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办案中法理与清理关系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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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案审查起诉分歧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对于本案中孟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处理,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孟某的行为不宜定罪处罚。首先应明确孟某在此案中的身份是纯粹的受害者。其作为未成年少女在懵懂无知的情况下遭遇成年男子的欺骗而被奸淫,其身心均受伤害,这一点从法院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得以证实;二是孟某在被王某暴力奸淫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之后,纠集其表姐等人向王某索要赔偿费用,无论从道德、情理、人性角度来看均是合情合理;三是从孟某等人索要数额来看仅为8000元,与其身心所受伤害相比并无明显不当;四是孟某索要的赔偿费并非是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而是讨回自己所受伤害的合理赔偿费用。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孟某等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一是孟某等人讨要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无法可依。诚然在王某强奸盂某一案中孟某的确是受害者,其人身权利遭受侵犯的事实不容置疑,但孟某又纠集表姐等人以殴打、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的手段索取“赔偿费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是因孟某讨还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也就谈不上其索要的8000元款是其应合法占有,只能推定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吻合:三是盂某等人在讨要所谓的赔偿费用时采取了轻微殴打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孟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两项罪名,即使讨要合法债务,但采用非法拘禁手段也理应按犯罪处理,所以本案中对孟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情与法之争
  
  本案之所以产生重大分歧意见,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游离于犯罪边缘的情理与法理案件,如何理解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我们先来分析以下几个问题。
  
  (一)孟某索要的赔偿费用在法律层面上是否合法
  本案中孟某被王某暴力强奸是不争的事实,在王某强奸案件中孟某的身份的确是被害人,但作为被害人的孟某是否有权利向王某索要赔偿费用呢?如果孟某按法律规定有向王某讨要因强奸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我们可以说孟某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难以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存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盂某在被王某强奸后从身体上看没有任何外在的物质伤害,因此孟某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即是精神损害赔偿。从上述最高人法院的相关规定及答复来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内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即孟某要求的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
  
  (二)孟某索要的赔偿费在道德层面上是否合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在审理一些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作为强奸这类暴力犯罪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肉体和精神损害,但肉体损害会在一定时期内得到治愈和赔偿,而比肉体伤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在女性被害人心理上产生强烈刺激,惊恐焦虑短期内难以消除,有的可能成为伴随一生的阴影,严重的甚至影响其婚姻家庭生活和一生的幸福。而本案的被害人孟某在案发时还是未满十八周岁少女,其在受到凌辱后向犯罪嫌疑人讨要一定的精神赔偿费用,从普通大众的心理角度是可以接受和支持的,另外,因盂某所受的精神伤害对比民事方面单独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单纯从民事角度来看,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却得不到相应的精神赔偿救济。这无论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从司法人文关怀的角度,于情于理难以叫人信服。因此说孟某向强奸犯王某索要赔偿费的说法在情理上、在道德层面是可以被人接受和认可的。
  
  (三)本案法理与情理的矛盾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之所以认定孟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于其索要的赔偿费用是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不予支持,如果其索要此赔偿费用有法可依,其行为充其量只是非法拘禁的问题,我们在此不想就此话题展开讨论。而适当支持被害人精神赔偿的观点反映了部分民众要求,因也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故要求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赔偿的说法不无道理。但每一项法律规定的产生及存在都有其内在规律和时代背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此问题做出解释,这和我国现在的社会背景相适应。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而法律的终极目标是想通过教育改造使犯罪人成功回归社会,在国家已经动用公权力对罪犯施以刑罚的情况下,被告人也为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代价,加之现阶段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下的现状,导致精神赔偿的实效性也难以落实。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争,一直发生在学术界与群众层面,它虽然体现着一定的民意并以一定的社会舆论为基础,但仍是亟今尚未解决的话题。
  
  三、法理和情理矛盾的解决
  
  孟某的案件在处理中涉及到情理与法理的矛盾问题,法不容情、依法办事,这是作为执法者首先想到并且应遵循的执法原则,但法律不能体现民声,反映民意,其价值的公正性又从何体现呢?我们认为,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作为解决情理与法理冲突的途径。
  
  (一)以法理为基础,维护法律权威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地位。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定把人的因素考虑在内,重视人性、趋利性、社会性、从众性,尽可能体现公民的基本要求。但由于受社会客观历史条件、现实的状况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限制,立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经常出现立法滞后的状况,因此司法实践中现行法律规定与习惯做法产生矛盾的问题也常有发生。一些冲突是法律上的原因,需要立法者调整法律规范来解决,使之趋于民意,合乎民心,但有一些冲突是观念和理念的差异,如民众对于刑罚的报应理念就和 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司法人性化理念相悖,此时司法工作者应当引导公民培养法律意识,因此作为执法者应当分清冲突的性质,用理性思维处理案件,应当坚持在现有法律架构内寻求解决办法,即要以法律为基础,厘清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相互联系,层次分明,为正确运用法律提供基础条件。同时因法律本身就是要求公众来遵守的,公众不遵守法律,法律的价值就无法实现,法律又有指导公众行为的作用,公民的道德意识、民情民意是我们司法人员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但在现有法律对某一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首先要选择尊重法律权威性,维护法律稳定性,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当某一案件情理与法理出现分歧时,依法办案,准确适用法律,力求司法公正,更能体现法治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
  上述案例中盂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是因存现行法律不支持精神赔偿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也体现了现阶段国家法律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禁止性规定,因而盂某等人的行为理应按照法律明义规定以犯罪认定是无疑问的。而孟某性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及时诉诸法律,寻求公权力救济,否则由此引发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同样要受法律制裁。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名起诉孟某等人的行为是正确的,法院最后也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考量情理因素,体现司法文明
  何家弘教授曾在《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一文中指出:“在刑事司法领域,文明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方法和惩罚罪犯的手段两个方面。当前,文明司法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代表国家和人民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害人的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要坚持‘公平诚信’原则。”公平诚信是司法工作者应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尤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更要求我们心中有杆秤,着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节,使执法行为、执法效果合乎理性、体现人性。因情理具有的一定规律性和内在合理性,使其更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评判标准,而道德作为评价行为标准问题的重要表现形式,反映了人们对于是非、善恶的基本态度。法律如脱离了道德的基础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合理内核,难以发挥有效作用,公众也将失去对法律的信任,正如伯尔曼所说“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因此说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能简单考虑案件本身构不构成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有没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而对于犯罪产生的主客观因素、外在条件等酌定情节应充分考虑,不能简单就案办案。在处理案件时考虑具体案情的情理因素,便具有了公正执法的价值基础,也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让人信服,更能增强法律的亲和力和威信力,也体现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否则虽然是说做到了依法办案,但置大众情理于不顾,无法实现司法的正义、自由、秩序等最基本的法律价值,也就无法体现司法文明的进步性要求。
  在孟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尤其应当引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是,要充分考虑孟某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她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双重身份,要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面。又要考虑案发的具体缘由,考虑其索要的数额相对不大,同时孟某又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的法定情节。对于孟某即可怜可悲又可气可恨的行为,司法机关应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的角度,对未成年犯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等方面综合考量,使得一系列合乎情理的因素融合于案件之中,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取信于人。
  
  (三)注重法、情结合。实现法律实质效力
  虽然法律规则本身是固定不变的,但应用他的执行者却不是“机器人”,因情理与法理大多数条件下是不矛盾的,是统一的、相通的、可调和的,法理和情理相依相存,刚性的法理和柔性的情理二者有机结合,使得法律蕴涵的公平、正义精神得以充分发挥,体现关爱、人性理念的法律才会具有实质效力。但二者出现矛盾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要把握以法理为基础,以情理为补充的理念,因法律规定本身有一定的弹性,有上下波动的幅度,使得情理的因素在最终的裁判中也有选择的空间,执法者能够将法律规定与公众意见、公众要求准确结合,寻找到最佳适用法律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化。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重法、情结合的办案效果才能实现法律从形式效力向实质效力的转化,使社会主体能够借助个案处理,强化对法律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价值的认同,才能真正减少蔑视和对抗法律的心理,增强对法律的信服,并将法律要求内化为自觉的守法行为,使法律的权威性与法律观念、法律信仰融为一体,这也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对孟某敲诈勒索一案,抛开对于强奸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被害人精神赔偿这已有定论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案司法机关在各个环节较好地做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结合,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孟某采取取保候审非监禁性措施起,即已经体现了对本案案情的特殊考虑,诉之法院后盂某被处以缓刑的结果,再次体现了人性执法的精神,虽然对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精神赔偿是否可以支持这一情理和法理冲突问题,在法律层面没有得到解决,但我们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把握以法律为基础,兼顾情理因素这一准则,使得这对现实矛盾已人为化解到最小化,在现实窘境中做到了既依法办事又合乎情理,既教育了犯罪人又体现了法律神圣尊严的执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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