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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经过五年多的实践,这项制度日渐成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办案程序的进一步规范,三类案件在逐渐减少,做好“五种情形”的监督工作,已成为深入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的重头戏。但目前的情况是,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员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本文就“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以及如何加强“五种情形”监督工作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加强“五种情形”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实现选任外部化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从全体公民中遴选,有的认为应从人大代表中产生。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地方实现了由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这样解决了“检察机关自己找人监督自己”的质疑,也解放了谁来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审判机关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选任当以人大决定作为唯一途径,选任人民监督员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同时,人民监督员行使权利也需要国家权力机关的确认和保障,这样才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具有有效性。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性,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产生由同级人大决定和任命的规定,由同级人大决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任命人民监督员,不仅强化了人民监督员的地位,而且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具有了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消除了一些地方认为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对立的偏见和二者是配合关系的偏见。故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审判机关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首先由各单位、团体推荐,本着自觉、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人大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审查确定初步人选,然后由通过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避免了检察机关自己选“监督者”的“作秀”之嫌,又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使我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具有鲜活的生命力。
(二)、构建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的互动局面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完善外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有益的制度探索和重要的工作举措。而纪检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内部监督的监督机制。二者在职责上是相辅相承的,从二者的目的、职能等方面来看,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职责、监督范围上有共同性,目的是完全相吻合的。这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与纪检监察的结合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平台。切实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這一外部监督措施与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上的互动局面,对于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各项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于我们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推进检察改革的深入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监督员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座谈会。建立情况通报制,实现“资源”共享。人民监督员与纪检监察部门相互通报有关检察干警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徇私枉法、越权办案、刑讯逼供、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况,这样既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及时发现应当予以监督的“五种情形”,便于“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又节省了检察资源,提高了监督的效率,符合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潮流。
(三)、建立立案通报制度,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和首要环节,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为了更好的保障“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结合我们的工作现状,应当建立起职务犯罪侦查立案通报制度。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立案的三日内,将立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建立自侦案件立案情况登记表,及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以保障人民监督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人民监督员可以随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查阅立案的有关情况,以保障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有效监督。
(四)、全力打造绿色信访通道,畅通知情渠道
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是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现象申诉的渠道,也是检察机关发现司法机关不正确执法的一种重要途径。通过信访的渠道发现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而进行监督,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一种完善。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可以增强执法透明度,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对于当事人因自侦案件中的违法情形而要求赔偿的,由控申部门受理后在三日内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控申部门转交的材料后,三日内将情况通知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监督。对于案情简单的由人民监督员在查阅相关材料后独立评议,提出意见,该赔偿的依法赔偿;不属于赔偿情况的,向当事人讲明原因和法律依据,达到息诉的效果;对于案情复杂的,要举行由人民监督员、控申部门人员、自侦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的理由和办案人的意见,做到“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真正监督,防止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五)、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的保障机制,确保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要想使我们的“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不流于形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向纵深发展,必须做好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人身保障。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有明确经费保障机制,仅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自己的经济现状予以保证,这样往往使经济保障得不到落实。人民监督员执行监督职务期间,原工资、福利、奖金、待遇等应报持不变。而对于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目前的规定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这种设置不妥。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业务经费普遍紧张,不在编的人民监督员所谓办公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作出如此规定必然挤占在编检察人员办案经费,这对本已捉襟见肘的检察机关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经费紧张致使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不大,必须予以考虑。“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无非是想依照刑法妨害公务罪或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相对人或嫌疑人,但需注意是刑法277条规定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人民监督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对恪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机关来说,无疑是“爱莫能助”。要解放这种保障不健全的现状迫在眉睫,对于人民监督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检察机关列入经费预算,由同级人大机关监督财政部门核发,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从而激发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对于人民监督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人身权利保障,应由全国人大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条例予以保障。积极作好人民监督员的经费保障和人身权利保障,才能有效的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深入开展。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加强“五种情形”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工作,实现选任外部化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从全体公民中遴选,有的认为应从人大代表中产生。从我省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的地方实现了由人大选任人民监督员,这样解决了“检察机关自己找人监督自己”的质疑,也解放了谁来监督人民监督员的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审判机关人民陪审员的制度实践来看,人民监督员选任当以人大决定作为唯一途径,选任人民监督员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同时,人民监督员行使权利也需要国家权力机关的确认和保障,这样才能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具有有效性。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性,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及产生由同级人大决定和任命的规定,由同级人大决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和任命人民监督员,不仅强化了人民监督员的地位,而且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具有了独立性和权威性,也消除了一些地方认为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对立的偏见和二者是配合关系的偏见。故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审判机关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首先由各单位、团体推荐,本着自觉、公平、公开的原则,由人大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审查确定初步人选,然后由通过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避免了检察机关自己选“监督者”的“作秀”之嫌,又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司法监督中,从而使人民监督员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使我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更具有鲜活的生命力。
(二)、构建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的互动局面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完善外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有益的制度探索和重要的工作举措。而纪检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内部监督的监督机制。二者在职责上是相辅相承的,从二者的目的、职能等方面来看,人民监督员工作与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职责、监督范围上有共同性,目的是完全相吻合的。这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与纪检监察的结合提供了一个可操作的平台。切实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這一外部监督措施与纪检监察部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上的互动局面,对于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各项职能,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于我们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推进检察改革的深入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监督员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座谈会。建立情况通报制,实现“资源”共享。人民监督员与纪检监察部门相互通报有关检察干警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徇私枉法、越权办案、刑讯逼供、违法搜查、扣押等情况,这样既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及时发现应当予以监督的“五种情形”,便于“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又节省了检察资源,提高了监督的效率,符合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潮流。
(三)、建立立案通报制度,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和首要环节,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为了更好的保障“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开展,结合我们的工作现状,应当建立起职务犯罪侦查立案通报制度。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立案的三日内,将立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建立自侦案件立案情况登记表,及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以保障人民监督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人民监督员可以随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查阅立案的有关情况,以保障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有效监督。
(四)、全力打造绿色信访通道,畅通知情渠道
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是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现象申诉的渠道,也是检察机关发现司法机关不正确执法的一种重要途径。通过信访的渠道发现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而进行监督,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一种完善。通过信访渠道发现“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可以增强执法透明度,树立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对于当事人因自侦案件中的违法情形而要求赔偿的,由控申部门受理后在三日内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控申部门转交的材料后,三日内将情况通知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监督。对于案情简单的由人民监督员在查阅相关材料后独立评议,提出意见,该赔偿的依法赔偿;不属于赔偿情况的,向当事人讲明原因和法律依据,达到息诉的效果;对于案情复杂的,要举行由人民监督员、控申部门人员、自侦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的理由和办案人的意见,做到“五种情形”监督工作的真正监督,防止监督工作流于形式。
(五)、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的保障机制,确保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要想使我们的“五种情形”监督工作不流于形式,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向纵深发展,必须做好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人身保障。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有明确经费保障机制,仅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自己的经济现状予以保证,这样往往使经济保障得不到落实。人民监督员执行监督职务期间,原工资、福利、奖金、待遇等应报持不变。而对于人民监督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目前的规定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这种设置不妥。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业务经费普遍紧张,不在编的人民监督员所谓办公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作出如此规定必然挤占在编检察人员办案经费,这对本已捉襟见肘的检察机关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经费紧张致使检察机关积极配合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不大,必须予以考虑。“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无非是想依照刑法妨害公务罪或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相对人或嫌疑人,但需注意是刑法277条规定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人民监督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对恪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机关来说,无疑是“爱莫能助”。要解放这种保障不健全的现状迫在眉睫,对于人民监督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检察机关列入经费预算,由同级人大机关监督财政部门核发,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从而激发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五种情形”监督的积极性;对于人民监督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人身权利保障,应由全国人大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或条例予以保障。积极作好人民监督员的经费保障和人身权利保障,才能有效的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