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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中增加了关于追续权的规定。对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表明了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也是艺术品市场日趋成熟的表现。但是一个新制度的引入是存在挑战性的,本文试从追续权的缘起、我国引入的必要性以及我国目前草案中关于追续权制度规定的争议进行论述。
【关键词】追续权;作者;必要性
一、追续权的起源及立法现状
1.追续权的起源
法国作为工业文明时期的文化艺术中心,有大批的高质量艺术作品涌现,但是作者的生活却远不如其艺术作品风光。由于作者与卖家之间的地位悬殊,双方之间关于艺术品的买卖也不可能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而很多的作者为了生活所迫而被迫低价卖出其作品。而很多的作品在几十年甚至是作者死后产生了巨大的升值,而这笔巨大的利润作者本身却不能分享的到,这种“把自己应得的报酬装到别人的荷包里”的行为引发作者的质疑,许多的作者联合起来公然反抗政府对这种行为的漠视,因而也就有了追续权的出现。
追续权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该权利可以继承,但是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且不可剥夺。
2.追续权的立法现状
2.1追续权在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迄今为止已有43个国家建立了该制度,也表明了追续权呈现了一种国际性趋势。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8条中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分享比例统一为3%,但仅在超过法规确定的售价时适用。法国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之后,意大利与德国相继引入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德国与意大利相继对追續权制度的援用表明了这些国家对追续权制度达成的一定共识。法国关于追续权制度的规定具备一般的原则性,而德国与意大利在移植法国的基本原则的同时都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发展,相比于法国的规定,德国与意大利的规定具备更强的操作性。
2.2追续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1990年,美国起草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法条中提出出卖人应支付售价与买价之差的7%给艺术家,但这一法案有关专卖提成费的条款在国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议。美国的反对者认为,引入追续权制度将与著作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相冲突,并不利于美国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因而导致《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对追续权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美国允许各州规定此制度,且还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允许行使追续权。
英国尽管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英国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此制度。后英国迫于欧盟的压力,在2006年通过了《艺术家转售权条例》,此条例规定,英国及欧盟成员国的图画、雕塑和摄影作品等等都可以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继对追续权制度进行了引入,表明了追续权制度是一种国际潮流,此种潮流也必将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的法条中没有明确称之为追续权,但其定义就是与追续权相匹配的。一个制度的必然是一定历史条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追续权也并不例外。我国尚未设立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追续权在我国就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因而,追续权制度的引入有其必要性,而且也代表了我国的法律程度正日渐完善。下面就从三个方面来阐释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有利于真正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国设立追续权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作者应有的利益,把作者应得的报酬归于作者,使得后期出卖者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若不实行追续权制度,会使得作者与后期出卖者之间利益丧失平衡,严重打击作者创作的热情,进而导致艺术品市场的萎靡。因而,追续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而且还能鼓励作者创作,增加人类的精神财富。
其次,实现追续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我国作者在国际上的利益。根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对等原则,若我国没有建立追续权制度,其他有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对于我国的作者是不能适用追续权的,而在我国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以后,我国作者的作品被出售到国外以后,我国作者可通过互惠原则在他国主张追续权,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再次,有利于繁荣我国的艺术品市场。作者的辛勤劳动成果也需要社会的肯定,通过追续权的确立可以提升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在这种刺激下作者也能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回馈社会。
三、我国目前关于追续权制度的争议
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草案中,引入的追续权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首先,是否要引入追续权制度存在争议。此次草案在提出之后,有人认为我国艺术品市场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且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大,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引入追续权制度具有超前性。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相对较高。我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且在1980年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且国内立法也与这些公约保持一致,给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在后期有大幅度升值与作者的付出是不可分割的,当然也包含了商人与拍卖行的宣传作用。但只有好的作品才能被社会所认可,才会有升值空间。换而言之,作者的智慧与熟练的技巧才是升值的关键。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内的作者与艺术作品的数量不是其他一般国家可以比拟的,若不能好好的平衡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势必不利于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对于追续权的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第二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第三种认为追续权属于综合权利。第一种观点,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因为追续权主要是解决作者再次获得报酬的权利,主要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所以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第二种观点的形成原因是基于目前草案中规定追续权不能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性质,这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极其相似,因而被认定为著作人身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续权是属于综合权利是因为追续权不仅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草案中规定此项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兼顾二者的特点因而将追续权界定为综合性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追续权应归属于著作财产权。因为,追续权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平衡商人与作者之间的利益,特别是解决作者经济上的问题,因此从追续权的起源来看追续权应该属于著作财产权,并且也只有从其起源来界定其性质才更有价值。 再次,可行使追续权的交易方式存在争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草案中规定,有且只有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作者才能行使追续权,对于这一点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不止是通过拍卖的方式,通过私人交易或者是出售的方式,只要有迹可循,作者都应当能够行使追续权。因为从本质上说,只要作品进行了交易行为,作者就都是有权追求报酬的,因而不应局限于拍卖这种较为公开的方式,私人交易或是一般的转售都是可以行使此种权利的。而有的学者认为,即使法律中规定私人交易的方式可以行使追续权,但作者是很难实现其利益的。因为私人交易的方式具有隐蔽性,一般不为常人所知,而且很多人可能为了规避这条法律,而更多的通过私人交易来买卖艺术品,从而达到防止权利人行使追续权的目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艺术品市场的成熟,相关制度都会建立起来。比如实行艺术品的登记制度。即作者在其作品完成并且准备出售之前去相关的部门进行登记,而在此后的转售中有关部门及时的对各种转售信息进行更新,作者便可以及时的行使到自身的权利。
再次,对于权利主体是否包含遗赠人存在争议。此次修改的草案中规定能够行使追续权的包括作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而对于受遗赠人到底有没有行使追续权的权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一方面追续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艺术品作者与经销商之间在作品的转售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均衡化,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补偿机制。因此,能够享有追续权的主体,除作者本人外应当是与作者有着密切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主体;另外,对于我国法律来说一个完全陌生的制度,过多的权利主体会导致权利实现过程较为复杂,不利于真正权利主体的利益保障。笔者认为,权利主体也不应当包含受遗赠人。作者在把作品赠送给他人时一般也是出于纪念意义,若是作者想把追续权也转送给受遗赠人时,作者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表示;此外,也是最为主要的,追续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单纯的仅仅只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利益,追续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性质,因而规定受遗赠人也能行使追续权是不合适的。
最后,对于行使追续权所提取的报酬比例存在争议。目前国际上实行了追续权制度的国家的提取报酬的比例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方法是按美术作品转售价格总额提取固定比例的提成,如葡萄牙等;二是对转售价格在一定起征点以上的美术作品,按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固定比例的提成,如法国等;三是对转售价格在一定起征点以上的美术作品,按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浮动比例的提成,并对不同种类的美术作品确定不同的起征点和提成比例,如意大利等。这三种方式通过比较,只有第二种方式是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第一种方式按照转售价格总额比例来提取,显然是不利于商人的,追续权制度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偏袒作者,倘若按照第一种方式来提取会显失公平,阻碍艺术品市场的发展;第三种方式显然是可操作性太弱了,我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其作品的数量是可想而知的,倘若按照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浮动比例,那么其计算量也太过庞大,不利于艺术品的交易。因此,只有第二种是最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也是符合我国目前刚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国情的。
结语
追续权制度的产生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个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新兴国家,对于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可以通过实践之后针对问题来进行适当调整。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其他已建立追续权制度有一定历史国家的经验,用他们国家的经验来解决我国的实践性问题,以满足我国国内实际的需要。另外,追续权的引入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著作权保护的提高。追续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促进我国艺术品市场的良性发展。尽管一项新制度的引入对我国来说确实是一项挑战,但是笔者相信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能够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琛.第二回:求生计米勒忍埋半世名,感悲情法律新設追续权[J].科技与法,2004,(02).
作者简介:陈卉(1991-),女,汉族,湖南益阳人;在读研究生,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关键词】追续权;作者;必要性
一、追续权的起源及立法现状
1.追续权的起源
法国作为工业文明时期的文化艺术中心,有大批的高质量艺术作品涌现,但是作者的生活却远不如其艺术作品风光。由于作者与卖家之间的地位悬殊,双方之间关于艺术品的买卖也不可能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而很多的作者为了生活所迫而被迫低价卖出其作品。而很多的作品在几十年甚至是作者死后产生了巨大的升值,而这笔巨大的利润作者本身却不能分享的到,这种“把自己应得的报酬装到别人的荷包里”的行为引发作者的质疑,许多的作者联合起来公然反抗政府对这种行为的漠视,因而也就有了追续权的出现。
追续权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艺术作品被再次出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该作品的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该权利可以继承,但是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且不可剥夺。
2.追续权的立法现状
2.1追续权在陆法系国家的发展
迄今为止已有43个国家建立了该制度,也表明了追续权呈现了一种国际性趋势。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8条中规定:尽管作品原件已转让,平面及立体作品的作者,对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分享比例统一为3%,但仅在超过法规确定的售价时适用。法国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之后,意大利与德国相继引入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德国与意大利相继对追續权制度的援用表明了这些国家对追续权制度达成的一定共识。法国关于追续权制度的规定具备一般的原则性,而德国与意大利在移植法国的基本原则的同时都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发展,相比于法国的规定,德国与意大利的规定具备更强的操作性。
2.2追续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1990年,美国起草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法条中提出出卖人应支付售价与买价之差的7%给艺术家,但这一法案有关专卖提成费的条款在国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议。美国的反对者认为,引入追续权制度将与著作权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相冲突,并不利于美国艺术作品的广泛传播,因而导致《美国版权法》中并没有对追续权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美国允许各州规定此制度,且还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允许行使追续权。
英国尽管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但英国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此制度。后英国迫于欧盟的压力,在2006年通过了《艺术家转售权条例》,此条例规定,英国及欧盟成员国的图画、雕塑和摄影作品等等都可以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不管是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继对追续权制度进行了引入,表明了追续权制度是一种国际潮流,此种潮流也必将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的法条中没有明确称之为追续权,但其定义就是与追续权相匹配的。一个制度的必然是一定历史条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追续权也并不例外。我国尚未设立有关追续权制度的规定,但这并不代表追续权在我国就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因而,追续权制度的引入有其必要性,而且也代表了我国的法律程度正日渐完善。下面就从三个方面来阐释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有利于真正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国设立追续权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作者应有的利益,把作者应得的报酬归于作者,使得后期出卖者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若不实行追续权制度,会使得作者与后期出卖者之间利益丧失平衡,严重打击作者创作的热情,进而导致艺术品市场的萎靡。因而,追续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而且还能鼓励作者创作,增加人类的精神财富。
其次,实现追续权制度有利于保护我国作者在国际上的利益。根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对等原则,若我国没有建立追续权制度,其他有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对于我国的作者是不能适用追续权的,而在我国建立了追续权制度以后,我国作者的作品被出售到国外以后,我国作者可通过互惠原则在他国主张追续权,从而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再次,有利于繁荣我国的艺术品市场。作者的辛勤劳动成果也需要社会的肯定,通过追续权的确立可以提升作者的创作热情,同时在这种刺激下作者也能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来回馈社会。
三、我国目前关于追续权制度的争议
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草案中,引入的追续权的同时引发了一系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首先,是否要引入追续权制度存在争议。此次草案在提出之后,有人认为我国艺术品市场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且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大,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引入追续权制度具有超前性。但笔者不赞同此观点。一方面我国目前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相对较高。我国相继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录音制品公约》,且在1980年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且国内立法也与这些公约保持一致,给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艺术作品之所以能在后期有大幅度升值与作者的付出是不可分割的,当然也包含了商人与拍卖行的宣传作用。但只有好的作品才能被社会所认可,才会有升值空间。换而言之,作者的智慧与熟练的技巧才是升值的关键。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内的作者与艺术作品的数量不是其他一般国家可以比拟的,若不能好好的平衡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势必不利于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对于追续权的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第二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第三种认为追续权属于综合权利。第一种观点,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因为追续权主要是解决作者再次获得报酬的权利,主要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所以才认为追续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第二种观点的形成原因是基于目前草案中规定追续权不能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性质,这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极其相似,因而被认定为著作人身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追续权是属于综合权利是因为追续权不仅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草案中规定此项权利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兼顾二者的特点因而将追续权界定为综合性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追续权应归属于著作财产权。因为,追续权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平衡商人与作者之间的利益,特别是解决作者经济上的问题,因此从追续权的起源来看追续权应该属于著作财产权,并且也只有从其起源来界定其性质才更有价值。 再次,可行使追续权的交易方式存在争议。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草案中规定,有且只有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作者才能行使追续权,对于这一点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不止是通过拍卖的方式,通过私人交易或者是出售的方式,只要有迹可循,作者都应当能够行使追续权。因为从本质上说,只要作品进行了交易行为,作者就都是有权追求报酬的,因而不应局限于拍卖这种较为公开的方式,私人交易或是一般的转售都是可以行使此种权利的。而有的学者认为,即使法律中规定私人交易的方式可以行使追续权,但作者是很难实现其利益的。因为私人交易的方式具有隐蔽性,一般不为常人所知,而且很多人可能为了规避这条法律,而更多的通过私人交易来买卖艺术品,从而达到防止权利人行使追续权的目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艺术品市场的成熟,相关制度都会建立起来。比如实行艺术品的登记制度。即作者在其作品完成并且准备出售之前去相关的部门进行登记,而在此后的转售中有关部门及时的对各种转售信息进行更新,作者便可以及时的行使到自身的权利。
再次,对于权利主体是否包含遗赠人存在争议。此次修改的草案中规定能够行使追续权的包括作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而对于受遗赠人到底有没有行使追续权的权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一方面追续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艺术品作者与经销商之间在作品的转售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均衡化,是对作者创作行为的补偿机制。因此,能够享有追续权的主体,除作者本人外应当是与作者有着密切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在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主体;另外,对于我国法律来说一个完全陌生的制度,过多的权利主体会导致权利实现过程较为复杂,不利于真正权利主体的利益保障。笔者认为,权利主体也不应当包含受遗赠人。作者在把作品赠送给他人时一般也是出于纪念意义,若是作者想把追续权也转送给受遗赠人时,作者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表示;此外,也是最为主要的,追续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单纯的仅仅只是为了实现某种经济利益,追续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放弃、不可剥夺的性质,因而规定受遗赠人也能行使追续权是不合适的。
最后,对于行使追续权所提取的报酬比例存在争议。目前国际上实行了追续权制度的国家的提取报酬的比例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方法是按美术作品转售价格总额提取固定比例的提成,如葡萄牙等;二是对转售价格在一定起征点以上的美术作品,按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固定比例的提成,如法国等;三是对转售价格在一定起征点以上的美术作品,按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浮动比例的提成,并对不同种类的美术作品确定不同的起征点和提成比例,如意大利等。这三种方式通过比较,只有第二种方式是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第一种方式按照转售价格总额比例来提取,显然是不利于商人的,追续权制度是为了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偏袒作者,倘若按照第一种方式来提取会显失公平,阻碍艺术品市场的发展;第三种方式显然是可操作性太弱了,我国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其作品的数量是可想而知的,倘若按照每次转售的增值部分提取浮动比例,那么其计算量也太过庞大,不利于艺术品的交易。因此,只有第二种是最具有可操作性,并且也是符合我国目前刚引入追续权制度的国情的。
结语
追续权制度的产生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个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新兴国家,对于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可以通过实践之后针对问题来进行适当调整。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其他已建立追续权制度有一定历史国家的经验,用他们国家的经验来解决我国的实践性问题,以满足我国国内实际的需要。另外,追续权的引入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著作权保护的提高。追续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作者与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促进我国艺术品市场的良性发展。尽管一项新制度的引入对我国来说确实是一项挑战,但是笔者相信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能够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琛.第二回:求生计米勒忍埋半世名,感悲情法律新設追续权[J].科技与法,2004,(02).
作者简介:陈卉(1991-),女,汉族,湖南益阳人;在读研究生,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