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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8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二条中的两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國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2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2第五条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2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2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2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修订后的《通知》见附件。
附件: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修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68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二条中的两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國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上述进口物资均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2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2第五条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2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2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2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修订后的《通知》见附件。
附件: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通知(修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