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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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及其豁免规则,意在衡平公司内部治理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自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及前置程序规则以来,学界多期望以前置程序之设定,穷尽内部救济,给予公司自正其错的机会,促成公司利益最大化。然,前置程序规则的展开是否一如立法所愿,实现降成本、抑滥诉、提效率以及护权利之效用?为作回答,笔者通过法律实证研究的分析方法,收集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案例,重点对前置程序规则在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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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设有前置程序及其豁免规则,意在衡平公司内部治理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自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及前置程序规则以来,学界多期望以前置程序之设定,穷尽内部救济,给予公司自正其错的机会,促成公司利益最大化。然,前置程序规则的展开是否一如立法所愿,实现降成本、抑滥诉、提效率以及护权利之效用?为作回答,笔者通过法律实证研究的分析方法,收集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案例,重点对前置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展开定量与定性研究,试图发现问题,并尝试提出可能的解决路径,以期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或有裨益的参考意见。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概要如下:第一部分主要对笔者收录的自2007年至2020年间237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通过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分布、地区分布、诉讼结果、案件性质、原告持股、被告身份、诉讼费用、公司类型、经营状况、规模大小以及前置程序的司法适用等十一个方面展开统计,并发现前置程序规则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设立过高门槛,导致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寥寥无几。另一方面,通过对案件性质、被告身份的统计研究发现,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他人”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呈现“无拘无束”之姿态。该“他人”是否包含公司债务人、行政机关等公司外部人员,不无疑问。此外,通过对前置程序规则的司法适用统计,明确司法实践中由裁判者所确定的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第二部分对个别案件开展深度剖析,重点针对前置程序的适格主体、运行规则以及豁免情形三个方面。在适格主体的问题上,笔者主要分析原告股东与“他人”被告资格的认定。在运行规则的问题上,笔者将诉讼时效、诉讼费用也纳入实证分析范畴。尽管这两项因素与前置程序规则本身没有较大关联,但却与前置程序规则同处于进入代表诉讼前的阶段,并且与最终能否提起代表诉讼息息相关,是故,笔者将这两项因素以及前置程序的交叉运行规则的实践情况共同纳入研讨范围。经分析发现,前置程序规则本身存有逻辑漏洞、无法阻却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等表征。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问题上,笔者发现,豁免情形已经超脱立法规则,并由法官续造,故而,立法层面应当适时回应司法实践,对“紧急情况”、“其他豁免原因”加以细化、明确。第三部分基于比较法视角,探求英美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期望能够从中发现“为我所用”之优益,并在此基础上,审视我国前置程序规则立法初衷与司法实践格格不入之境遇,进而对我国博采众长的“融合性”前置程序规则的自身缺陷进行剖析。第四部分系对前文提出的问题的回应。实证研究表明,前置程序所设持股比例限制极大地阻碍了针对股份公司代表诉讼的发生,“他人”被告身份不明,对这两方主体资格,应予重塑和确认。前置程序规则并未实现“穷尽内部救济”之目的,故应赋予公司自决诉讼权利,并辅之以司法介入对公司判断进行审查,以期法内法外形成合力。另外,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应实现“紧急情况”的类型化,以及拓展其他豁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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