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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是风险经营行业,这就要求双方在达成合意时必须履行一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实务上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两者都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效力。我国现行《保险法》16、17条经过修订后已经完善了许多,但仍有可以完善之处,就此笔者总结若干学者的观点,也谈谈自己的理解与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说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02
一、引言
告知义务,即指告知义务主体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应当将其知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标的的重要事项向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依法获得合同的解除权。说明义务,即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若违反了说明义务,则相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保险法》16、17条详细规定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则,且经过修订后已经完善了许多,但仍有可以完善之处。就此笔者将总结介绍若干学者观点,并阐述自身认识理解及相关完善建议。
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与思考
(一)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抑或是口头形式
关于这点,《保险法》16条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用书面口头的都有。但多数学者均主张此应采书面方式为宜,个人也很赞同。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告知,即询问告知,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避免保险人漫无目的地询问,同时也可以明确告知的内容,对重要事项的告知程度可以一眼看出,防止保险人否认投保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的告知义务,在对纠纷提起诉讼时,更是减少了取证证明的困难,保护投保人获得赔偿金。从另一方面来讲,书面形式告知也有利于保险人。相似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若当事人确没有将有关事实告知,而义务人却以口头告知为抗辩理由的,保险人很难举证反抗。若采用书面形式,则完全可以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还可以清楚的证明投保人所述事项是否包含于其先前告知的内容之中,有力的防止了投保人的骗保行为。此可谓一举两得,所以《保险法》就告知的形式还应规定的具体些,可以采用书面询问和书面告知。同时,若双方仍以口头形式询问告知的,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书写一份双方询问告知内容清单,有双方签名即可。
(二)被保险人也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从第16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只要求投保人有告知义务即可,学者认为此处尚有偏颇,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因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直接的权利,更清楚保险标的的状况。
个人也比较赞同此种说法。
1、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并不存在此忧虑。但若不为同一人时,因其财产、人身往往会有保险合同的赔偿金所保障,所以相应的,他也应该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我们经常说没有“免费”的权利,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商事合同中更是讲究权利义务一致,这样才公平,所以,其取得利益要与其如实告知程度一致。
2、虽有投保人告知事实,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而财产保险中也数所有人、占有人最清楚其财产的状况,投保人所述的事实即便非出于故意、过失也可能会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保险讲究“信息对等”,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知道有关标的的重要事项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若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人就不能完全准确的估计保险风险大小,若被保险人隐瞒了实情且真的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仍要履行赔偿金责任,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同时也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更甚者,还会促使被保险人利用无知的投保人来骗取保险金,这是法律所绝不容许的。
3、《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是主体,那么,在合同订立时,其也应该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里可以推导出的。
(三)未告知事实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有学者主张该解除权只有在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享有。个人认为这是不可取的。照其意思,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事实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显然这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就违反了诚信原则,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着不平等,保险人依据其如实告知的内容可能根本不会承保,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现在,非但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能取消,保险人反倒还要承担原本不用承担的责任,岂不是便宜了投保人?所以,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强调什么因果关系,这点上是无可非议的。
(四)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还需要具体规范
依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是一种被动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提出的任何问题都要必须答复。有些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或是可以推知的,就没有必要答复了。至于那些与保险合同无关紧要的问题,更没有回答的必要。其实,在此完全可以参照第2款的规定,只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答复就可以了。
另外,有学者认为第16条采用的询问告知方式不妥,其理由在于询问告知没有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使投保人在保险人未询问的请款下对影响其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不负告知义务,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可以没有这个必要。因为,保险人在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强势的地位,保险合同大多均为保险人所定格式条款,必会偏向利于自己的方向指定,其本身在信息对等方面就高于投保人一方了。其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机构,其从业人员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对保险标的所做的询问必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客观上可以排除遗漏重要事项询问的这种可能性。再者,保险人作为风险的经营者,合同的强势方,理应有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就体现在保险人的调查询问上。保险人有时明显可以通过询问、调查方式获悉标的情况的,就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来行使解除权了,这就和16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了。 (五)第16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不应当退还保险费
个人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除了解除合同外,期保险费不应退还。首先,其客观上违反了信息对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只不过在主观上较故意稍有区别。其次,虽不是故意,但也是出于未尽职责的重大过错导致其未如实告知,过错明显,理应自负不利责任。再次,同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比较,合同解除的原因就客观上来说是一样的,且解除都有追溯的效力。最为关键的是,投保人在这之前可能会享受与未如实告知无因果关系的其他保险金利益,换句话说,保险人在合同解除前还是在履行自己义务的,为了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贯彻公平,保险费应当不需退还。同时,若法律如此规定,还可以促使投保人尽职尽力,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最终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及思考
(一)说明方式
就说明的方式,第17条规定有所不同。第1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方式未作规定,而第2款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则规定才口头、书面均可的形式。个人认为尚有不妥,说明义务作为一种事关合同条款效力、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以口头的方式不免草率,保险人也有可能存在着遗漏说明,投保人也可能存在遗忘、不清楚的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时,前面讲投保人如实告知要采书面形式,相对应的,保险人依然,理由也相同。此举不仅能减轻保险人举证的负担,也可以明确其所尽义务的程度,分清双方的责任,防止投保人借此条款作索要保险金“万能钥匙”。
(二)说明内容还应再扩大
观之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限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针对这两者之外的其他条款呢?有学者认为也应说明,因为保险中涉及许多专有名词和概念,且保险人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职业者,理应有全面的理解。个人比较赞同,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不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便于进行说明,且非格式条款中还存有很多技术性的术语及法律制度设计,前后条款的关联性大而复杂,这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在理解上是有很多困难的,那么,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的信息对等要求,保险人一方自然有义务帮助投保人说明隐藏在非格式条款背后的权利义务复杂关系以及其他各种保险情况等等,来使得投保人处于一个较为平等的地位,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外,这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是全部都要说明吗?个人不以为然。显然,在一份格式条款中,虽有保险人以自己利益而订的条款,但更少不了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以及对本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条款,针对这些条款,保险人可以完全不解释说明,投保人也不可以据此来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必要的责任。否则,反而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差距过大,对保险人不免有失公平。
(三)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应该明确不同
第17条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两个条款仅有“说明”和“明确说明”区别,在实务中可能会引起争议。很多学者也从是否有“提示行为”来区分两者,我个人更倾向于另一种角度去思考,即从投保人的角度。个人以为,17条第1款的说明只需要达到一般普通人理解的水平就可以了,因为这些条款往往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内容范围,这些以一般人订立合同的理解标准已足够,且这些条款经保险人说明后均可理解,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又过于不利的影响。而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则不同,因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保险人说明时必须保证让投保人完全彻底地理解,否则其赔偿的权利很可能会丧失。即这时的说明程度比一般人理解水平要更高,要达到投保人个人的理解水平。就此,可能会有人反对说,如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保险人如何证明自己的明确说明已被投保人理解?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并非没有,双方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最后方签订“投保人已经完全明确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述的各种事项及情况”此类似的条款。所以,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说明的具体程度,明确两种情况下的不同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法》16、17条规定还是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告知说明的方式、告知主体、告知说明的内容,这些直接关系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还有待于法律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以适应实践。
参考文献:
[1]郭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J].北方法学,2009,(6).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温世扬.保险人订约义务说明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
[4]王雪彬.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7.
[5]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J].律师世界,2001,(10).
[6]石红伟.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7,(7).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说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02
一、引言
告知义务,即指告知义务主体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应当将其知晓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标的的重要事项向如实告知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依法获得合同的解除权。说明义务,即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若违反了说明义务,则相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保险法》16、17条详细规定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规则,且经过修订后已经完善了许多,但仍有可以完善之处。就此笔者将总结介绍若干学者观点,并阐述自身认识理解及相关完善建议。
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与思考
(一)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抑或是口头形式
关于这点,《保险法》16条未明确规定,实务中用书面口头的都有。但多数学者均主张此应采书面方式为宜,个人也很赞同。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告知,即询问告知,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避免保险人漫无目的地询问,同时也可以明确告知的内容,对重要事项的告知程度可以一眼看出,防止保险人否认投保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的告知义务,在对纠纷提起诉讼时,更是减少了取证证明的困难,保护投保人获得赔偿金。从另一方面来讲,书面形式告知也有利于保险人。相似的,保险合同订立后,若当事人确没有将有关事实告知,而义务人却以口头告知为抗辩理由的,保险人很难举证反抗。若采用书面形式,则完全可以提出有利于己的证据,还可以清楚的证明投保人所述事项是否包含于其先前告知的内容之中,有力的防止了投保人的骗保行为。此可谓一举两得,所以《保险法》就告知的形式还应规定的具体些,可以采用书面询问和书面告知。同时,若双方仍以口头形式询问告知的,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书写一份双方询问告知内容清单,有双方签名即可。
(二)被保险人也应有如实告知义务
从第16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只要求投保人有告知义务即可,学者认为此处尚有偏颇,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因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直接的权利,更清楚保险标的的状况。
个人也比较赞同此种说法。
1、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并不存在此忧虑。但若不为同一人时,因其财产、人身往往会有保险合同的赔偿金所保障,所以相应的,他也应该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我们经常说没有“免费”的权利,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商事合同中更是讲究权利义务一致,这样才公平,所以,其取得利益要与其如实告知程度一致。
2、虽有投保人告知事实,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而财产保险中也数所有人、占有人最清楚其财产的状况,投保人所述的事实即便非出于故意、过失也可能会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保险讲究“信息对等”,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要知道有关标的的重要事项并据此决定是否承保,若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人就不能完全准确的估计保险风险大小,若被保险人隐瞒了实情且真的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仍要履行赔偿金责任,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同时也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更甚者,还会促使被保险人利用无知的投保人来骗取保险金,这是法律所绝不容许的。
3、《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是主体,那么,在合同订立时,其也应该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里可以推导出的。
(三)未告知事实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有学者主张该解除权只有在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享有。个人认为这是不可取的。照其意思,若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事实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仍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显然这是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就违反了诚信原则,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着不平等,保险人依据其如实告知的内容可能根本不会承保,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而现在,非但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合同不能取消,保险人反倒还要承担原本不用承担的责任,岂不是便宜了投保人?所以,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也没有强调什么因果关系,这点上是无可非议的。
(四)投保人的告知事项还需要具体规范
依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是一种被动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提出的任何问题都要必须答复。有些事实,保险人应该知道的或是可以推知的,就没有必要答复了。至于那些与保险合同无关紧要的问题,更没有回答的必要。其实,在此完全可以参照第2款的规定,只对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答复就可以了。
另外,有学者认为第16条采用的询问告知方式不妥,其理由在于询问告知没有贯彻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使投保人在保险人未询问的请款下对影响其承保或增加保险费的不负告知义务,从而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个人认为,可以没有这个必要。因为,保险人在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强势的地位,保险合同大多均为保险人所定格式条款,必会偏向利于自己的方向指定,其本身在信息对等方面就高于投保人一方了。其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机构,其从业人员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质,对保险标的所做的询问必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客观上可以排除遗漏重要事项询问的这种可能性。再者,保险人作为风险的经营者,合同的强势方,理应有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就体现在保险人的调查询问上。保险人有时明显可以通过询问、调查方式获悉标的情况的,就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来行使解除权了,这就和16条第6款联系在一起了。 (五)第16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不应当退还保险费
个人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除了解除合同外,期保险费不应退还。首先,其客观上违反了信息对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只不过在主观上较故意稍有区别。其次,虽不是故意,但也是出于未尽职责的重大过错导致其未如实告知,过错明显,理应自负不利责任。再次,同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比较,合同解除的原因就客观上来说是一样的,且解除都有追溯的效力。最为关键的是,投保人在这之前可能会享受与未如实告知无因果关系的其他保险金利益,换句话说,保险人在合同解除前还是在履行自己义务的,为了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贯彻公平,保险费应当不需退还。同时,若法律如此规定,还可以促使投保人尽职尽力,认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最终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利益。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及思考
(一)说明方式
就说明的方式,第17条规定有所不同。第1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方式未作规定,而第2款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则规定才口头、书面均可的形式。个人认为尚有不妥,说明义务作为一种事关合同条款效力、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以口头的方式不免草率,保险人也有可能存在着遗漏说明,投保人也可能存在遗忘、不清楚的情况,不利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时,前面讲投保人如实告知要采书面形式,相对应的,保险人依然,理由也相同。此举不仅能减轻保险人举证的负担,也可以明确其所尽义务的程度,分清双方的责任,防止投保人借此条款作索要保险金“万能钥匙”。
(二)说明内容还应再扩大
观之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限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那针对这两者之外的其他条款呢?有学者认为也应说明,因为保险中涉及许多专有名词和概念,且保险人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职业者,理应有全面的理解。个人比较赞同,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不仅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便于进行说明,且非格式条款中还存有很多技术性的术语及法律制度设计,前后条款的关联性大而复杂,这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在理解上是有很多困难的,那么,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的信息对等要求,保险人一方自然有义务帮助投保人说明隐藏在非格式条款背后的权利义务复杂关系以及其他各种保险情况等等,来使得投保人处于一个较为平等的地位,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
另外,这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是全部都要说明吗?个人不以为然。显然,在一份格式条款中,虽有保险人以自己利益而订的条款,但更少不了法律所直接规定的强制性条款,以及对本合同进行解释说明的条款,针对这些条款,保险人可以完全不解释说明,投保人也不可以据此来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必要的责任。否则,反而违反了诚信原则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差距过大,对保险人不免有失公平。
(三)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应该明确不同
第17条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两个条款仅有“说明”和“明确说明”区别,在实务中可能会引起争议。很多学者也从是否有“提示行为”来区分两者,我个人更倾向于另一种角度去思考,即从投保人的角度。个人以为,17条第1款的说明只需要达到一般普通人理解的水平就可以了,因为这些条款往往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其内容范围,这些以一般人订立合同的理解标准已足够,且这些条款经保险人说明后均可理解,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又过于不利的影响。而第2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则不同,因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保险人说明时必须保证让投保人完全彻底地理解,否则其赔偿的权利很可能会丧失。即这时的说明程度比一般人理解水平要更高,要达到投保人个人的理解水平。就此,可能会有人反对说,如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保险人如何证明自己的明确说明已被投保人理解?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并非没有,双方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最后方签订“投保人已经完全明确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所述的各种事项及情况”此类似的条款。所以,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规定说明的具体程度,明确两种情况下的不同要求。
综上所述,《保险法》16、17条规定还是有许多可以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告知说明的方式、告知主体、告知说明的内容,这些直接关系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还有待于法律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以适应实践。
参考文献:
[1]郭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J].北方法学,2009,(6).
[2]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3]温世扬.保险人订约义务说明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
[4]王雪彬.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7.
[5]温世扬.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J].律师世界,2001,(10).
[6]石红伟.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完善[J].商场现代化,2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