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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预谋绑架作案,后决定绑架陈某某,并对陈某某的长相、活动规律作了了解,后又对预备绑架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踩点,商定绑架陈某某后先将其藏匿于某地后由被告人姜某负责看管,被告人徐某、王某负责向陈某某的家人勒索六万元人民币。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携带砍刀等工具至预备绑架作案的地点等候陈某某,当陈回家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徐某及王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陈某某劫持,在离开现场欲前往事先商定的藏匿处途中被村民发现,因陈某某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观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构成绑架罪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对于三被告人绑架的犯罪形态方面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无论是否已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观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未遂,理由为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并未能够有效控制,且未能向人质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即被迫放弃犯罪,符合犯罪未遂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方面表现应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而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是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即可,但是如按照此观点,那么下面的问题就无法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照第一种观点,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已构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无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继续的犯罪精神相违背,如果将此形态界定为既遂,而仅将提前结束了的犯罪状态作为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考虑的话,那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共同犯罪问题,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按照第一种观点,这显然不能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此行为人不按绑架罪的共犯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相对应的勒索财物实行行为的存在,事实上,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后,往往都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二、将绑架他人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笔者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就不构成绑架既遂,而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管是否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一律认为是绑架既遂的做法。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实施绑架他人行为后,未能将被绑架人藏匿至事先商定的地点予以有效控制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其次三被告人也未实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这里所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本人,而应是其近亲属或者他人,这种犯罪形态显然符合未遂的形态,应当认定为绑架未遂,因此笔者还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是正确的,也符合刑法的本意。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江苏丹阳 212300)
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预谋绑架作案,后决定绑架陈某某,并对陈某某的长相、活动规律作了了解,后又对预备绑架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踩点,商定绑架陈某某后先将其藏匿于某地后由被告人姜某负责看管,被告人徐某、王某负责向陈某某的家人勒索六万元人民币。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携带砍刀等工具至预备绑架作案的地点等候陈某某,当陈回家路过此处时,被告人徐某及王某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陈某某劫持,在离开现场欲前往事先商定的藏匿处途中被村民发现,因陈某某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观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构成绑架罪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对于三被告人绑架的犯罪形态方面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无论是否已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观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未遂,理由为三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但并未能够有效控制,且未能向人质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即被迫放弃犯罪,符合犯罪未遂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方面表现应为复合行为,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而第一种观点主张的是客观行为为单一行为,即只要求有绑架的实行行为即可,但是如按照此观点,那么下面的问题就无法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照第一种观点,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已构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无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继续的犯罪精神相违背,如果将此形态界定为既遂,而仅将提前结束了的犯罪状态作为一个从轻量刑情节考虑的话,那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共同犯罪问题,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之后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按照第一种观点,这显然不能按照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此行为人不按绑架罪的共犯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那么主张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而非单一行为是否与刑法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规定相违背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相对应的勒索财物实行行为的存在,事实上,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后,往往都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二、将绑架他人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均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笔者并不是说未勒索到财物就不构成绑架既遂,而是反对将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而不管是否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一律认为是绑架既遂的做法。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徐某、王某实施绑架他人行为后,未能将被绑架人藏匿至事先商定的地点予以有效控制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犯罪,其次三被告人也未实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这里所指向的对象不是被绑架人、人质本人,而应是其近亲属或者他人,这种犯罪形态显然符合未遂的形态,应当认定为绑架未遂,因此笔者还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是正确的,也符合刑法的本意。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江苏丹阳 21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