卢某乙安排并威胁,南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2)根据《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基于三被告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有一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余人应当全部视为犯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共犯论。(3)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①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实施了强奸行为。②有被告人卢某乙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实③有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实。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检察机关的三条抗诉理由归纳起来是两个方面:即法律和事实。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三被告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同时有证据表明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从法律上看,法院判决虽然没有明确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判决依据引用了《刑法》第25条,这表明法院也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犯罪,分歧主要体现在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如果从抗诉理由来看,证据还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虽都在房间内。但并未亲眼看见庸某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中的其他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证明其中某一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此案中仍有疑问。剩下来的就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两者各执一词,相互矛盾,如何采信值得思考,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认定唐某为强奸未遂似乎并无不当。
但是,此案既然是共同犯罪,我们就要钻研一些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寻找处理此案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比较简单,必须从理论上寻求支持。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承担,我国通说实行“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的原则,具体到故意犯罪形态上,就是“实行犯既遂,全体既遂”。什么是通说的界定标准呢?国家司法考试的观点就是。按照上述理论,认定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就有了理论依据,而不必在证据和事实问题上反复纠缠,如此才能化繁为简。
弄清了理论问题,还有必要下功夫去寻找一些案例加以印证以增强说服力。我国虽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指导制度,但得到最高法院相关业务部门认可的案例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陈兴良教授的《判例刑法学》一书,找到了《轮奸中个别人未完成强奸行为之定性研究》一节,作者分别分析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1996年合订本)的姜涛案和《刑事审判参考》第20辑(2001年)的施嘉卫案。前案的结论是共同强奸犯罪中未完成者成立未遂,后案的结论是共同强奸案中放弃者不成立中止,而同样构成既遂。陈兴良教授在赞同通说“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认为类似强奸犯的“亲手犯”,共同犯罪时,由于其实行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应作为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的一种例外,单独成立未遂与中止,即“亲手犯之共同正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并存”。而就在笔者写作本文时,读到了《对“亲手犯之共同正犯既遂与未遂形态并存说”的质疑》一文,受到更多启发。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学习和思考,理论水平应当有所提高。
案名:胡某某、夏某某骗取贷款案
主题:骗取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法条竞合
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理由:被告人胡某某是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清收部的办事员,被告人夏某某是该支行城西分理处的信贷员。2003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因购买两间门面房,需付购买款68万元,找到夏某某借钱。二人商议以他人名义从县农行骗取贷款。由夏某某负责收集整理借款人信息资料、抵押物等资料,胡某某负责骗取领导签字。2004年4月23日贷款审批后,被告人夏某某借高幼安、金继杰、潘忠平、王想年4人名义从农行各贷款8万元,共计32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征得胡某某同意,将贷款借给建筑工头祁红斌使用,祁于2005年10月将此款还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胡用于支付自己的购房款。2006年,银行在此笔贷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可疑等级的不良贷款转入银行清收部,案发后胡某某退出本息36万元。
法院认为,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而将公款挪用的行为。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只是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公款的主管、经手、管理者,对于发放贷款没有决定权,夏某某所利用的是其手上有相关人员的信息便利,方法是采取冒用他人身份、抵押等文本资料,目的是骗取贷款的使用权。《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了他人贷款事实,提供了贷款申请似证明,属欺骗行为,与其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必然联系,对照犯罪构成,其行为定骗取贷款罪恰当准确。被告人胡某某为取得贷款与被告人夏某某商议后,冒用他人名义收集整理相关资料,找银行相关负责人审批后骗取贷款,并打入他人账户借给他人及本人使用,且长期不予还本付息;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银行清收部工作人员,明知贷款是自己使用,还将其列为不良贷款而不清收,使银行贷款长时间未能收回,给银行造成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二人各单处罚金2万元。
检察院认为:法院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依法抗诉。抗诉理由为:被告人夏某某所在单位是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城西分理处,此单位具有发放贷款的权力,同时,被告人夏某某是此分理处的信贷员,对贷款申请具有初审的权利(职责)。当 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借钱时,被告人夏某某提出用办理贷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之后,被告人夏某某提供了贷款申请的假证明,虽然此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作为信贷员的夏某某,一方面提供假的证明,另一方面又以信贷员的身份进行初审,正是由于经其初审后,贷款申请才得以审批。如果夏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些假的贷款证明在初审时就不能通过。故此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有必然联系。挪用公款罪与骗取贷款罪侵犯的都是公款的使用权,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是同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的形式将公款挪作他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胡某某与夏某某有共同的预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轻。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对于此案的基本事实,检、法并没有原则性的分岐,而且都认为是共同犯罪。主要分歧点在于,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特殊主体才构成的职务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检察院认为此案是职务犯罪,主要是其中的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了初审信贷的职务便利,同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胡某某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但因与夏某某共谋而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这是抗诉理由着重强调的。
那么,如何分析类似本案与两个以上刑法分则条文都密切相关的案件呢?正确的方法就是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问题,用竞合理论达成共识解决疑难。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之间不可能都具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大部分犯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一个案件事实完全可能亦此亦彼。换言之,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边缘模糊性等特征,使得一个案件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的现象极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为了区分两罪之间的界限而随意添加构成要件要素,相反,应当承认一个案件事实可能触犯多个罪名”。张明楷教授所讲的就是犯罪竞合现象。陈兴良教授在新近出版的《教义刑法学》中更是用专章探讨了犯罪竞合问题。犯罪竞合有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两种类型。联系本案,主要涉及法条竞合问题。被告人胡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规定,属于比较典型的法条竞合案件。
首先,从犯罪侵害的法益来看,是公款的正当用途。挪用公款和骗取贷款罪二者相同。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都包括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要“骗”,挪用公款也可以是“骗”。再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两罪都是出于故意。最后,从犯罪主体来看,挪用公款是特殊主体,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也可以成为非职务犯罪的一般主体。两者在这个意义上并无直接区分的意义。
至于本案中的被告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是否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既不能完全肯定也不能简单否认。一是二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才能了解掌握相关贷款人的信息资料,夏某某才能顺利完成贷款初审;二是仅有此又难以把贷款办下来,还必须其他环节的“配合”,这就是胡某某出面获得审批;三是从骗取贷款罪之规定来看,贷款之所以能够骗取又不一定非得由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才能完成,这又似乎可以否定二被告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因此将此案视为法条竞合是妥当的。
对于法条竞合的犯罪,理论上通认的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部分法,重法优于轻法。按照这一原则,此案定挪用公款罪是适当的。
案名:吴某、王某诈骗案
主题:转移占有的行为类型
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理由:2009年12月4日,吴某、王某按照前一晚的商定,驾驶鄂K34581黑色“瑞达起亚”轿车,至城中解放街被害人胡泽红经营的副食店,以购烟为由,将共计10051元的香烟248条装上该车。而后被告人王某假意与该店老板胡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结账,被告人吴某则借机驾车缓行,当装着香烟的轿车行至路口转弯处时,被告人王某见状假借上车拿钱,窜上该车逃离。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相互纠合,以购烟为由采取欺骗的方法,虚构交易事实,使被害人认识上产生了可获利的错觉,主动将自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0051元的香烟交付给二被告人并装上了轿车,这一过程,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意图秘密窃取,也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和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抗诉。理由是:用欺骗方法占有财产是诈骗罪区别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特征,成立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分解开来看,是三个阶段的有机结合,差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定性不准。第一阶段是行为人使用了欺骗的方法;第二个阶段是被害人因受骗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第三个阶段是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了财物,这是诈骗罪区分于盗窃罪的关键。从案情看,价值数额巨大的香烟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被告人的。财物脱离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开车将香烟拖走才得以实现的。
抗诉理由之法理评析:本案事实证据都没有歧异,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如何定罪。在笔者看来,除了上述法、检两家关于盗窃和诈骗两个罪名外,还有一个“抢夺罪”应当一并考虑进来加以分析。
陈兴良教授对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种类作了一个简明的勾勒,给人以启发:
上图中,交付罪与取得罪的根本区分。就在于交付是他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诈骗罪)或者他人胁迫而不得不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况下,都是基于对方意思的交付。而取得罪,无论是盗窃还是抢劫与抢夺,都是违反对方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由此可见,如何转移占有,不仅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而且是“交付型犯罪”与“取得型犯罪”的区分关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注意到了转移占有是否“自愿”问题,但忽视了同为“取得型”财物犯罪中“盗窃、抢劫、抢夺”之间的手段和方法差别,未能透过案情把握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类型”的实质。此案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下,当着被害人的面,趁其不备,将装在车上的香烟“夺取”,似乎更符合抢夺罪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