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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在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赔偿方式单一,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是抚慰性质,难以做到责任与赔偿相对应,此外,赔偿尺度和标准并未涉及。本文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入手,建议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并对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标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2-0124-02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需求的满足。《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标准和尺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特点
(一)损害具有复杂性。行政侵权行为对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1]
(二)损害具有很强的秘密性。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
(三)损害具有广泛性。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行政侵权行为也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只要是行政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
(四)损害程度难以计算。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单纯用生理或者心理的方式无法计算出损害的程度,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模糊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用词来看,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仅是抚慰性质,背离了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这一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
(二)赔偿原则单一
从《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赔偿方式来看,立法者试图建立非财产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由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具有难以量化性,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单一原则对其进行量化势必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标准不具体
我国边疆辽阔,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应该适当考虑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水平,同时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在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符之间需要寻找最佳结合点。否则同案不同判,使整个社会对司法正义产生了质疑,也让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饱受诟病。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滞后的根源
任何一个具体法律制度都根植于本土的实际国情,我国立法者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够重视,显然是受到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背景的制约。
(一)责任型政府观念未深入人心
在现代民主观念中,政府是受人民委托的行使一定权力的机构。政府必须以行为对人民负责,受民意机构控制,如果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2]而在中国国民的传统观念中,政府和官员高于百姓,当政府及官员的职权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往往委曲求全,通过上访申诉,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淡薄。
(二)国家财力的有限性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度毫无疑问是与国家财政状况息息相关的,客观地说这是造成现行国家赔偿法限制可赔偿范围的重要原因。但是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单单是对公民个体精神层面的损害,更多的是对整个社会制度的一个否定,意味着程序的不正当合法,以及国家对社会法益保护的淡漠。
(三)民众法律观念的局限性
几千年的“民不告官”的思想早已经根深蒂固,仅仅靠改革开放这几十年就想彻底改变所有民众的价值观无疑是困难重重,而改变民众封建思想最重要的是制度先行,只有制度完善了才能够让民众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性的认识,让民众更具有主人翁意识。
四、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厘清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更为恰当。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做到了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而且也符合《国家赔偿法》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起到抚慰的作用,但人道主义的慰藉你能替补责任的追偿。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多元化
我国目前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建立了财产性赔偿与非财产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除此以外,还可以参照以下原则:
1、精神损害物化原则。虽然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作为尺度来衡量或转让,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后,受害人的精神状况会截然不同,精神的影响势必导致被侵权人物质财富产出的降低和社会评价降低。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对于受害人来说,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看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在对这种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时,必须对其进行量化,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
2、单独负责与连带负责相结合原则。在行政侵权中也存在共同侵权,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根据两个以上侵权主体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大小,过错程度并且结合其他因素决定各个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避免粗糙的一刀切,由各主体平均分担。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做到了权责统一。 3、法官自由裁量有限原则。由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没有具体的形态可供度量,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必然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以便其在法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精神赔偿金的数额。当然,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复杂性,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加法官自身素质,使其做出的裁量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3]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受害人标准。从受害人角度考虑,年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于对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影响到受害人和其家属的生活,因此必须考虑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例如:家庭财产状况,家庭可预期的经济收入,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等。如果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而收入又主要依靠受害人获得,则在行政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时应多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
2、行政侵权人标准。首先,行政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样既弥补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同时也能起到惩戒行政侵权人的作用。其次,行政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依据侵权的方式、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发挥法律的补偿、惩罚、引导和指引等功能。最后,行政侵权人的态度。对拒不认错的行政侵权人可判以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体现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
从某种角度来说,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而对于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保护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人们更加关注精神层面权益的保护和完善。保护人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目的和任务,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理应是民主国家人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当公民人格权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
参考文献:
[1]丁恒越.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26).
[2]郭鹏.建立中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初探[J].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3]韩巧香.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群文天地,2010,(6).
关键词:行政侵权;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2-0124-02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需求的满足。《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标准和尺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特点
(一)损害具有复杂性。行政侵权行为对主体合法权益的侵害,既会产生直接的物质损害,也会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1]
(二)损害具有很强的秘密性。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被伴随的物质损害所掩盖。
(三)损害具有广泛性。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因此行政侵权行为也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只要是行政侵权行为,不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
(四)损害程度难以计算。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的特点,单纯用生理或者心理的方式无法计算出损害的程度,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模糊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用词来看,此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仅是抚慰性质,背离了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这一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
(二)赔偿原则单一
从《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赔偿方式来看,立法者试图建立非财产性赔偿与财产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由于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具有难以量化性,因此衡量损害程度具有相当大的困难。单一原则对其进行量化势必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标准不具体
我国边疆辽阔,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应该适当考虑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水平,同时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在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符之间需要寻找最佳结合点。否则同案不同判,使整个社会对司法正义产生了质疑,也让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饱受诟病。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展滞后的根源
任何一个具体法律制度都根植于本土的实际国情,我国立法者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够重视,显然是受到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背景的制约。
(一)责任型政府观念未深入人心
在现代民主观念中,政府是受人民委托的行使一定权力的机构。政府必须以行为对人民负责,受民意机构控制,如果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2]而在中国国民的传统观念中,政府和官员高于百姓,当政府及官员的职权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往往委曲求全,通过上访申诉,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淡薄。
(二)国家财力的有限性
国家赔偿的范围和程度毫无疑问是与国家财政状况息息相关的,客观地说这是造成现行国家赔偿法限制可赔偿范围的重要原因。但是行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单单是对公民个体精神层面的损害,更多的是对整个社会制度的一个否定,意味着程序的不正当合法,以及国家对社会法益保护的淡漠。
(三)民众法律观念的局限性
几千年的“民不告官”的思想早已经根深蒂固,仅仅靠改革开放这几十年就想彻底改变所有民众的价值观无疑是困难重重,而改变民众封建思想最重要的是制度先行,只有制度完善了才能够让民众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性的认识,让民众更具有主人翁意识。
四、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厘清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更为恰当。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做到了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而且也符合《国家赔偿法》以赔偿责任为基础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能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起到抚慰的作用,但人道主义的慰藉你能替补责任的追偿。
(二)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多元化
我国目前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建立了财产性赔偿与非财产性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制度。除此以外,还可以参照以下原则:
1、精神损害物化原则。虽然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作为尺度来衡量或转让,但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后,受害人的精神状况会截然不同,精神的影响势必导致被侵权人物质财富产出的降低和社会评价降低。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对于受害人来说,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代表国家和社会的法庭以及犯罪本人承认他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作案人伤害了受害者,必须支付赔偿,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看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在对这种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时,必须对其进行量化,才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人。
2、单独负责与连带负责相结合原则。在行政侵权中也存在共同侵权,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根据两个以上侵权主体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大小,过错程度并且结合其他因素决定各个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避免粗糙的一刀切,由各主体平均分担。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做到了权责统一。 3、法官自由裁量有限原则。由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没有具体的形态可供度量,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必然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以便其在法定的幅度内,合理确定精神赔偿金的数额。当然,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复杂性,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加法官自身素质,使其做出的裁量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3]
(三)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1、受害人标准。从受害人角度考虑,年龄、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于对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影响到受害人和其家属的生活,因此必须考虑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例如:家庭财产状况,家庭可预期的经济收入,其他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等。如果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而收入又主要依靠受害人获得,则在行政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时应多判给精神损害赔偿金。
2、行政侵权人标准。首先,行政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样既弥补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同时也能起到惩戒行政侵权人的作用。其次,行政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依据侵权的方式、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具体情节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发挥法律的补偿、惩罚、引导和指引等功能。最后,行政侵权人的态度。对拒不认错的行政侵权人可判以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体现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
从某种角度来说,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而对于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保护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人们更加关注精神层面权益的保护和完善。保护人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根本目的和任务,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理应是民主国家人权保护的核心内容,当公民人格权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
参考文献:
[1]丁恒越.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26).
[2]郭鹏.建立中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初探[J].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1).
[3]韩巧香.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群文天地,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