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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可以较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在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却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已通过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提及。但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明确司法实践中盗赃物的物权归属,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因此,分析例外情形下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盗赃;善意取得;例外情形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
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异常频繁,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每次商品交易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会妨碍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牺牲物的原所有人的利益,实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而动产又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是指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的物,不包括欺诈或侵占所得之物。【2】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以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和地区为例阐述:
德国对于盗赃、遗失物的规定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占有时,受让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即善意取得排除占有脱离物的适用,但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3】
《日本民法典》就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体现在其第193条、第194条,即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如果是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4】
受德国民法影响,台湾民法中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台湾民法第九四九条规定,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而不同,标的物系盗赃或遗失物者,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九五零条规定,但盗赃或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5】
纵观以上关于盗赃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盗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但这种情形也存在例外,即当善意第三人是从公开市场上获得该物时,原所有权人要支付相应对价才能取回该物。也就是说,盗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而公开市场原则又是这一例外的例外。
二、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议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理论界现存的三种不同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应彻底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这样可以有力地配合制止盗窃等不法行为。第二,盗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与大众情感相背离,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盗赃物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不同。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宜就标的物设其区别,应依交易过程之性质而定。申言之,凡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商人处善意取得者,不论其物为盗赃(或遗失物)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反之,非依上述交易过程而取得者,纵其非属盗赃或遗失物,亦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惟有如此,始能兼顾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两种利益。”【6】
最后一种观点持折中态度。这种观点认为对于盗赃物也应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条件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等。
(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所以成为一直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于赃物的追缴问题。在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用于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了该物品,即出现了“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并无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范围、条件、原所有权人的保护。承认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法》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也做出了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问题,但对于同样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我国《物权法》却没有提及。
其次,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会遇到该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只要盗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就以其为盗赃物之名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因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一些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此态度有所松动,改变了公安机关之前对盗赃物一味一追到底的做法,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做出了有肯定性倾向的规定。
如,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17条同时对“明知”作出具体解释,即:“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三、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评价及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物权法》在明确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同时,对同样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没有提及,是因为在2005年10月19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曾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其实,为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相关规定、解释弥补了刑法上对于赃物绝对追回的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我国法律也开始有所顾及。但是,不经过必须的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判定物权的归属的,毕竟民事主体对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应当通过实体和程序法律层面来解决。【7】我国物权法对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的欠缺,会导致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出现。
第一,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买受人在公开市场不知是盗赃物而支付
了合理对价购买,却因收缴得不到任何补偿,或对其不予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等,会导致人们无法放心大胆地交易。
第二,不能物尽其用。盗赃物与其他商品一样进入市场流通,如果其物权归属不明,会导致实践中善意购买人利益受损。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盗抢自行车案件为例,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这几年来丢失被盗自行车400万辆左右,2007年经过9个月的专项斗争,侦破自行车案件100余万起,收缴各类被盗和来历不明自行车141万多辆,向群众返还自行车98.8万辆。【8】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每年发生的盗抢案件并不能完全破获,还有相当一部分盗赃物与正常商品一样在市场上流通。如果法律不予以明确规定这部分“特殊商品”的性质和归属,那么势必会对善意购买人的利益保护不周。
因此,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未来我国物权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依据盗赃物的性质,应明确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原所有权人自盗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该物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有学者认为,此期限可以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为2年。【9】
其次,如前所述,盗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而公开市场原则又是这一例外的例外。而对于这一原则,各国关于拍卖、公开市场及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的界定呈现了从宽解释的倾向。例如,拍卖不仅包括任意拍卖而且包括强制拍卖;公开市场,不仅包括公营市场,其他只要由买方、卖方聚合的公开交易的场所都包括在内;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其与商人营业的种类虽不同,但尚不失为此处所谓贩卖同种物的商人也包括在内。【10】
最后,可根据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进行完善,可将遗失物解释为占有脱离物,把盗赃物包含在内,或直接规定遗失物包括遗失物(狭义)、遗忘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11】所以即使在现在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依照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对盗赃物比照遗失物的规定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M](2005年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220页。
[2]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65页。
[3]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53页。
[4]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55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2005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90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2005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90页。
[7] 梁子显: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EB/OL].http://liangzx.fyfz.cn/blog/liangzx/index.aspx?blogid=213609
[8] 公安部通报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成果
[EB/OL]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432/n1522/142011.html
[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2005年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282页。
[10] 景慧玲:试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B/OL].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715
[11] 赵春秀.盗赃物物权保护的理论与实务[EB/OL].http://sqsp.fyfz.cn/blog/sqsp/index.aspx?blogid=291898
关键词:盗赃;善意取得;例外情形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
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异常频繁,如果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每次商品交易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会妨碍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牺牲物的原所有人的利益,实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便捷。
适用善意取得的财产一般是动产,而动产又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一种,是指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的物,不包括欺诈或侵占所得之物。【2】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否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以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和地区为例阐述:
德国对于盗赃、遗失物的规定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动产占有时,受让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即善意取得排除占有脱离物的适用,但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3】
《日本民法典》就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体现在其第193条、第194条,即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如果是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4】
受德国民法影响,台湾民法中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台湾民法第九四九条规定,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而不同,标的物系盗赃或遗失物者,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九五零条规定,但盗赃或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5】
纵观以上关于盗赃善意取得的规定,对于盗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但这种情形也存在例外,即当善意第三人是从公开市场上获得该物时,原所有权人要支付相应对价才能取回该物。也就是说,盗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而公开市场原则又是这一例外的例外。
二、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争议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理论界现存的三种不同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应彻底否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这样可以有力地配合制止盗窃等不法行为。第二,盗赃物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会纵容购买赃物的行为,与大众情感相背离,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盗赃物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不同。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宜就标的物设其区别,应依交易过程之性质而定。申言之,凡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商人处善意取得者,不论其物为盗赃(或遗失物)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反之,非依上述交易过程而取得者,纵其非属盗赃或遗失物,亦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惟有如此,始能兼顾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两种利益。”【6】
最后一种观点持折中态度。这种观点认为对于盗赃物也应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条件是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回复请求权,或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了回复请求权,但未向善意占有人支付相应的价金等。
(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所以成为一直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机关对于赃物的追缴问题。在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出卖或用于抵偿其所欠的正当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了该物品,即出现了“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并无规定,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范围、条件、原所有权人的保护。承认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此外,《物权法》对遗失物善意取得也做出了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问题,但对于同样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我国《物权法》却没有提及。
其次,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会遇到该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了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只要盗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就以其为盗赃物之名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因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一些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此态度有所松动,改变了公安机关之前对盗赃物一味一追到底的做法,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做出了有肯定性倾向的规定。
如,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第17条同时对“明知”作出具体解释,即:“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三、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评价及对完善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物权法》在明确规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同时,对同样属于占有脱离物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却没有提及,是因为在2005年10月19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曾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其实,为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是合理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相关规定、解释弥补了刑法上对于赃物绝对追回的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我国法律也开始有所顾及。但是,不经过必须的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并判定物权的归属的,毕竟民事主体对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应当通过实体和程序法律层面来解决。【7】我国物权法对盗赃物善意取得规定的欠缺,会导致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出现。
第一,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买受人在公开市场不知是盗赃物而支付
了合理对价购买,却因收缴得不到任何补偿,或对其不予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等,会导致人们无法放心大胆地交易。
第二,不能物尽其用。盗赃物与其他商品一样进入市场流通,如果其物权归属不明,会导致实践中善意购买人利益受损。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盗抢自行车案件为例,据公安部不完全统计,这几年来丢失被盗自行车400万辆左右,2007年经过9个月的专项斗争,侦破自行车案件100余万起,收缴各类被盗和来历不明自行车141万多辆,向群众返还自行车98.8万辆。【8】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每年发生的盗抢案件并不能完全破获,还有相当一部分盗赃物与正常商品一样在市场上流通。如果法律不予以明确规定这部分“特殊商品”的性质和归属,那么势必会对善意购买人的利益保护不周。
因此,参考国外相关立法,未来我国物权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首先,依据盗赃物的性质,应明确对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原所有权人自盗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该物应当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有学者认为,此期限可以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为2年。【9】
其次,如前所述,盗赃物、遗失物的特别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而公开市场原则又是这一例外的例外。而对于这一原则,各国关于拍卖、公开市场及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的界定呈现了从宽解释的倾向。例如,拍卖不仅包括任意拍卖而且包括强制拍卖;公开市场,不仅包括公营市场,其他只要由买方、卖方聚合的公开交易的场所都包括在内;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其与商人营业的种类虽不同,但尚不失为此处所谓贩卖同种物的商人也包括在内。【10】
最后,可根据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适用进行完善,可将遗失物解释为占有脱离物,把盗赃物包含在内,或直接规定遗失物包括遗失物(狭义)、遗忘物、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11】所以即使在现在无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也可以依照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对盗赃物比照遗失物的规定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法[M](2005年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220页。
[2]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65页。
[3]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53页。
[4]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2005年版).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355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2005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90页。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2005年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90页。
[7] 梁子显: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EB/OL].http://liangzx.fyfz.cn/blog/liangzx/index.aspx?blogid=213609
[8] 公安部通报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成果
[EB/OL]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432/n1522/142011.html
[9]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2005年版).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282页。
[10] 景慧玲:试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B/OL].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715
[11] 赵春秀.盗赃物物权保护的理论与实务[EB/OL].http://sqsp.fyfz.cn/blog/sqsp/index.aspx?blogid=291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