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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这一规定对于保护赠与人来说无可厚非。但随着时间推移,赠与关系趋于复杂化,现有的关于任意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对受赠人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物质甚至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以求赠与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和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赠与 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保护 限缩
一、任意撤销权的基本问题
任意撤销权在我国于1999年以立法形式确立,合同法用专门章节规定了赠与合同,足以见对这一无偿性合同的重视程度。而作为赠与合同中独具特色的任意撤销权,在设立初衷是基于对赠与行为的无偿性以及单务性的考虑,即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合同的对价义务。也就是说即便赠与人日后反悔,也不会使受赠人遭受到巨大损失,所以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设置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在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赠与人享有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等原因,贸然将不动产或者贵重物品无偿赠与他人。但问题就在于:任意撤销权在保护赠与人的同时,是否忽视了其对受赠人权利的剥夺?如果赠与人只是单纯的反悔且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是否也要对其利益进行任意性保护?笔者在此认为在双方利益博弈时,对一方权利的延伸必然会造成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就如任意撤销权的设置极易导致赠与人滥用权利同时损害受赠人利益的情况。更有甚者通过恶意赠与以辜负受赠人的信任,消耗受赠人的时间精力亦或是金钱。
二、任意撤销权之国内外比较
当前世界各国立法中,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的任意撤销权与台湾地区以及日本民法典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一定程度上是台湾沿袭了日本,我国又沿袭了台湾这一制度设计。1但日本和台湾地区在形式上对任意撤销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未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还是占大多数,例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法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等。在此笔者又对国外未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对赠与的规定与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对比,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是通过事前公证等赠与的形式来防止日后发生后悔行为。而反观我国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它更像是一项事后的救济制度。给予了赠与人一次事后后悔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上分析,在双方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决定赠与行为时,应当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结果,无论如何不应当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这也与我国多年尊崇的道德价值观所不相符。
三、实践中任意撤销权适用所暴露的问题
(一)缺乏对受赠人的保护机制
随着案件种类的趋于复杂化,已经不排除因任意撤销权损害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层面。首先是财产方面,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任意撤销权这一关键词,从以往的案例中统计得出,赠与人毫无缘由的反悔导致受赠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譬如因接受赠与而产生的路费亦或是所负担的劳务等。再次是精神层面,在实践过程中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大多是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很少会去通过公证的手段增强赠与合同的效力,甚至有一些赠与关系是通过口头形式确立的。这其实就是我国人情社会中因双方关系所产生的对彼此的一种信任,这种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信任在目前并没有在我国赠与合同规定中受到保护。2
(二)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不足
立法者在设立之初也意识到了对任意撤销权的一定限制。但是从前瞻性的眼光上看,仅做的限制是明显不够的,毕竟上述所限制的这两种类型的赠与合同只是赠与合同类型中所占比例极小的一部分,而针对我国赠与合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亲属朋友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类型却不曾提及,这显然不太符合常理。在现代社会中,附负担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时常出现在赠与关系之间,赠与人对受赠人约定了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的对价或许和接受赠与的物质价值相比悬殊,在实践中因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义务就成了可以忽略不计的义务。
四、完善任意撤销权的两点对策
(一)建立信赖利益保护机制
众所周知中国是典型的人情社会,从部分赠与合同的签订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此想要对受增人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进行保护,在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引进信赖责任理论。3但笔者认为在此完全可以适用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来代替信赖责任理论,因为信赖责任的法理上的基础其实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有违诚信原则,明知相对人产生了信赖但还是处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任意撤销,造成对相对人的损失,那么就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赔偿,这也就是下文所说到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行使任意撤销权后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对受赠人造成一定損失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点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仅是学者提出的一种对受赠人的保护。笔者赞成将缔约过失责任引入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之中这一观点。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是指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化。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受赠人因合同签订所产生的费用。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赠与人无任何缘由的反悔,对其形成了一定的牵制,造成后顾之忧。从现在的规定中看,双方的地位一直都不太平衡,赠与人的主动权明显要比受赠人更加宽泛,受赠人只能决定自己接受或者拒绝赠与。当然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等问题,如果受赠人明显有过错,则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苏紫衡:“对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质疑——以赠与合同观的历史考察为核心”,载《河南大学学报》,2016年1月。
[2]王文军:“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载《法学论坛》,2019年11月。
[3]李百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探析”,载《现代商贸工业》,2017年第3期。
作者简介:马冰雅(1997-),女,汉族,河北石家庄市人,本科在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
关键词:赠与 任意撤销权 信赖利益保护 限缩
一、任意撤销权的基本问题
任意撤销权在我国于1999年以立法形式确立,合同法用专门章节规定了赠与合同,足以见对这一无偿性合同的重视程度。而作为赠与合同中独具特色的任意撤销权,在设立初衷是基于对赠与行为的无偿性以及单务性的考虑,即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合同的对价义务。也就是说即便赠与人日后反悔,也不会使受赠人遭受到巨大损失,所以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设置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在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赠与人享有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等原因,贸然将不动产或者贵重物品无偿赠与他人。但问题就在于:任意撤销权在保护赠与人的同时,是否忽视了其对受赠人权利的剥夺?如果赠与人只是单纯的反悔且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是否也要对其利益进行任意性保护?笔者在此认为在双方利益博弈时,对一方权利的延伸必然会造成对一方权利的限制。就如任意撤销权的设置极易导致赠与人滥用权利同时损害受赠人利益的情况。更有甚者通过恶意赠与以辜负受赠人的信任,消耗受赠人的时间精力亦或是金钱。
二、任意撤销权之国内外比较
当前世界各国立法中,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的任意撤销权与台湾地区以及日本民法典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一定程度上是台湾沿袭了日本,我国又沿袭了台湾这一制度设计。1但日本和台湾地区在形式上对任意撤销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未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还是占大多数,例如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法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等。在此笔者又对国外未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国家对赠与的规定与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对比,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大多是通过事前公证等赠与的形式来防止日后发生后悔行为。而反观我国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它更像是一项事后的救济制度。给予了赠与人一次事后后悔的权利,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上分析,在双方签订赠与合同,赠与人决定赠与行为时,应当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结果,无论如何不应当出尔反尔,言而无信,这也与我国多年尊崇的道德价值观所不相符。
三、实践中任意撤销权适用所暴露的问题
(一)缺乏对受赠人的保护机制
随着案件种类的趋于复杂化,已经不排除因任意撤销权损害受赠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层面。首先是财产方面,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任意撤销权这一关键词,从以往的案例中统计得出,赠与人毫无缘由的反悔导致受赠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譬如因接受赠与而产生的路费亦或是所负担的劳务等。再次是精神层面,在实践过程中因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大多是具有亲密关系的人,很少会去通过公证的手段增强赠与合同的效力,甚至有一些赠与关系是通过口头形式确立的。这其实就是我国人情社会中因双方关系所产生的对彼此的一种信任,这种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信任在目前并没有在我国赠与合同规定中受到保护。2
(二)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不足
立法者在设立之初也意识到了对任意撤销权的一定限制。但是从前瞻性的眼光上看,仅做的限制是明显不够的,毕竟上述所限制的这两种类型的赠与合同只是赠与合同类型中所占比例极小的一部分,而针对我国赠与合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亲属朋友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类型却不曾提及,这显然不太符合常理。在现代社会中,附负担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时常出现在赠与关系之间,赠与人对受赠人约定了合同义务,这种义务的对价或许和接受赠与的物质价值相比悬殊,在实践中因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义务就成了可以忽略不计的义务。
四、完善任意撤销权的两点对策
(一)建立信赖利益保护机制
众所周知中国是典型的人情社会,从部分赠与合同的签订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因此想要对受增人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进行保护,在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引进信赖责任理论。3但笔者认为在此完全可以适用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来代替信赖责任理论,因为信赖责任的法理上的基础其实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有违诚信原则,明知相对人产生了信赖但还是处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任意撤销,造成对相对人的损失,那么就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赔偿,这也就是下文所说到的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行使任意撤销权后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后对受赠人造成一定損失是否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点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仅是学者提出的一种对受赠人的保护。笔者赞成将缔约过失责任引入到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之中这一观点。引入缔约过失制度是指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后,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化。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受赠人因合同签订所产生的费用。规定缔约过失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赠与人无任何缘由的反悔,对其形成了一定的牵制,造成后顾之忧。从现在的规定中看,双方的地位一直都不太平衡,赠与人的主动权明显要比受赠人更加宽泛,受赠人只能决定自己接受或者拒绝赠与。当然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等问题,如果受赠人明显有过错,则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苏紫衡:“对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质疑——以赠与合同观的历史考察为核心”,载《河南大学学报》,2016年1月。
[2]王文军:“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载《法学论坛》,2019年11月。
[3]李百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探析”,载《现代商贸工业》,2017年第3期。
作者简介:马冰雅(1997-),女,汉族,河北石家庄市人,本科在读,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